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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曾淑芬被 告 胡華新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華新因交保在外,現今聲請人即具保人曾淑芬已無法掌握行蹤、失去聯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爰依法聲請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胡華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364 號繫屬後進行訊問,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逕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嗣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惟本案尚且在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是否准予退保,自仍以是否有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必要為考量,而本案尚未審理完畢,再者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是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所導致,是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與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時相較,並無降低,故具保人之責任仍存在,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