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偉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9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峻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峻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證人、共犯勾串之必要,且被告與女友林雅萍及家人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0 號,亦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復本院雖於諭知羈押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疑慮,然被告另案所涉之竊盜犯嫌,已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應認被告並非一再從事竊盜犯行,而縱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審酌前情,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 萬元之金額交保,並限制住居輔以定期向管區員警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或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罪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及寄藏贓物罪嫌,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嫌,辯稱其均未參與云云,然證人何治宏、張耀中對被告此部分之涉案情節,均已證稱在卷,且張耀中尤能對案發細節、聽聞過程證述綦詳,佐以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辯既與證人不符,未來即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復被告已有多次發布通緝之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羈押原因,加諸自被告之前案紀錄中,又可看到被告尚有數起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疑慮,衡酌目前訴訟進度,經斟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為被告有暫時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因有串證之虞,故諭知被告應自107 年10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就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堪認原諭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然被告分別於9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5 年間因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涉犯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刑責非輕,堪認被告本案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被告另案所涉之竊盜犯嫌,固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然除該案之外,被告仍有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本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是本案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及前揭所述之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應無理由。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既已不存在,本院認被告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