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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2號被 告 洪梓恩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11月29日宣判,而被告洪梓恩不僅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之住居所,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如鈞院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被告也願繳納高額保證金,及被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爰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少年陳○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被告之犯罪參與情形,歷次所述均屬一致,證人徐培恩亦有證稱綑綁毒品在陳○揚身上之束帶等物,是被告帶去中華路民宅者,佐以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否認犯行,當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且亦應增加畏罪逃亡之可能,考量目前訴訟進度,經斟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故論知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所述仍有部分與徐培恩有所不符,又有共犯在逃,雖本案已於107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11月29日宣判,然終究尚未確定,為免妨礙檢察官偵查其餘在逃之共犯,及妨礙本案終局事實之發現,若率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當無法防免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且被告所犯既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亦增加其逃亡之動機,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既有主謀未被查獲,被告仍有可能透過主謀之安排逃亡,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