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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新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珍涉犯恐嚇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915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王文珍涉嫌恐嚇案件,證人王新慧經依合法傳喚下列2 處地址:㈠新竹市○○區○○路○○○ ○○ 號、㈡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應於民國107 年

9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同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王新慧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王文珍涉嫌恐嚇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王新慧之

必要,經聲請人指定應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至該署作證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107 年9月26日點名單各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8至19頁)。惟卷內未見有該次送達證書可供審認,是以證人是否確已合法收受證人傳票即非無疑。

㈡又聲請人認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傳喚證人應於107 年10月

24日下午3 時30分到庭作證,於107 年10月2 日依證人在警詢時陳報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 ○○ 號送達傳票;並依證人在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送達傳票傳喚,於107 年10月4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證人王新慧之警詢筆錄、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10月24日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 至9 、21至24頁)。惟證人雖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時,陳報其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路○○○ ○○ 號」、現住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其戶籍已於107 年8 月29日遷入「苗栗縣○○市○○路○○○ 巷○○弄○ 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 至6 頁),是聲請人傳喚證人應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時,漏未就證人於107 年8 月29日遷入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謂已對證人為合法之送達。

㈢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對證人為合法之傳喚,本件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