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0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起訴,表示已調查清楚,無串證可能;沒有共同被告,沒有串證對象;沒有串證的證據;沒有逃亡之虞的證據,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淡(下稱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5 日內之
107 年2 月2 日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稽,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之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1 月31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時供述承認販賣,有時供述合資購買,前後不一致,並與卷內證人許世昌、林裕傑及范紀椿所述不同,又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且被告所涉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7 年1 月3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7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依證人許世昌、林裕傑及范紀椿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脅迫、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法官訊問時及起訴後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固然業已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情節,與證人許世昌、林裕傑及范紀椿之證述內容仍有明顯扞格之處,就此重大歧異,可預見尚待將來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對質,始能予以釐清。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犯行倘經判決,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受命法官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不得羈押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本案甫經起訴,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