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念慈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8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多數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核屬我國一般常態,且被告戶籍地為早年戶籍地,現已無人居住,現住地為被告長期所居住,故非無固定居所。其次,被告雖有出入境之情,然均係其行為後,或在告訴人提告之前、後均有多次短期入出境之情,足證被告僅係消極的不與告訴人聯繫,實無逃亡之事實。再以本次遭緝獲之時,被告雖欲出境,然已買好一週內返台之機票,故返台在計畫之中,亦徵被告無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有心籌款償債,如在監羈押則無從籌款。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以具保及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 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其聲請撤銷期間原至同年月5 日即已屆滿,惟屆滿當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其聲請期間應延至次日即同年月6日屆滿。是被告於107年8月6日提出聲請,並未逾期,程序應屬合法。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64、465 號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07年8月1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有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書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上開嫌疑重大,且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甚高,被告未居住戶籍地,經通緝後到案,緝獲當時欲出境之情,且經緝獲前已有相當時間未與告訴人聯絡,亦未告知所在處所等情,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7年8月1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2號卷)。
㈡觀之被告當日訊問,就犯罪事實一(一)否認、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四)涉及詐騙金額部分避重就輕,惟有告訴人楊書琴指述、證人朱台新證述、偽造文書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應堪認定。
㈢次觀被告於偵查聲請羈押庭自陳:之前有與告訴人楊書琴口
頭協議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20萬,於106年4、5月簽訂還款協議書,其後因收入沒有很穩定,一時心急就躲起來,應該是106年6、7 月告訴人聯絡不到那時躲起來。躲起來之前2個月間有還款,大概15萬至20萬元等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9 號卷);被告於本案移審時表示上開供述無訛,並稱其躲起來之後即住居在現址,之後均未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是被告坦認其為躲避告訴人而遷移至其現居地至為灼然。佐以被告遭緝獲時自陳其目前從事網路經營,每月收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又「(法官問:所以你明知要還款,你現在的收入有大約20萬,為何不主動聯絡告訴人還款)我本身自己家裡還有開銷,目前的收入本來可以穩定30萬的話,就可以持續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
139 號卷),足見被告已有相當收入,卻仍未與告訴人協調清償方式,顯有繼續逃避之情甚明。再以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1,217 萬元(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合計),衡諸常情,在此遭詐騙情狀下,行為人避不見面,一般人自當尋求法律途徑以追償所受損害,而被告亦自陳其避不見面後,其不認為告訴人不會再追究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2號卷),足見告訴人訴諸法律途徑應為被告所可探知。復以被告自陳其在臺灣時,均不與家人父母聯絡,且親人亦不知其現居地等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足徵被告為免遭人查知其所在,連親人之間均斷聯絡,而其戶籍地未變更為現居地,本屬其逃躲之目的,綜上,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逃亡躲避之意圖及行為。
㈣準此,本案受命法官斟酌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羈押具有必要性,即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