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大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民國10
7 年7 月3 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548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84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涉嫌肇事逃逸竊盜等案,其否認竊盜部分之事實,至肇事逃逸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業捨棄刑事告訴權,且其係於前往派出所報案途中,主動向處理員警說明有車禍事故。㈡就民國105 年12月
5 日擅自離開安置機構一事,其並未知需滿3 年始得外出工作之規定,且僅離開10分鐘隨即返回。㈢另安置期間擅自進入機構辦公室使用電腦觀覽色情影片一事,係為與治療師討論是否仍對女性有性衝動而為。㈣又未依規定於106 年10月
2 日至指定醫院參加身心治療,係因老師臨時更動課程時間而疏忽,其餘課程皆遵期參加。㈤其工作及生活表現皆屬正常,希望鈞院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大瑋(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竊盜部分未提起上訴確定,強制性交殺人部分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竊盜部分於96年間,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8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開強制性交殺人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自96年7 月20日入監,於105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典獄長於107 年
6 月21日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107 年7 月3日核准,受刑人自107 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9日等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7 年7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70106548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當係就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聲明不服,又檢察官業已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又本院既係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㈡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撤銷假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另件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另參以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 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刪除(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係配合現行刑法第93條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假釋,使其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 受刑人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臺灣屏東地方法少年保護官於105 年10月31日即告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包含準時參加性侵害社區處遇身心輔導課程、遵守安置機構之規定、除經少年保護官同意,夜晚6 時後至隔日清晨6 時,不得離開居住處所),並經受刑人簽署承諾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保護管束卷第243 至245 頁),然受刑人旋於105 年12月5 日擅自離開安置機構,雖受刑人陳稱係離開10分鐘旋即返回,惟既經受刑人簽署承諾書,其應知悉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離開甚詳,從而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事甚為明確,嗣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開立勸導書(見前開卷第287 頁),受刑人竟又違反安置機構規定進入辦公室內使用電腦,從閱覽紀錄中發現觀看數則色情影片,經機構主任詢問,受刑人卻未能吐實,致使機構難以接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臺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見前開卷第450-450 背面、452-452 背面)。106 年10月2 日受刑人又未至屏安醫院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諮商,再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開立勸導書(見前開卷第554頁),是受刑人確有屢受告誡,卻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形。此外,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嫌分別於106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至上午8 時許之期間、106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竊取他人財物;又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肇事而逃逸,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8912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2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在卷供參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前開犯嫌固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無從適用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然綜合前述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情形,已可見受刑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核屬重大,自已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受刑人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