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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被 告 蘇冠彰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冠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宏毅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禁止接見、通信此項處分對於被告自由權之限制,強度顯不及於遭受羈押處分,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自亦得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先敘明。

三、被告蘇冠彰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惟本案前因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茲查,本案已於107年3月19日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故本院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7年3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