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107年度聲字第472號107年度聲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mza Abdul Salam Abdal Rahman Hasanat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SABBAGH YEZID(中文姓名:亞濟德,土耳其籍)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amza Abdul Salam Abdal Rahman Hasanat、SABBAGH YEZID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SABBAGH YEZID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amza Abdul Salam Abdal Rahman Hasanat、SABB
AGH YEZI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笫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Hamza Abdul SalamAbdal Rahman Hasanat為外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居所,僅寄住友人住處,被告SABBAGH YEZID亦為外籍人士,尚有家人在海外可供投靠,且依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近期有出入境之情形,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所述與各自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與彼此之說法亦有所不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與共犯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Hamza Abdul Salam Abdal Rahman Hasan
at、SABBAGH YEZID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相關之鑑定書、行動電話手機鑑識報告、電子信箱信件內容及擷取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物等相關事證觀之,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雖於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進行宣判,且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本院所認被告2人前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故自同日起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SABBAGH YEZID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伊在臺灣有妻子,係有家庭的人,也有正當的工作,伊不會有逃亡及串證之想法,會面對法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SABBAGH YEZID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