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2號被 告 任亨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亨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亨宏具狀陳稱:其對於所涉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已無串供滅證之虞,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因牙齒無黏著劑而無法進食,如未解除禁見,則無法由家人準備提供黏著劑,故聲請解除禁見等語。此外,被告母親罹患中風,現住院治療中,被告掛念母親身體狀況,祈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目前待業中,且所居地址為承租處,參以本案為重罪,故有逃亡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涉之全部犯行,且未聲請傳訊證人,是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現未罹疾病,是被告核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經查:
⒈訊據被告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述附卷可稽;復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另有扣案海洛因及分裝袋可佐,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⒉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偵卷第154-155、18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證述不一致,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惟綜觀上情,非無翻供之可能性,仍有勾串證人之危險。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雖未聲請傳喚證人行
交互詰問,然本案準備程序僅就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乃至審理程序應行調查證據範圍及次序為準備,尚未為審理程序,是依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即非絕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準此,本案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應堪認定。
⒋佐以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共計10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再以被告目前待業中,所居地址為承租處,而有逃亡之虞。從而,上開客觀事實堪信有逃亡之虞。
⒌準此,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 條規定有間,復以本
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