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饒鼎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因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饒鼎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原擬於法定期間內抗告,然聲請人雖與祖母同住於戶籍地,惟平日均外出工作,家中僅有祖母在家,並由祖母代收信件,又因祖母年事已高,時常健忘,亦不識字,致未能於收受信件當日即轉交予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10日始收受本件裁定,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 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具有普通常識,在客觀上對一般事務有辨別能力,且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繼續的為共同生活之人而言,是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其效力即與交付本人同,而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即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97年度台抗字第 3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 6月4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已於 106年6月7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祖母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87號卷內)。是上開裁定正本既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於 106年6月7日收受,則依前開說明,自與送達與聲請人本人相同,且不論聲請人之祖母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均無影響送達之效力,故聲請人之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8日起算,聲請人如欲提起抗告,即應自裁定送達後 5日內為之,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 2日,然聲請人固以同居人即其祖母未將前揭裁定正本轉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依前開說明,此僅為同居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問題,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