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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陳文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6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山前因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毒品案件,聲請合併定刑,業經多次聲請,有聲請書在卷足憑。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現乃改制為得勾選回覆表,欄中有要罰金與不罰金,受刑人因辨識、行為認知、筆誤,致使勾選到欲易科罰金,實則受刑人係要聲請定刑,檢察官回函即認為不得在聲請定刑處分,是否稍嫌過苛,就該項處分已損害受刑人之權益。受刑人業經多次提出,且明確表明意思,具狀聲請定刑,觀之法律、論理經驗、法則,均足以認定受刑人表明聲請。懇請儘速重行審查,該項處分是否妥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文山聲請異議意旨陳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竹檢貴執則106 執聲他1606字第038321號函認受刑人既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製作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欄位勾選「否」,表明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難准許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處分已損害受刑人之權益,因而聲請異議等語。惟查受刑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竹檢貴執則106 執聲他1606字第038321號執行指揮命令,已於107 年3 月26日以同一基礎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41 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10月24日竹檢貴執則106 執聲他1398字第33170 號之執行指揮處分及106 年12月5 日竹檢貴執則106 執聲他1606字第38321 號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107 年度聲字第441 號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案號刑事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本件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處分既與受刑人先前所提上開聲明異議之對象同同,所執基礎事實、理由意旨復為一致,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再事爭執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