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黃增財上列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增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黃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增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 萬元,被告黃增財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該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號9 樓之9 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7 年2 月26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花園富貴大廈守衛李昭和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遂命司法警察拘提,而於107 年3 月25日、107 年4 月1日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無著。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
107 年2 月26日以竹檢貴執憲107 執961 字第10700020 88號函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上開住所,請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 7年3 月1 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花園富貴大廈守衛李昭和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拘票暨司法警察執行報告書、命被告到案執行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