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鄭富強
鄭曉如共 同代 理 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王秀明
李侑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富強、鄭曉如(下合稱聲請人2 人)告訴被告王秀明、李侑宸(下合稱被告2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2 人(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上聲議卷第24至25頁),聲請人2 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7 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 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2 人佯稱得
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而分別與聲請人2 人簽署附表一所示契約,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詎被告王秀明於106 年1 月28日起未依上開契約分配獲利,聲請人2 人始悉遭詐騙。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王秀明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由被告李侑宸目的專為代操股票投資,此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契約第3 條即明,卻漏未查證被告2 人如何運用該等款項進行股票交易,自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㈡依卷附被告李侑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自
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9 月間止,實際之買賣股票股款交易紀錄僅投資新臺幣(下同)132 萬6988元,其餘約917萬元投資款則在每次匯款入帳戶後,被告李侑宸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不詳帳戶,明知為代操股票之投資款,卻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違背上述契約約定的股票交易專用。聲請人
2 人固於投資期間獲得利潤460 萬1000元,惟被告李侑宸在此期間真正買賣股票紀錄只有「昱晶」買進共84萬8800元,後續其均未能提出說明,故上開金額係被告2 人任意擬制分配之利潤,實為聲請人2 人之本金支付,被告2 人未專款使用,挪為私人費用使用,已涉侵占罪嫌。況依證人吳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王秀明之供述可知,被告李侑宸收受投資款後,並未全數用以股票交易,復未償還聲請人2 人或他人,亦未說明資金去向,明顯係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細調查,並給予聲請人2 人檢視約定之凱基證券交易明細與跟被告李侑宸對質的機會,認定此屬投資風險評估,本應自負盈虧,與事實不符,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重大違誤。
㈢聲請人2 人係受被告王秀明遊說,其佯稱被告李侑宸有股票
操盤之經驗,獲利甚佳,邀約拿出資金給被告李侑宸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聲請人2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最後一筆匯款後,被告2 人即避不見面,才驚覺被詐騙,足認被告2 人確有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予詳盡調查,理由確有違誤,被告2 人並非全然無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2 人固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上開未詳盡調查被告李侑宸實際如何使用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事證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宗(含
106 年度他字第1526號)及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4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2 人各自與被告王秀明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4 份,合計投資金額共1050萬元,並依各該契約之約定,由聲請人鄭曉如匯出各該投資款至被告王秀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王秀明轉交上開款項給被告李侑宸(匯款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用以代為投資買賣股票,被告王秀明實際匯款890 萬元至被告李侑宸名下帳戶等情,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4 份、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及聲請人鄭曉如與被告王秀明106 年3 月29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2 第26至27頁),復為聲請人2 人及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王秀明以匯款方式轉交被告李
侑宸之金流僅340 萬元(100 萬元+240萬元),尚有125 萬元差額(465 萬元-340 萬元),然聲請人2 人及被告李侑宸均未就此部分爭執,且被告王秀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鄭曉如匯過來的錢,我就馬上轉給李侑宸,有的是現金送到他辦公室等語(見他卷1 第102 頁)。參以被告王秀明另於
105 年7 月15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2月14日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序匯款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李侑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王秀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李侑宸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1 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他卷1 第148 、150 、155 頁)。足認被告2 人之間於聲請人2 人投資期間的金錢往來並非限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匯款紀錄,而被告王秀明所辯尚有現金交易等語,亦非顯不可信,自難徒以上開匯款紀錄尚有125 萬元的差額,遽謂被告王秀明侵占該等款項。
㈣再細繹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部分如下條款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流,難認被告王秀明客觀上有背信、侵占及因詐欺而取得財物之犯行: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第3 條:「甲、乙、丙三方約定出資額均存入甲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丙兩方的出資額共500 萬元已於105 年4 月21日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中。並自105年4 月21日起,甲、乙、丙三方的投資總額1500萬元共同委託李侑宸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下單的證券公司為凱基證券(帳號:11432-3 ,下單營業員目前為陳尤月……)。」、第
5 條:「乙方、丙方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的出資額不得轉做買賣股票以外的用途,若發現有前述情形,乙、丙兩方得隨時中止契約,甲方並須負責在2 日內返還乙方、丙方出資額……。」(見他卷1 第8 頁)。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第1 條:「本投資總額經
甲、乙雙方協定為乙方出資250 萬元,存入甲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乙方的出資額250 萬元已於105 年6 月22日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中,並自105 年6 月22日起,乙方的投資額250 萬元由甲方委託李侑宸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下單的證券公司為凱基證券(帳號:11432-3 ,下單營業員目前為陳尤月……)」、第3條:「乙方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的出資額不得轉做買賣股票以外的用途,若發現有前述情形,乙方得隨時中止契約,甲方並須負責在2 日內返還乙方出資總額,……。」(見他卷1 第9 頁)。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第1 條:「本投資總額經
甲、乙雙方協定為乙方出資250 萬元,存入甲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乙方的出資額250 萬元已於105 年11月11日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中。並自105 年11月11日起,乙方的投資額250 萬元由甲方委託李侑宸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下單的證券公司為凱基證券(帳號:11432-3 ,下單營業員目前為陳尤月……)。出資額
2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王秀明所借貸投資。」、第3 條:「乙方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的出資額不得轉做買賣股票以外的用途,若發現有前述情形,乙方得隨時中止契約,甲方並須負責在2 日內返還乙方出資總額,……。」(見他卷
1 第10頁)。
4.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第1 條:「本投資總額經
甲、乙雙方協定為乙方出資150 萬元,存入甲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乙方的出資額150 萬元已於105 年11月28日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中。並自105 年11月28日起,乙方的投資額150 萬元由甲方委託李侑宸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下單的證券公司為凱基證券(帳號:11432-3 ,下單營業員目前為陳尤月……)。」、第
3 條:「乙方匯入前述甲方金融帳戶的出資額不得轉做買賣股票以外的用途,若發現有前述情形,乙方得隨時中止契約,甲方並須負責在2 日內返還乙方出資總額,……」(見他卷1 第11頁)。
5.由上開契約條款可知,被告王秀明係負責將聲請人2 人所交付款項轉交被告李侑宸,而由被告李侑宸實際以該等資金代為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王秀明僅於聲請人2 人之出資額遭挪為非股票交易使用時,對聲請人2 人負返還出資款責任。故被告王秀明顯非實際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之人。又被告王秀明既如實將聲請人2 人投資款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轉交被告李侑宸支配管領運用,即難認其有何違背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遑論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依上開證據所示,尚無法認被告王秀明客觀上已有何背信、侵占及因詐欺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三、(二)部分(即第4 頁)業說明此部分理由。
㈤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投資契約、聲請人2 人之指訴及被
告2 人之供述,顯難認被告李侑宸對聲請人2 人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1.上開契約既然均未經被告李侑宸簽署,形式上難認被告李侑宸可得知悉被告王秀明轉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款項或現金交付的金錢為聲請人2 人之股票投資款,並經其等間已約定只能做為投資股票買賣用途。
2.聲請人鄭曉如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5 年1 月間,王秀明在我租屋處跟我說她投資李侑宸獲利的事情。我簽約前沒有跟李侑宸討論過,也沒有親自跟李侑宸談,只有王秀明給我看她跟李侑宸間的LINE對話內容,直到王秀明沒有依約給我錢,我於106 年2 月間才去找李侑宸等語(見他卷1 第185 、
187 頁、偵卷第94頁)。聲請人鄭富強則於偵查中陳稱:我第一次投資有跟王秀明談,之後都是依照鄭曉如的意思決定投資,只有到106 年1 月底之後王秀明沒有依約給我們投資利潤,才去找李侑宸談,李侑宸表示可以還這個錢,只跟他見過這次面,時間約於106 年夏季等語(見他卷1 第188 至
189 頁)。參照被告李侑宸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悉聲請人
2 人於105 年間與王秀明約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投資契約一事,當時也不認識他們,且王秀明自始未委託我代為以聲請人2 人交付款項操作股票等語(見他卷1 第51至53頁)。被告王秀明於偵查中供稱:我以自己名義請李侑宸代為操作股票,且我跟鄭曉如說我跟李侑宸有保密協議,我們約定不向李侑宸揭露該等款項實為聲請人2 人之出資,故李侑宸不知鄭曉如的存在等語(見他卷1 第68至72頁)。足認聲請人2 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簽署契約及匯款之105年間,均未曾與被告李侑宸見面商討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交易之事,被告李侑宸亦完全不認識聲請人2 人,遑論被告李侑宸主觀認知到被告王秀明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或現金交付的金錢限於代聲請人2 人投資股票用途,其主觀上實質自無可能對聲請人2 人上開股票投資款,具有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可言。進而,被告李侑宸客觀上究竟有無將被告王秀明交付該等款項,依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用於投資股票等事實,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三、(一)、(三)後段部分(即第3 至5 頁)已說明此部分論斷理由,聲請人2 人復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漏未調查此部分證據,應無理由。
3.至聲請人2 人認被告李侑宸於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9 月期間,實際買賣股票股款交割紀錄僅投資132 萬6988元,其餘約917 萬元則於款項入帳後,遭被告李侑宸以現金方式或匯款至不詳帳戶挪作私用,侵占入己云云,並提出被告李侑宸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他卷1 第194 至195 、
202 至209 頁)。惟查,被告李侑宸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王秀明轉交上開款項為聲請人2 人之股票投資款,已如前述,姑不論該等款項客觀上究有無用於投資股票,本無從認定被告李侑宸對聲請人2 人犯侵占、背信或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2 人之間,除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之金流外,尚有其他筆金錢往來等節,有被告王秀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侑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見他卷1 第84至91、146 至166 頁)。復經聲請人鄭曉如於偵查中指稱:我知道李侑宸於104 年間有向王秀明借錢,金額500 至600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卷1 第187 頁),足見被告李侑宸辯稱不知道被告王秀明交付款項為聲請人2 人之股票投資款,並非不可信,自難徒以被告李侑宸未於聲請人2 人上開所指期間將其等款項用於股票買賣而遽認被告李侑宸主觀有何上開犯罪故意。
㈥聲請人2 人固主張係被告王秀明傳達被告李侑宸可代操投資
股票,且保證獲利等不實訊息,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才投資(見他卷1 第193 至196 頁)。惟查,證人即王秀明的婆婆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李侑宸,但我有匯款給他,因為王秀明跟我說他有炒股票。105 年4 月間至105 年
8 月間左右,前前後後應該有5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卷1 第
104 至105 頁)。參以聲請人2 人並不否認被告王秀明於10
5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每月均支付其等7 萬元至28萬元不等之獲利款項(見他卷1 第230 頁),足認被告王秀明傳達被告李侑宸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一事,應非虛妄。至於保證獲利一節,既為被告王秀明否認,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投資契約書已寫明盈虧負擔之約定,聲請人2人顯可預見股票買賣絕非保證獲利。又投資股票本係具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聲請人2 人均具相當社會及投資理財經驗,其等經評估風險後,才願意投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嗣實際亦有取得相當獲利,自難徒以聲請人2 人於106 年1 月28日之後因無法盡數回收投資,反推被告王秀明當初係以保證獲利等不實訊息,使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等事實。
原不起訴處分三、(二)後段(即第4 頁)及再議處分二、
(一)後段(即第2 至3 頁)均已說明此部分理由,聲請人
2 人猶執詞認被告2 人涉及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罪嫌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既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聲請人2 人上開指訴、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予以斟酌,並說明無調查部分證據之理由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規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 表 一 │├──┬─────┬─────────┬──────┬──────┤│編號│簽約日期 │簽約人 │約定投資金額│契約內容出處│├──┼─────┼─────────┼──────┼──────┤│1 │105.4.21 │甲方:被告王秀明 │1000萬元 │他卷1 第8頁 ││ │ ├─────────┼──────┤ ││ │ │乙方:聲請人鄭曉如│400萬元 │ ││ │ ├─────────┼──────┤ ││ │ │丙方:聲請人鄭富強│100萬元 │ │├──┼─────┼─────────┼──────┼──────┤│2 │105.6.22 │甲方:被告王秀明 │ │他卷1第9頁 ││ │ ├─────────┼──────┤ ││ │ │乙方:聲請人鄭富強│250萬元 │ │├──┼─────┼─────────┼──────┼──────┤│3 │105.11.11 │甲方:被告王秀明 │ │他卷1第10頁 ││ │ ├─────────┼──────┤ ││ │ │乙方:聲請人鄭曉如│250 萬元(其│ ││ │ │ │中100 萬元為│ ││ │ │ │借貸) │ │├──┼─────┼─────────┼──────┼──────┤│4 │105.11.28 │甲方:被告王秀明 │ │他卷1第11頁 ││ │ ├─────────┼──────┤ ││ │ │乙方:聲請人鄭富強│150萬元 │ │├──┴─────┼─────────┼──────┼──────┤│ │聲請人2人投資金額 │1050萬元 │ │└────────┴─────────┴──────┴──────┘┌────────────────────────────────────────┐│附 表 二 │├──┬─────┬──────────┬─────────┬──────────┤│編號│日期 │聲請人鄭曉如匯款給被│被告王秀明匯款給被│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 │ │告王秀明之金流內容 │告李侑宸之金流內容│細、匯款申請書等出處│├──┼─────┼──────────┼─────────┼──────────┤│1 │105.4.21 │聲請人鄭曉如於同日匯│①被告王秀明於同日│他卷1 第13頁正、反面││ │ │款465 萬元至被告王秀│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第84頁、偵卷第68、││ │ │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李侑宸之聯邦銀行帳│72至74頁、第100 頁反││ │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面。 ││ │ │戶。 │戶。②於同日匯款35│ ││ │ │ │0 萬元至被告王秀明│ ││ │ │ │之凱基銀行帳號0575│ ││ │ │ │00000000號帳戶。③│ ││ │ │ │於105 年4 月29日將│ ││ │ │ │上開款項其中240 萬│ ││ │ │ │元轉匯至被告李侑宸│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 │105.6.22 │聲請人鄭曉如於同日匯│被告王秀明於同日轉│他卷1 第14頁反面、第││ │ │款250 萬元至被告王秀│匯250 萬元至被告李│85頁反面、第147 頁、││ │ │明之上開同帳戶。 │侑宸之上開台北富邦│偵卷第69、75頁。 ││ │ │ │銀行帳戶。 │ │├──┼─────┼──────────┼─────────┼──────────┤│3 │105.11.11 │聲請人鄭曉如於同日匯│被告王秀明於同日匯│他卷1 第18頁、第88頁││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王秀│款150 萬元至被告李│反面、第152 頁、偵卷││ │ │明之上開同帳戶。 │侑宸之上開同帳戶。│第14、70、76頁。 │├──┼─────┼──────────┼─────────┼──────────┤│4 │105.11.30 │聲請人鄭曉如於同日匯│被告王秀明於同日匯│他卷1 第19頁反面、第││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王秀│款150 萬元至被告李│89頁反面、第154 頁、││ │ │明之上開同帳戶。 │侑宸之上開同帳戶。│偵卷第13、71、77頁。│├──┼─────┼──────────┼─────────┼──────────┤│ │ 合計 │1015萬元 │89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