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華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華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華淡前因犯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劉華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等4 罪,前雖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因該裁定所基以定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69號撤銷該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4年8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 罪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隨之變更而不復存,是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意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 、4 部分,雖經非常上訴改判,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10

5 年6 月16日」為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爰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

四、經查,受刑人劉華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受刑人劉華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傷害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年,併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新臺幣12萬元;││ │ │1,000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 ││ │ │ │有期徒刑4年,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02年6月7日 │102年7月24日晚上9 │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 │ │時許 │104年6月12日1時20 ││ │ │ │分許止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2年度偵字第9320 │102年度偵字第9320 │104年度偵字第6520 ││及案號 │號等 │號等 │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 事 │ │ │ │3191號 ││ 實 ├──┼─────────┼─────────┼─────────┤│ 審 │判決│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105年3月16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 │ │1468號 ││ 決 │ │ │ │(107年度台非字第 ││ │ │ │ │69號) ││ ├──┼─────────┼─────────┼─────────┤│ │確定│105年5月16日 │105年5月16日 │105年6月1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3674 │105年度執字第3675 │107年度執更字第706││ │號 │號 │號 │└─────┴─────────┴─────────┴─────────┘┌─────┬─────────┬───────────────────┐│編 號│ 4 │ │├─────┼─────────┤ ││罪 名│ 殺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6年6月; │ ││ │撤銷改判 │ ││ │有期徒刑14年8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4年度偵字第6520 │ ││及案號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 │3191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3月16日 │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1468號 │ ││ 決 │ │(107年度台非字第 │ ││ │ │69號) │ ││ ├──┼─────────┤ ││ │確定│105年6月16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否 │ ││科罰金之案│ │ ││件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更字第706│ ││ │號 │ │└─────┴─────────┴───────────────────┘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