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吉慶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吉慶(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停止羈押具保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嫌、同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臨此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並參酌被告前案販賣毒品判刑確定後,被告確有經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嗣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2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均犯嫌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於107 年11月16日裁定於107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對於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轉讓偽藥罪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閔勝、洪竟原、證人即代張閔勝交易之少年鄭○芸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內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所涉上開犯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663 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4 月,參諸被告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後,被告確有逃匿,經沒收保證金、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至被告雖稱上開案件係被告經由父母陪同、自行到案執行等情,惟仍無礙於係被告先有逃匿之事實存在,是仍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㈢又本案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經判刑、入監執行後,甚至本案多次為員警查獲,仍一再地意圖營利而販入各該毒品、其後更有實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中雖提及擔憂母親之身體狀況、其餘兄
弟姊妹早已成家難以兼顧等,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此並非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據此聲請,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