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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王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宗寶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王宗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依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惟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謂「法院」為何,該條例並無明確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亦未就「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應向何法院提出聲請有明確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則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其中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意旨,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聲請人所依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均未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自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允當。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王宗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於104年12月1日起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執保公字第257號執行指揮書,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並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1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0520號函、法務部107年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6019096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保公字第257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