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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文棋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文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至8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8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6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