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明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更定累犯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1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942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明雄所立之書狀,標題固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其文內記載,可知係在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42 號之裁定不服,並欲對之提起救濟,以獲得較有利之裁定,準此,對上開裁定之救濟方式應為「抗告」,而非「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前揭書狀雖使用「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標題,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
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王明雄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104年8 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算,抗告期間末日於104 年8 月19日即已屆期,惟抗告人竟遲至107 年11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新竹監獄收狀登記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