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莊雅軒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子瑜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陳述是否提及保險相關事宜,以維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權益,爰聲請將該日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亦須依前述規定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案件於107年5月9日之準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於該案為告訴人,非刑事程序之當事人,亦非上述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為確認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陳述是否提及保險相關事宜,以維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權益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之陳述,本院書記官應已翔實紀錄,聲請人自可閱覽影印該日筆錄,聲請人僅空言欲確認被告當日之陳述是否提及保險相關事宜,並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