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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煌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李煌銘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現金20萬1900元沒收,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沒字第18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異議人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0萬1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指摘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然其聲明異議所指各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抑或聲請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