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佳榮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於民國106年8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承包其友人梁佑群之阿姨梁金鳳位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住處之拆除工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上開地點拆除之廢棄物,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之頭前溪橋下河堤邊之公有土地上棄置。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廢棄物中查獲載有梁金鳳姓名之薪資單、銀行帳單,及梁金鳳女兒葉雨柔之大學成績單等相關文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第46頁、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梁佑群、梁金鳳、證人即郭佳榮員工孟忠影、證人即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職員林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9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廢棄物中之文件影本4紙(見偵卷第4頁、第20-37頁)附卷足憑,復有廢棄物中之文件4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佳榮以小貨車載運上開拆除房屋工程所生之裝潢廢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又其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被告所處理之拆除房屋工程所生之裝潢廢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且其業已支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清除該等廢棄物之費用3萬1,000元,有清運估價單1紙、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4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第62頁、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是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貪圖一時便利,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清運該等廢棄物之費用,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酒店少爺、物管人員及技術員工作,現為水電學徒,每日收入約1,100元至1,2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扶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包上開房屋拆除工程之報酬雖為55,000元,然該報酬包含拆除工程工錢、工具費用、清運拆卸後之廢棄物等項目,並非全數均為被告清運廢棄物所得,又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伊有請資源回收場的大貨車載運當時拆除的廢棄物,但一車次費用為12,000元,成本較高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既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1車次至頭前溪橋下之河堤邊棄置,堪認其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1車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被告所使用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係租賃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與證人梁佑群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9頁),是該租賃小貨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可認係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