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寸光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受刑人)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受刑人原羈押日數
672 日,影響受刑人辦理累進處遇,影響縮刑權益。又未註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18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15日,致有期徒刑
8 月15日加計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10月及本件新竹地檢署107 年執更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總計有期徒刑12年5 月15日,有刑期重複計算問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不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經查,
1、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 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①,於101 年11月2 日入監,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5日。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②。上開①案殘刑有期徒刑8 月15日及②案件經接續執行,①案殘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9 月14日至106 年5 月2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5頁、第72至73頁、第93頁、第116 頁),是以,①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部分,業已於106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2、受刑人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前揭①、③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於107 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4 年10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111 年12月2 日」、執行期滿日欄記載「112 年1 月1 日」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80頁、第118 至125 頁。是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已將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予以扣除,僅執行扣除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 月無誤,受刑人空言指稱刑期重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3、受刑人雖指稱:漏未記載羈押日數云云,然前揭①案業於
106 年5 月28日全部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③案於偵審期間無羈押之情事,故無羈押日數可予以折抵刑期,①、③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製發之執行指揮書已明確記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①案部分,有新竹地檢署107 年11月23日竹檢錫執制107 執聲他
13 21 字第1070039329號函影本、107 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80至81頁、第117 頁),亦經本院互核無誤,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二)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309 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受刑人異議意旨以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之累進處遇、假釋權益受損等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