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孫源杰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案件(106 年度自字第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傳之同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法官徵詢全體到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之順利進行。法官諭知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並說明雙方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之項目,及詢問當事人之意見」之內容,與當日開庭之內容似有不符之情(下稱第一點不符之處)。其次,本案於107年8月16日開庭,自訴代理人於被告第二位選任辯護人開始辯護之前,起稱本案被告高中錚所涉罪名法條為刑法第213 條,且本院分案為合議審理案件無誤,應行合議程序等語,然當日筆錄未予記載而有遺漏。因當日筆錄有上開不符及遺漏(下稱第二點遺漏之處)。為此,聲請複製當日開庭錄音光碟暨補登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非僅有交付法庭錄音一途,亦可播放當日審判期日錄音以供核對。其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聲請人敘明理由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㈠本案於107年8月16日審判期日係委外轉譯,轉譯人員廖偉志
並簽立結文擔保法庭錄音內容真實轉譯,有其結文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二第127 頁)。本件聲請到院後,即由書記官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聲請人主張第一點不符之處與錄音內容一致,並無不符。第二點遺漏之處記載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二第58頁,亦無疏漏未記載之情。另聲請人陳稱第二點遺漏之處係自訴代理人於被告第二辯護人辯護前之陳述等語,然當日開庭之實際情況係被告之辯護人尚未辯護完畢,即遭自訴人中斷插入,並經法官制止,並諭知記載於科刑範圍之問題之後,併此敘明。從而,轉譯人員如實照錄開庭錄音至明。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難採信,故其所敘明之維護法律上利益理由即無所附麗。
㈡其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委請自訴人
於107年8月28日至同月31日擇期至本院,由本院播放當日開庭錄音供其聆聽核對,惟自訴人以無暇至本院為由而未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已依法提供確認審判筆錄之途。另因本案訂107年9月21日宣判,本案為兼顧時效性及判決製作時間,已訂上開4日期限供自訴人自由選擇,足見已保障自訴人程序權。
㈢綜上,本件聲請所指摘審判筆錄之不符及遺漏,均與事實有
間,且本院已訂期供自訴人到庭聆聽開庭錄音,足以替代光碟之交付,故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