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自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被 告 彭阿全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阿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阿全於民國89年1 月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任職,先後擔任廠務、環保、公安等工作,並於101 年4 月起調任後段營運處副理,負責管理南科後段封裝廠之公安衛生相關工作,嗣於104 年7 月1 日升任後段公安衛生部之經理,全權管理南科及龍潭後段封裝廠之公安衛生相關業務,並直接向後段營運處處長報告,宋志成、顏子晏則為彭阿全之下屬,彭阿全、宋志成、顏子晏、吳國榮及負責承接台積電消防工程施做之廠商太平洋消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經理紀經鎮、會計呂小萍(宋志成、顏子晏、吳國榮、紀經鎮、呂小萍未經自訴)竟共同意圖為太平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太平洋公司向台積電開立附表所示之訂單,而在未施做工程及提供服務之情況下,再經太平洋公司會計呂小萍製作附表所示不實之驗收文件並向台積電請款如附表所示,經由紀經鎮核閱後,由彭阿全、宋志成、顏子晏等人不實簽核,足生損害於台積電,致使台積電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日期撥付款項予太平洋公司,致使台積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彭阿全為購買中古車及現金不足之私人用途指示紀經鎮匯款,呂小萍遂指示不知情之太平洋公司會計助理紀柔安於104 年6 月22日自上開詐欺所得中匯款42萬元至彭阿全所指定曾玉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105 年6 月30日匯款142 萬元至彭阿全所指定其配偶郭雅芬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台積電經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積電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壹)
一、按法院之管轄,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 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查被告、宋志成、顏子晏及太平洋公司人員以製作附表所示不實驗收資料方式,致使自訴人陷入錯誤,誤以為太平洋公司已施做工程及提供服務,進而撥付款項予太平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係向自訴人總公司請款,此觀自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上發票地址均記載自訴人總公司地址(新竹市○○○○○區○○○路○ 號會計處應付帳款課,見本院自更一卷㈡第101-134頁)自明,應當是由自訴人總公司撥款支付,財產受損結果地為自訴人位於新竹市總公司,本院當有管轄權。
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財產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併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二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等人以提具不實驗收資料之方式向自訴人請款,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如附表所示,自訴人當為直接被害人無誤,本件自訴當屬適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訂有明文。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其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辯護人固以上證2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從辨別製作者為何人,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呂小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證述上證2 為其擔任太平洋公司會計期間所製作(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43-44 頁),並進一步說明製作緣由及過程:因為當初我們公司接收到的訊息是台積電在年度需要開立預算,後來我們發現針對那筆預算支出對象不限於太平洋,為了每一次付款清楚的與台積電工程師對帳,所以我製作此份明細以明確交代剩餘款項、支付對象及所需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44頁),再對照自訴人提出之JCAN(Job Complete and Acceptance ,工程完成及驗收)系統簽核紀錄之各次請款金額,核與上證2 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自更一卷㈡第139-41
8 頁),證人呂小萍更於庭後陳報上證2 列載各次代付款之統一發票、驗收單到院(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111-117 頁)足見上證2 應為呂小萍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連續性記載、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遍查卷內事證尚難認存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證2 應可作為證據。
二、辯護意旨另認自證13係以誘導語句使被告無法在自由意志下回答,且詢問者未告知被告有關權利,以形同偵訊之方式並以誘導方式進行詢問,故無證據能力,然偵訊中本未禁止以誘導方式為之,且自證13為自訴人法務人員對被告詢問過程之錄影,並無禁止誘導之餘地、亦無告知權利之義務。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證13之錄影畫面,詢問者大多以開放式問題提問,而由被告自行交代本件42萬元、142 萬元用途(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45-153 頁),被告不免因受自訴人調查而心情緊張以致說話支晤、結巴,但仍無從遽認詢問者有不正詢問之情,故自證13應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就自證13所為之勘驗筆錄,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內容真實性亦無意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44 、154 頁),當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42萬元部分,是我跟曾玉玲買二手車,所以我請太平洋公司的紀經鎮幫忙匯款,我跟紀經鎮在公司工作已經認識一段時間,他有跟我說如果有困難,可以請他幫忙,沒有自訴狀所謂的小金庫,這筆錢跟小金庫無關;142 萬部分是我跟紀經鎮臨時調度,因為我太太臨時跟我說她的戶頭沒有錢,我手頭上沒有現金,所以我就跟紀經鎮借錢,這筆錢財跟小金庫無關;一個主管負責業務有15至20項,但並非每項都是主管的專業,所以我沒有詳細看每個請款跟驗收,這些發包、請款的文件,主管通常是不會的,我們一般只在系統上他發個訊息給我說工程師已簽出了這樣的簽核系統之後,我才會在系統作簽核,或是工程師把文件拿給我簽,我才會去簽核,台積電簽核系統及簽核程序都很複雜,我們一般操作不是那麼熟,我認為這些工程師不會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00 頁;卷㈢第313 頁)。
二、經查,被告自89年1 月在台積電任職,先後擔任廠務、環保、公安等工作,並於101 年4 月起調任後段營運處副理,負責管理南科後段封裝廠之公安衛生相關工作,嗣於104 年7月1 日升任後段公安衛生部之經理,全權管理南科及龍潭後段封裝廠之公安衛生相關業務,並直接向後段營運處處長報告;而太平洋公司係承接台積電消防工程之廠商;被告因購買中古車及現金不足之私人原因需要用錢,遂請太平洋公司處理匯款事宜,呂小萍便於104 年6 月22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曾玉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30日指示紀柔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其配偶郭雅芬花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99-100頁),並有證人紀經鎮、呂小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60-195 頁;卷㈢第43-84 頁),復有太平洋公司提供之紀經鎮手寫說明便條影本、被告手寫匯款帳戶指示之影本、記載被告個資便條影本、被告匯款指示列印資料、104年6 月22日匯款至曾玉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 年6 月30日匯款予郭雅芬花旗銀行帳戶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8 年10月2 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72019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12-116 、211-214頁;本院自卷第17-19 頁),至堪認定。另宋志成、顏子晏、吳國榮為被告下屬;又太平洋公司向台積電開立附表所示之訂單,嗣製作附表所示之驗收文件並向台積電請款如附表所示,並由彭阿全、宋志成、顏子晏等人簽核,台積電遂撥付款項等節,則有宋志成102 年3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 日之職級、職稱及直屬主管一覽表、顏子晏101 年6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31日之職級、職稱及直屬主管一覽表、附表所示之訂單、驗收資料、付款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㈡第15-419、421-423 頁),洵足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附表所示之工程並無不實請款之情,惟證人呂小萍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接收到台積電工程師的訊息,一開始是顏子晏,後來是跟宋志成接洽,他們會針對預算開立一張訂單,然後我們會接收到工程師顏子晏或宋志成指示說某個地方有消防工程需要施做,我們去做了之後,有些我們收到的回饋是說沒有辦法開立訂單的部分,就會以這筆預算去支付,甚至於他們會發MAIL過來請我們代為支付台積電要付給其他公司的消防款項;上證2 支付明細(見上易卷第46-48 頁)是我製作的,因為當初我們公司接收到的訊息是台積電在年度需要開立預算,針對那筆預算後來我們發現支出對象不限只有太平洋公司,為了每一次付款清楚的跟台積電工程師對帳,所以我製作此份明細,以明確交代剩餘款項、支付對象及所需的地方;一般正常程序是一個案件結案後,我們會主動詢問工程師說這個案子已經結案驗收,可不可以請款,如果OK的話,我們會把請款資料送上去台積電工程師的手邊,等到他們傳閱確定沒有問題、資料齊全,他會請我們上台積電的系統做請款的動作,每個月的20日或21日台積電的會計會通知我們公司開立一張發票,在隔月的月底放款,匯款到我們公司帳號;如果是預算這方面的請款流程,我們公司是處於被動式的請款,就是由顏子晏或宋志成告知我們本月那個部分請多少錢,然後我這邊會打一張明細表,針對工程項目內的明細作請款的動作,再交到工程師的手上;就是更自證11部分(本院自更一卷㈡第135 頁)所記載預算性質的項目;上面記載預算性質的部分就是沒有實際施做,但有從台積電請到款;更自證13(本院自更一卷㈡第419 頁)所記載的金額及項目等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44-50 頁);經辯護人提示證人呂小萍表示屬預算性質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工程驗收單(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60頁)予其辨識,其證稱:這份驗收單是由我製作,品名規格及本期請款都是由我所填載,這份文件是交給我們老闆紀經鎮看的;我們沒有施做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60-62 頁)。由證人呂小萍證述可知,太平洋公司除工程施作完畢再向台積電請款之正常程序外,該公司尚有依照顏子晏、宋志成在未施行工程之情況下,先行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向台積電請款,而台積電也確實給付工程款之情。被告固爭執證人呂小萍所述不實請款等節,然證人呂小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問:(上證2)支付項目的支付名稱欄位記載「火警探測器增設工程」、支付金額欄位記載「44,741」、備註欄位記載「翰揚」,此部分有無會計憑證?)有」(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69頁),並庭呈該筆款項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91-93 頁),由上開報價單可見其上業主載明為「台積電BP2B/ 顏子晏先生」,可見證人呂小萍所述係依照台積電工程師指示代付台積電對其他廠商之款項確有其事。又提示自證3 (本院自卷第11頁)、上證2 予證人呂小萍辨識,其證稱:自證3 是台積電工程師顏子晏或宋志成發了MA IL 告知以後,第三方廠商會寄發票來向公司請款,此筆就是記載在上證2 「11/29 代付原翌款」(見本院自更一卷㈢56-57頁),參以更自證17之電子郵件及工程估價單可知(見本院自更一卷㈡第429-435 頁),此筆款項為顏子晏請紀經鎮支付,顏子晏更函告被告已電聯紀經鎮從剩餘款支付此筆費用之事,且上開估價單業主載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太平洋公司,可見此為顏子晏指示太平洋公司給付台積電對於其他廠商之應付款;再者,經提示自證4 、
5 (見本院自卷第12-13 頁)予證人呂小萍辨識,其證稱:自證4 也是代付的部分,是由宋志成告知紀經鎮代為付款,自證5 之發票明細即代為支付的金額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㈢第57頁),對照上證2 亦可見其上載有「4/25代付博見款」。復且,經提示自證6 、7 (見本院自卷第14-15 頁)予證人呂小萍辨識,其證稱:自證7 的MAIL是宋志成發給太平洋公司紀經鎮的MAIL,告知我們要代為付款的部分,附件就是自證6 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58頁),而觀諸自證6 報價單可見其上業主名稱係記載TSMCTW(即台積電),而自證
7 乃宋志成於103 年5 月7 日寄送予紀經鎮之電子郵件,宋志成係向紀經鎮表示:「Dear紀老闆:如電話說明,臺灣恩益禧報價單(40000 元)如附件,請您『協助』於5 月付款,謝謝!」,顯見宋志成係指示紀經鎮代付台積電應付款,而非太平洋公司自身應給付予其他廠商之款項,再對照上證
2 支付明細,亦有「6/25代付臺灣恩益禧款」之記載無訛(見上易卷第47頁);另提示自證1 、2 (本院自卷第9-10頁)予證人呂小萍辨識,其證稱:自證2 是台積電要求我們公司代為支付這筆款項,我收到這封MAIL後我會打電話再次詢問紀經鎮是否同意匯款,如果確定沒錯,我們就匯款給第三方廠商;自證1 就是台積電工程師顏子晏或宋志成告知我們公司要支付第三方廠商消防工程的錢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㈡第56頁),而由自證1 之工程估價單可知,業主名稱係記載「台積電彭阿全副理」,而非太平洋公司,而自證2 之電子郵件中,宋志成表示:「Dear呂小姐:如電話說明已徵求紀老闆同意,附件為原翌不銹鋼餐盒推車報價單,請『協助』付款」,足見該筆款項實為宋志成指示太平洋公司代為支付款項,復對照上證2 ,確實有「7/30代付原翌款」之記載(見上易卷第47頁),證人呂小萍更提出上證2 所示各筆代付款項之發票為佐(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111-117 頁),倘非有證人呂小萍前揭所述不實請款之情存在,太平洋公司豈會甘於代付多筆台積電應付款?由此可證,證人呂小萍前揭所述除太平洋公司工程施做完畢再向台積電請款之正常程序外,該公司提具不實驗收文件向台積電請款如更自證11,而經台積電付款如更自證13所示(相關訂單、驗收文件、請款金額、付款日整理如附表)等節,應當屬實。
四、更有甚者,經提示更自證8 (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216 頁)予證人呂小萍辨識,其證稱:此是106 年10月30日太平洋公司接收到台積電的採購潘世鈞的訊息,潘世鈞發了一封MAIL告知我們要將台積電放在太平洋公司的預算餘款匯回台積電的帳號,我們當下有將於額開立一張折讓單給台積電,然後台積電就要我們將剩下的餘款匯回台積電的帳號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55-56 頁),其並進一步說明:我們結餘款還有584,930 元,106 年10月19日經台積電的採購潘世鈞指示我們要開立一張折讓單584,930 元加上11000 元,潘世鈞告知11,000元是台積電內部沖帳用,所以是等於595,930 元加上稅金即我們開立折讓單給台積電的部分,所以折讓單的金額總共是625,727 元,625,727 元開完以後必須要扣回一開始沖帳用的11,000元,就是614,727 元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78頁),倘無證人呂小萍所述先行以不實驗收資料向台積電請款一事,太平洋公司又何需依照台積電指示將餘款匯回台積電?在在可見證人呂小萍所述情節為真。基此,呂小萍依照宋志成、顏子晏之指示,在太平洋公司未施做工程情況下製作不實驗收文件,經由紀經鎮確認之後向台積電請款如附表所示,致使台積電誤認太平洋公司已施做工程,進而付款予太平洋公司,渠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五、辯護意旨固認上證2 是太平洋公司內帳,用以記載從台積電拿到多少採購案,然後為了與台積電部門員工進行公關互動而紀錄支出費用,因遭台積電發現,為免違反「台積電供應商準則」即將所有支出編織為台積電之款項並將餘額給付予台積電換取免罰(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212 頁),然觀諸上開報價單(即自證1 、自證4 、自證6 、本院自更一卷㈢第93頁),交易對象為台積電,品項亦為公司所用,而非台積電員工私人用途,實難想像太平洋公司就此部分贊助何以增進與個別台積電員工間公關互動。辯護意旨固指太平洋公司係為迴避「台積電供應商準則」中「無不正當收益」規定而捏造不實請款之事,惟依照前開準則更要求誠信經營(在所有商業互動關係中都應謹守最高的誠信標準。參與者應採取零容忍政策來禁止任何形式的賄賂、貪污、敲詐勒索或挪用公款)、資訊公開(所有業務往來應具透明度,並準確地紀錄在供應商的帳簿和商業紀錄上。應當按照適用法規和普遍的行業慣例公開有關參與勞工、健康與安全、環保活動、商業活動、組織架構、財務狀況和業績的資料。不得偽造紀錄或虛報供應鏈的狀況或慣例),依照證人呂小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形,太平洋公司在未施做工程之情況下即提出不實的驗收文件等件向台積電請款,無疑坦認違反前開誠信經營及資訊公開原則,證人呂小萍如係為太平洋公司隱匿違反「無不正當收益」之情而為前揭虛偽證言,豈非適得其反?辯護意旨顯與常理相背,無足為據。
六、復查,在未行施做工程之情況下,除了顏子晏、宋志成、吳國榮為負責驗收簽核之人外,被告亦數度在驗收文件上簽核,此有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㈡第36
2 、368 、380 、386 、398 、404 、414 頁),被告雖以沒有詳細的看每個請款及驗收等語試圖卸責,但太平洋公司是在「完全沒有施做」的情況下請款,而非施做不完全或有瑕疵尚需時間、專業判斷,如非被告與宋志成、顏子晏等人均知悉太平洋公司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向台積電請款而同為共犯,豈會多次同意付款?況關於上證2 「11/29 代付原翌款」部分,本應為台積電自行支付之款項,顏子晏卻請紀經鎮支付,且函告被告此事,參以更自證17之電子郵件及工程估價單可知(見本院自更一卷㈡第429-435 頁),益徵被告對於太平洋公司向台積電詐取款項之事知之甚詳。又被告為購買中古車及現金不足之私人用途指示太平洋公司業務經理紀經鎮匯款,呂小萍遂指示不知情之太平洋公司會計助理紀柔安於104 年6 月22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曾玉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105 年6 月30日匯款142 萬元至彭阿全所指定其配偶郭雅芬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依照證人紀經鎮於本院108 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我和太平洋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人借貸、私人調度或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7
4 頁),證人呂小萍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太平洋公司與彭阿全、郭雅芬、曾玉玲之間沒有任何資金借貸往來;上開42萬元、142 萬元之款項均是從前開預算款匯出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52、55頁),被告更於
106 年7 月28日接受台積電法務人員詢問時表示本件142 萬元部分當時是告知太平洋公司要支付龍潭工程所用,但先匯入其配偶帳戶內,迄今仍在其配偶帳戶內並未處理;亦坦認42萬元部分係將公款私用(見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45-153 頁),被告雖辯稱因為沒有誠實申報與廠商間的資金往來,所以不敢說實話,臨場壓力也很大,也很緊張,所以就順著詢問者的提問回答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㈢第160 頁),然告知太平洋公司款項是要用於龍潭廠工程乙事分明是由被告主動供出,並非被動應答,且未誠實申報與廠商間資金往來不過違反自訴人內規,殊難想像被告僅為隱匿違背內規,寧可「虛偽」供述將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匯入其配偶私人帳戶且遲未給付廠商或為後續處理,而使自身陷於挪用公款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所述本件42萬元、142 萬元來源是私人向太平洋公司間的資金往來,洵不足採。從而,此兩筆款項來源應為不實請款所得之詐欺款項無疑,被告在與太平洋公司間無任何私人資金往來之情況下,被告竟向紀經鎮表示有金錢需求,倘非知悉有本件不實請款之詐欺款項款項存在,何至如此?且紀經鎮隨即指示呂小萍動用本件不實請款之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是被告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昭然若揭。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在科刑上僅作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亦係不可分割,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新舊法比較,故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足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犯行期間為102 年至106 年,橫跨新舊法,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台積電,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以行使不實驗收文件之方式對台積電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宋志成、顏子晏、吳國榮、紀經鎮、呂小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指示太平洋公司員工匯款42萬元、142 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另涉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與宋志成等人,既以透過提具不實文件向台積電請款,而向台積電詐取財物既遂,事後太平洋公司自詐欺款項匯款42萬元、142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對於台積電並未加深損害或引發其他法益侵害,應係取得詐欺款項後之處分行為,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當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再為論罪之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台積電員工,竟夥同下屬、台積電合作廠商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方式向台積電詐取財物,致令台積電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其危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案發時於台積電任職、目前無業,兼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詐欺金額、分配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詐欺款項所分得之42萬元、142 萬元當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 訂單金額 │ 驗收文件 │ 請款金額 │ 付款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2 年1 │ 0000000000 │ 501,891 │102 年5 月7 日工│ 250,725 │102年7月31日││ │月29日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 │102 年8 月7 日工│ 79,950 │102 年10月31││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日 ││ │ │ │ │更一卷㈡第161-16│ │ ││ │ │ │ │3頁) │ │ ││ │ │ │ ├────────┼──────┼──────┤│ │ │ │ │102 年9 月2 日工│ 71,507 │102 年11月29││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日 ││ │ │ │ │更一卷㈡第167-16│ │ ││ │ │ │ │9頁) │ │ ││ │ │ │ ├────────┼──────┼──────┤│ │ │ │ │102 年11月4 日工│ 99,709 │103年2月27日││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165 頁│ │ ││ │ │ │ │) │ │ │├──┼────┼──────┼─────┼────────┼──────┼──────┤│ 2 │102 年1 │0000000000 │ 284,450 │102 年4 月3 日工│ 142,242 │102 年6 月 ││ │月30日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28日 ││ │ │ │ │更一卷㈡第181 頁│ │ ││ │ │ │ │) │ │ ││ │ │ │ ├────────┼──────┼──────┤│ │ │ │ │102 年9 月2 日工│ 142,208 │102 年11月29││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日 ││ │ │ │ │更一卷㈡第183-18│ │ ││ │ │ │ │5頁) │ │ │├──┼────┼──────┼─────┼────────┼──────┼──────┤│ 3 │102 年5 │0000000000 │ 200,287 │102 年7 月5 日工│ 200,287 │102年9月30日││ │月15日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197 頁│ │ ││ │ │ │ │) │ │ │├──┼────┼──────┼─────┼────────┼──────┼──────┤│ 4 │102 年5 │0000000000 │ 300,000 │102 年7 月5 日工│ 300,000 │102年9月30日││ │月28日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250,000 │102 年7 月5 日工│ 250,000│102年9月30日││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209 頁│ │ ││ │ │ │ │) │ │ │├──┼────┼──────┼─────┼────────┼──────┼──────┤│ 5 │103 年1 │0000000000 │ 500,001 │103 年6 月9 日工│ 250,002│103年9月30日││ │月25日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245 頁│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2月3 日工│ 249,999│104 年2 月26││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日 ││ │ │ │ │更一卷㈡第249 頁│ │ ││ │ │ │ │) │ │ ││ │ │ ├─────┼────────┼──────┼──────┤│ │ │ │ 284,521 │103 年4 月11日工│ 140,540│103 年6 月30││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日 ││ │ │ │ │更一卷㈡第252 頁│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1月3 日工│ 143,981│104年1月30日││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253-25│ │ ││ │ │ │ │5頁) │ │ │├──┼────┼──────┼─────┼────────┼──────┼──────┤│ 6 │104 年2 │ 0000000000 │ 299,973 │104 年5 月8 日工│ 150,002 │104年7月31日││ │月4日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263-26│ │ ││ │ │ │ │5頁) │ │ ││ │ │ │ ├────────┼──────┼──────┤│ │ │ │ │104 年10月15日工│ 149,971 │104 年11月30││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日 ││ │ │ │ │更一卷㈡第269 頁│ │ ││ │ │ │ │) │ │ │├──┼────┼──────┼─────┼────────┼──────┼──────┤│ 7 │104 年2 │0000000000 │ 909,999 │104 年4 月15日工│ 455,000 │104年6月30日││ │月4日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 ││ │ │ │ │更一卷㈡第277 頁│ │ ││ │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5日工│ 454,999 │104 年11月30││ │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日 ││ │ │ │ │更一卷㈡第279-28│ │ ││ │ │ │ │0頁) │ │ │├──┼────┼──────┼─────┼────────┼──────┼──────┤│ 8 │104 年4 │0000000000 │ 360,000 │工程估驗請款總表│ 360,000 │105年1月29日││ │月29日 │ │ │(本院自更一卷㈡│ │ ││ │ │ │ │第285 頁) │ │ │├──┼────┼──────┼─────┼────────┼──────┼──────┤│ 9 │104 年5 │0000000000 │ 390,997 │104 年8 月5 日工│ 390,997 │104 年11月30││ │月6日 │ │ │程驗收單(本院自│ │日 ││ │ │ │ │更一卷㈡第353 頁│ │ ││ │ │ │ │) │ │ │├──┼────┼──────┼─────┼────────┼──────┼──────┤│ 10 │105 年1 │0000000000 │ 300,000 │105 年4 月8 日工│ 152,080 │105年6月30日││ │月6日 │ │ │程驗收單、工程估│ │ ││ │ │ │ │驗請款總表(本院│ │ ││ │ │ │ │自更一卷㈡第362 │ │ ││ │ │ │ │、366 頁) │ │ ││ │ │ │ ├────────┼──────┼──────┤│ │ │ │ │105 年5 月18日工│ 147,920 │105年7月29日││ │ │ │ │程驗收單、工程估│ │ ││ │ │ │ │驗請款總表(本院│ │ ││ │ │ │ │自更一卷㈡第368 │ │ ││ │ │ │ │、372 頁) │ │ │├──┼────┼──────┼─────┼────────┼──────┼──────┤│ 11 │105 年2 │0000000000 │ 1,000,000│105 年4 月8 日工│ 504,126 │105年6月30日││ │月15日 │ │ │程驗收單、工程估│ │ ││ │ │ │ │驗請款總表(本院│ │ ││ │ │ │ │自更一卷㈡第380 │ │ ││ │ │ │ │、384 頁 │ │ ││ │ │ │ ├────────┼──────┼──────┤│ │ │ │ │105 年6 月13日工│ 437,574 │105年9月30日││ │ │ │ │程驗收單、工程估│ │ ││ │ │ │ │價請款總表(本院│ │ ││ │ │ │ │自更一卷㈡第386 │ │ ││ │ │ │ │、390 頁) │ │ │├──┼────┼──────┼─────┼────────┼──────┼──────┤│ 12 │105 年12│0000000000 │ 399,355 │106 年3 月17日工│ 200,180 │106年5月31日││ │月22日 │ │ │程驗收單、工程估│ │ ││ │ │ │ │價請款總表(本院│ │ ││ │ │ │ │自更一卷㈡第398 │ │ ││ │ │ │ │、402 頁) │ │ ││ │ │ │ ├────────┼──────┼──────┤│ │ │ │ │106 年5 月5 日工│ 199,175 │106年7月31日││ │ │ │ │程驗收單、工程估│ │ ││ │ │ │ │驗請款總表(本院│ │ ││ │ │ │ │自更一卷㈡第404 │ │ ││ │ │ │ │、408 頁) │ │ │├──┼────┼──────┼─────┼────────┼──────┼──────┤│ 13 │106 年4 │0000000000 │ 198,040 │106 年6 月7 日工│ 198,040 │106年8月31日││ │月21日 │ │ │程驗收單、工程估│ │ ││ │ │ │ │驗請款總表(本院│ │ ││ │ │ │ │自更一卷㈡第414 │ │ ││ │ │ │ │、418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