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光雄即告 訴 人
曾淑卿曾振華共同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光雄等因告訴被告曾永藩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所為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44、87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光雄、曾淑卿、曾振華3 人(下合稱告訴人3 人),以被告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張曾淑貞(下合稱被告曾永藩等5 人)、楊煒光共6 人(下合稱被告6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詳後述三、所示告訴意旨),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6 人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就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曾永藩、曾明華、曾敏雄(下合稱被告曾永藩等3 人)所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744、8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3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於107 年1 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告訴人3 人收受,告訴人3 人業於107 年2 月9日共同委任代理人鄭世脩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上情有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744、87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處分書及送達回證正本3 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3 份(上聲議卷第14-20頁)、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鄭世脩律師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揭聲請程序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藩等5 人與告訴人3 人共同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曾蔡玉於9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曾永藩等5 人於94年11月30日至95年1 月11日間某日,盜刻告訴人曾光雄、曾振華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曾淑卿之印章,冒用告訴人3 人之名義,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代書即被告楊煒光辦理被告曾永藩等5 人與告訴人3 人以分別共有方式繼承屬於曾蔡玉遺產之坐落新竹市○○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建物之不動產變更登記事宜,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登記。因認被告曾永藩等5 人及被告楊煒光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曾永藩等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30日,在新竹市○○路○○○ 號3 樓,取走屬於被繼承人曾蔡玉遺產一部之清代女書法家唐駝所書對聯1 副而共同侵占之,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四、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744、8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3 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分述如下:
㈠、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⒈告訴意旨㈠偽造文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
定,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3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被告6人應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犯罪時間最後一日為95年1 月11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5年1 月1 日),而告訴人3 人最早係於105 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41 號偵查卷宗內之「刑事告訴狀」收文戳章可證。是本案自犯罪行為開始至提出告訴偵辦,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意旨,不得再行追訴,應對被告6 人為不起訴處分。⒉告訴意旨㈡侵占部分:訊據被告曾永藩等3 人均否認涉有侵
占罪嫌,皆辯稱:唐駝所書對聯係掛在祖先牌位兩側之對聯,屬於祖先牌位之一部分,依臺灣地區習俗,祖先牌位由長子繼承,故當時將祖先牌位、神明廳之神桌及其他物品均搬至長子曾明藩住處,後來曾明藩年紀大了,曾明藩的小孩不拜,被告曾明華的小孩願意拜,所以這些祖先牌位、神明廳物品均搬到曾明華家等語。告訴人曾振華亦於偵訊中坦承唐駝所書對聯係掛在神明廳祖先牌位之兩側,被告曾永藩有說要搬祖先牌位,祖先牌位由長子繼承是沒錯等語,核與被告曾永藩等3 人所辯相符,故上3 人依習俗將屬於祖先牌位一部分之對聯連同祖先牌位、神明廳之神桌、其他與祭祀、敬奉神明有關之物品一併遷移至長子家中祭拜、供奉,並無不法,應認被告曾永藩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議意旨略以:⒈本件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葉福浪、趙汝剛涉嫌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主要犯罪行為,一為刑法第
213 條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期長達20年,上述兩罪並未超過追訴期。
⒉99年4 月30日被告曾明華、曾敏雄幫助被告曾永藩取走清代
女書法家唐駝墨寶等古物,此等動產皆未經協議分割,被告曾永藩雖共有該批古物,然與被告曾明華、曾敏雄均非同居於該批古物置放場所之人,未經協議分割而取走價值超出該場所之物,即犯侵占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永藩等3人可能沒有拿走該批古物,或告訴人3 人難以證明該批古物遭被告曾永藩等3 人取走。歸屬於祖先牌位之陪襯物品為香爐、小供桌及一對燈檯,神明廳不屬於祖先牌位。被告曾永藩告示將移走祖先牌位,並未告知取走3 樓神明廳其餘有價值之字畫神像等藝文珍寶,也未說明將取走並占有2 樓客廳父母所遺留的木刻相框稀有藝品。被告曾永藩選擇性的侵占有價值的珍寶,顯犯刑法侵占罪。本無長子承繼神明廳一切器物,且得任由長子任意挑選動產繼承之法規存在等語。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⒈告訴意旨㈠偽造文書部分:葉福浪、趙汝剛部分,業經新竹
地檢署調查認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涉有犯罪嫌疑,予以簽結在案。依告訴人所為指陳,如被告6 人成立犯罪,核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3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被告
6 人應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告訴人既於105年12月19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期,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告訴意旨㈡侵占部分:告訴人曾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唐駝所書對聯係掛在神明廳祖先牌位之兩側,被告曾永藩等人有說要搬祖先牌位,祖先牌位由長子繼承沒錯等情,是難以被告曾永藩等3 人將掛於神明廳祖先牌位兩側之唐駝所書對聯連同祖先牌位一併遷移,即逕認被告曾永藩等3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繩以侵占罪責。
⒊原檢察官以被告6 人被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追
訴權時效完成;被告曾永藩等3 人被訴告訴意旨㈡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曾永藩等3 人涉嫌侵占唐駝所書對聯以外之其餘有價值之字畫神像等藝文珍寶及木刻相框稀有藝品乙節,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略以:雖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楊煒光繼續犯罪至少持續到95年4 月10日,最長可能到99年8 月5 日才終止,被告楊煒光之連續犯罪終止日,須待偵查勘驗始能確定。另被告曾永藩等5 人之犯罪侵害持續到103 年11月間才終止,追訴權時效應自103 年11月始行起算。
㈠、被繼承人曾蔡玉於94年11月13日往生,在95年1 月11日之前,告訴人曾淑卿已親自將印鑑章交付被告楊煒光的妹妹,95年1 月11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30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關於告訴人曾淑卿之印鑑章係遭盜蓋,告訴人曾光雄、曾振華之印鑑章係遭盜刻,被告曾永藩等5 人之印章則非印鑑章,被告楊煒光敢使用7 枚非印鑑章且無8 人之印鑑證明書而申請登記,可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早被疏通打點。95年3 月30日至95年4 月10日間,被告楊煒光與被告曾永藩等5 人,共謀以偽印鑑章製作繼承系統表後擅自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獲得公務員主管葉福浪配合,葉福浪明知上開申請欠缺印鑑證明書、分割協議書,竟擅自登載為分別共有,觸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葉福浪、趙汝剛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後任主管,被告楊煒光、被告曾永藩等5 人與葉福浪、趙汝剛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檢察官對於被告6 人及葉福浪、趙汝剛95年3 月30日至95年4 月10日間犯行擱置不論,竟以「他字案」將葉福浪、趙汝剛簽結。
㈡、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房屋,均為母親曾蔡玉之產權,過世前未立遺囑交代如何處置。被告曾永藩等5 人自95年3 月30日申請分別共有登記因而取得無效產權後,被告曾明華96年2 月10日恐嚇威脅居住在新竹市○○路○○○ 號房屋之告訴人曾淑卿、接下來數月連續不定期潑灑廢機油於告訴人曾淑卿住處;96年11月26日憑藉無效產權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告曾永藩等5人再持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99年4月8 日被告曾永藩等5 人在強制執行聲請狀偽造債權;告訴人曾淑卿於103 年11月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驅趕出新竹市○○路○○○ 號住處。是以,被告曾永藩等5 人犯罪行為乃繼續至103 年11月間某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103 年11月起算,並未逾10年不行使。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㈡,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3 人再議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予以審查無訛。觀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容,告訴人3 人並未就被告曾永藩等3 人就告訴意旨㈡侵占部分,指出有何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證據,故本院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應審查範圍,僅及告訴意旨㈠偽造文書部分,應先予指明。
㈡、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3 人就其所引用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何以追訴權時效為20年?均未見敘明,亦與法律規定不同,自無可取。蓋刑法第213 條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仍為10年。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葉福浪於89年3 月至98年3 月間為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代理主任及主任、趙汝剛於99年3 月至105 年
5 月間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主任,均查無犯罪嫌疑,而於10
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他字第804 、888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予以簽結,是葉福浪、趙汝剛2 人均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葉福浪、趙汝剛2 人既均未經起訴亦未經判刑確定,自應推定為無罪。被告曾永藩等5人及被告楊煒光,不能與無罪之人共犯刑法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從而,告訴人3 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即對被告6 人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0年云云,自無理由。
⒊至告訴人3 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被告曾永藩等5 人自
95年3 月30日申請登記分別共有完竣後,迨至告訴人曾淑卿於103 年11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遷出新竹市○○路○○○ 號住處止,被告曾永藩等5 人所為種種情狀,告訴人3 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揆之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3 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不合法。再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即成犯,行為人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行為即屬既遂;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行為亦即屬既遂,犯罪結果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告訴人3 人所執交付審判理由所謂:被告曾永藩等5 人犯罪行為繼續至103 年11月間某日,故追訴權應自103 年11月起算云云,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曾永藩等5 人及被告楊煒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3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告訴人3 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