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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號被 告 陳建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8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106 年12月25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廷罹患先天性糖尿病,定時於苗栗縣大千醫院診治,由於看守所用藥與苗栗縣大千醫院藥物不同,導致病情惡化,血糖時高時低,故被告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其次,被告就讀苗栗縣國立大湖農工應屆高職生,因學分不足無法順利畢業。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禁見處分,並聲請具保,以讓被告回校補足學分完成高職學歷。被告願意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擔任志工,為社會大眾服務,被告無逃亡、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非本法第114 條第1 款所示之情。

㈡被告陳稱罹患先天性糖尿病,因看守所用藥與其就診之苗栗

縣大千醫院藥物不同,導致病情惡化等語。惟經本院發函新竹看守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如何?所內醫療措施能否控制病情?是否需保外就醫始能救治?經其回覆:被告於民國10

6 年10月27日入所後,經醫師診斷為幼年型糖尿病並給予注射胰島素(每日40單位)迄今,目前飯後血糖值為426mg/dl,依醫囑指示先藥物治療及飲食控制,若血糖控制不良,再轉診外醫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7 年1 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雖罹患疾病,然看守所給予妥善診療,是其病情目前尚屬穩定控制中。故看守所內給予之醫療救護,尚足以治療被告所罹疾病,是被告聲請核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有間。綜上,被告聲請核無本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即堪認定。

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且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等事實坦承不諱,有告訴人證述足憑;復有LINE對話之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⒉觀之本案詐騙情節及被害人人數高達7 名,足見詐騙集團人

數非少,且上下分工明確。又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常以綽號相稱,並利用人頭手機相互聯絡,彼此避免見面,足見其秘密性。此有被告供稱:其不知上游綽號成哥之聯絡方式,均由成哥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其未見過領取款項之上游等語可佐(偵卷第8 頁)。是本案共犯人數不明,而被告擔任車手,處於被動地位,且扣案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為其提領之詐騙所得。倘未羈押被告,其他共犯為領取上開款項,勢必與被告聯絡,故本案勾串共犯可能性甚大。另以被告自承提領次數約20、30次,至新竹提領約4 天,其他在苗栗提領,已成功提領60萬餘元等語(偵卷第8 頁及背面),足見本案詐騙確有反覆實施之情。

⒊參以勾串共犯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是

本案存有羈押之必要性,亦符合禁見理由。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