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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5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民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如附表一編號1 、3至8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元培醫事科

技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明知其非車行經理,無法為劉俊佐介紹司機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劉俊佐佯稱其擔任車行經理,可幫忙介紹靠行司機工作,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以自己及車行老闆「阮誠」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劉俊佐聯繫應徵事宜,再帶劉俊佐及其友人葉佳峰前往新竹市○○路某處、新竹縣○○鄉○○路○○○ 號、中華路某處、泰安街與康泰路交岔口等4 處,訛為介紹車行營運地點,期間王智民見已取信劉俊佐,乃佯稱:車輛不敷調度,希望向其借款代為租車支應載客,費用將報帳車行後返還云云,致劉俊佐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2 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16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之「艾維士租車」、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之「中租租車」、同年月18日下午

3 時7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號之「和運租車」,刷卡租車交王智民使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0

0 元、3,850 元、10,725元、3,828 元、7,200 元)㈡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鄧錦珠佯稱:有熟識之汽車銷售業務員,透過伊介紹買豐田廠牌CAMRY

2.5 型號小客車,車價僅須100 萬元云云,致鄧錦珠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5 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王智民,另於同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匯款70萬元至王智民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智民遲未交車,鄧錦珠始知受騙。

㈢於104 年5 月間,於網路上結識陳柏伃,其見陳柏伃年幼可

欺,且就讀護理科系,而王智民先前曾任職民間救護車駕駛,略懂醫院之規定與作業流程,乃向陳柏伃謊稱其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並與陳柏伃同住在新竹市○○街○○○ ○○ 號3 樓之2 。於105 年3 月間,王智民知悉陳柏伃疑遭性侵害且有票據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柏伃之父陳明和訛稱已委任律師處理,律師費用為26萬元云云,過程中,王智民表現出欲保護其女之模樣,且自稱是醫師,陳明和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7 日匯款55,000元至陳柏伃使用之帳戶,王智民持陳柏伃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花用。又王智民知悉陳明和經營咖啡生意,於105 年3 月下旬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柏伃謊稱其任職之醫院心臟科主任要買每包400 元之咖啡共70包,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柏伃轉達此訂購訊息予陳明和,致陳明和陷於錯誤,乃為王智民準備上述咖啡,王智民並向陳明和訛稱該主任會於105 年4 月12日到其臺北市○○區○○路店面付款取貨,惟因陳明和於105 年4 月11日已察覺王智民欺騙律師費一事而未交付咖啡。

㈣王智民與陳柏伃因租屋同住在新竹市○○街○○○ ○○ 號3 樓

之2 ,因此認識為房東江婉庭管理租屋事宜之張育嘉。王智民得知張育嘉欲購買汽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育嘉佯稱其係太星電工之業務及共同創辦人,而太星電工的老闆熟識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人,如透過其介紹買豐田廠牌86特別版型號小客車,將獲得很多優惠云云,致張育嘉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街○○○ ○○ 號樓下停車場,將購車款23萬元交付王智民。王智民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偽造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確認單2 份,交付張育嘉簽名以行使之,用以證明張育嘉有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上開汽車,再於105 年4 月1 日,偽造花旗國際商業銀行晶片信用金融卡核卡領取單據1 份,偽載王智民在該銀行有開戶存款餘額1,362 億2,37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63 億2,370元,應予更正),並將之提示予張育嘉以行使之,用以證明其有上開存款,足生損害於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王智民遲未交車,張育嘉始知受騙。

㈤黃登揚欲購買豐田廠牌PRIUS 型號油電車,其經由張育嘉之

介紹而以為透過王智民購車,可獲得將近11萬元之優惠。王智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張育嘉表示如欲訂車,須先支付20萬元訂金等語,致黃登揚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4 日匯款10萬元至張育嘉帳戶,請張育嘉轉交予王智民,黃登揚再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麥當勞餐廳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智民;王智民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邀黃登揚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之統一超商簽約,王智民取出預先偽造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確認單1 份,交付黃登揚簽名以行使之,以證明黃登揚有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上開汽車,足生損害於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王智民遲未交車,黃登揚始知受騙。

㈥王智民於105 年3 月19日晚上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台1 線南下237.5 公里處(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時,因騎乘之機車有變換頭燈以外燈光之違規情事,乃為警攔查,詎王智民因知悉其已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王智永」之名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 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王智永」之署名各1 枚,依其內容即在表示王智永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用意,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提出交回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王智永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

㈦王智民與陳柏伃因租屋住在新竹市○○街○○○ ○○ 號3 樓之

2 ,因此認識房客楊子玉。楊子玉於105 年1 月3 日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車禍,致該車車殼受損,楊子玉因聽聞王智民會修機車,乃於105 年1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街308 之1 號,請王智民察看,詎王智民因缺錢花用,其根本無更換車殼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向楊子玉訛稱「8,000 元修到好」云云,致楊子玉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8,000 元與王智民。

㈧王智民於104 年12月21日至27日,向址設新竹縣○○市○○

路○ 段○○○ 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竹北店店長趙宇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並均依限支付租金;104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王智民駕駛該車回到竹北店,其為繼續使用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向趙宇晟謊稱伊係進榮科技公司司機部門領班,負責調派車輛事宜,自104 年12月27日起,將以公司名義租賃該車云云,趙宇晟因王智民經常前往該店,且104 年12月27日前之租金均按期支付,乃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王智民使用,續於105 年1 月12日,王智民再以進榮科技公司名義,向趙宇晟詐騙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期間,王智民為應付趙宇晟催討租金及還車,乃一人分飾兩角,創設「彭董事長」之LINE帳號與趙宇晟談話,藉以拖延返還車輛並延長租車期限,且未給付租金,而受有於104 年12月17日至105 年

2 月18日使用RAG-0237號廂型車、105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使用RAH-1171號廂型車及不支付國道通行費用1,647 元之不法利益。嗣趙宇晟於105 年2 月18日撥打電話至進榮公司詢問,始知該公司無王智民者而察覺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智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竹檢偵3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

4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07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

5 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錦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下稱士檢偵13877 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下稱士檢偵緝419 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余岱映、余恒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偵13877 卷第60頁至第62頁、士檢偵緝419 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俊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5 號卷,下稱竹檢偵32

5 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葉佳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325 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陳柏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390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41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390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3903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0 頁、第211頁至第212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登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3903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第213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宇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3903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83 頁至第

185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3903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均相符,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見士檢偵13877 卷第11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士檢偵13877 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4018894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智民)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士檢偵13877 卷第48頁至第5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士檢偵13877 卷第96頁至第97頁)、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1 份及信用卡持卡人存根5 張(見竹檢偵325 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劉俊佐與被告、「阮誠」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紙(見竹檢偵325 卷第44頁至第56頁)、現場照片4 張(見竹檢偵325 卷第68頁至第71頁)、證人趙宇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 份、汽車出租單影本2 紙及計價統計表1 份(見竹檢偵3903卷第28頁至第44頁反面)、證人楊子玉所提出之機車現況照片8 張(見竹檢偵3903卷第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竹檢偵3903卷第52頁)、「太星光電集團」組織架構圖

4 份(見竹檢偵3903卷第53頁至第56頁)、「太星光電集團」產品明細1 紙(見竹檢偵3903卷第57頁)、偽造之花旗國際商業銀行晶片信用金融卡核卡領取單據1 份(見竹檢偵3903卷第58頁)、偽造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確認單(證人黃登揚簽署)1 紙(見竹檢偵3903卷第84頁)、偽造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確認單(證人張育嘉簽署)2 紙(見竹檢偵3903卷第85頁、第8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正本1 份(見竹檢偵3903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份(見竹檢偵3903卷第195 頁)、證人陳明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6張(見竹檢偵3903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證人陳明和與證人陳柏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0張(見竹檢偵3903卷第171 頁至第

173 頁)、偵查佐周家禾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暨照片2 張(見竹檢偵3903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1 份(見竹檢偵3903卷第191 頁)、證人張育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 份(見竹檢偵3903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智民: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5 次佯稱借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柏伃遂行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育嘉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智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得之使用車輛及不支付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並非有形之物,而係實體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所犯應構成該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2 次佯稱租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1 年

5 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關於訂購咖啡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及賠償情形;復參酌被告詐得金錢、不法利益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訴緝字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王智民就事實欄一、㈡詐得之100 萬元、就事實欄一

、㈢詐得之55,000元、就事實欄一、㈦詐得之8,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劉俊佐、張育

嘉、黃登揚均已與被告之父王進益成立和解或獲得賠償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㈧之詐欺得利犯行,詐得使用車輛及不

支付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98,647元(計算式:RAG-0237號廂型車租賃費用88,600元+RAH-1171號廂型車租賃費用8,400 元+國道通行費用1,647 元=98,647元),嗣被告之父王進益已償還其中51,647元乙情,業經證人趙宇晟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暨還款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在卷可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51,647元價額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47,000元。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花旗國際商業銀行晶片信用金融卡核卡領取單

據1 份,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確認單3 紙,業經被告

交付告訴人黃登揚、張育嘉而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及未扣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王智永」簽名署押各

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回員警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㈠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㈡所載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㈢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㈣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花旗國際商業銀行││ │ │晶片信用金融卡核卡領取單據壹份沒收。 │├──┼─────┼───────────────────────┤│ 5 │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㈤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㈥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 │送聯)及未扣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王智永」簽名署││ │ │押各壹枚均沒收。 │├──┼─────┼───────────────────────┤│ 7 │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㈦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㈧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 │ │價額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所受損害 │和解及賠償情形│ 備註 │├──┼────┼─────┼───────┼──────────┤│ 1 │劉俊佐 │33,303元 │已賠償33,000元│見訴緝字卷第81頁、第││ │ │ │ │89頁 │├──┼────┼─────┼───────┼──────────┤│ 2 │鄧錦珠 │100萬元 │無 │見訴緝字卷第88頁 │├──┼────┼─────┼───────┼──────────┤│ 3 │陳明和 │55,000元 │無 │見訴緝字卷第81頁 │├──┼────┼─────┼───────┼──────────┤│ 4 │張育嘉 │23萬元 │以20萬元和解,│見竹檢偵3903卷第204 ││ │ │ │並已賠償20萬元│頁、第212頁 │├──┼────┼─────┼───────┼──────────┤│ 5 │黃登揚 │20萬元 │以20萬元和解,│見竹檢偵3903卷第203 ││ │ │ │並已賠償20萬元│頁、第213頁 │├──┼────┼─────┼───────┼──────────┤│ 6 │楊子玉 │8,000元 │無 │見訴緝字卷第87頁 │├──┼────┼─────┼───────┼──────────┤│ 7 │直航聯合│98,647元(│以98,647元和解│見訴字卷第86頁 ││ │有限公司│含租賃費用│,並已賠償51,6│ ││ │ │及國道通行│47元,尚欠47,0│ ││ │ │費用) │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