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裕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278 號、104 年度執保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裕鴻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裕鴻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本署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裕鴻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月、6 月,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受刑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自104 年12月28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 年6 月,其於執行中配業第4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有固定住所及謀生計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3 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010 號函1 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1 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1 份等附卷為憑,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