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莊博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博聖於民國96年4 月24日日前所犯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罰金刑部分,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不予減刑係指宣告刑,包括所宣告之罰金刑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係91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PUB ,受曾彥敦之託代為保管,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
5 月10日搜索查獲。本院就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寄藏手槍之犯行,係於96年5 月10日始遭查獲,自非屬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再者,其此部分犯行所受之宣告刑,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自包含併科罰金部分,亦不能減刑,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