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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韋宏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同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從而,依上開法令之規定,符合聲請人要件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方得於期限內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惟仍由法院審核是否已敘明理由及另有排除之規定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林秀英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案件於107年3月15日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韋宏杰係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案件之「告訴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聲請人亦非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錄影,或依錄音、錄影提出轉譯文書以核對更正筆錄之人,更徵其聲請並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