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鉉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鉉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鉉鉅因犯畜牧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 月),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畜牧法 │ 畜牧法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罪日期 │ 104 年6 月11日 │ 105 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關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595號 │├─┬────┼─────────────┼─────────────┤│最│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後├────┼─────────────┼─────────────┤│事│ 案號 │ 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106 年度竹簡字第522 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27日 │ 106 年11月30日 │├─┼────┼─────────────┼─────────────┤│確│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定├────┼─────────────┼─────────────┤│判│ 案號 │ 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106 年度竹簡字第522 號 ││決├────┼─────────────┼─────────────┤│ │判 決│ 105年12月27日 │ 106 年12月2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他字第14│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826 ││ │4號、107年度執更字第883號 │號(易科罰金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