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淳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淳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搭配手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淳昱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加入吳俞辰(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吳俞辰於106 年4 月17日3 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淳昱至新竹市○區○○路○○號「東賓旅社」投宿,並在該旅社房間內將聯絡取款所用之詐騙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暨搭配手機(下稱0979門號)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交予許淳昱。許淳昱即與吳俞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吳錦葉佯稱:你的兒子幫人作保,因債務人逃匿,你的兒子已經被押回來,你要拿錢將他贖回云云,吳錦葉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10時33分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50萬元、26萬元分別裝入袋內並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旁及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屈臣氏美妝店外,許淳昱旋依照該集團成員撥打至0979門號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上開2 地點取走款項離去,隨後將取得款項全數交予吳俞辰保管。嗣許淳昱同日下午再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張美金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致未得手而未遂(許淳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
2 號判決確定),並在許淳昱身上扣得0979門號及剩餘車馬費1,144 元。嗣因吳錦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錦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淳昱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4-13、145-146 頁背面監視器;本院卷第21、23頁背面、25頁),並有證人吳俞辰、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葉、證人即該詐騙集團另一車手少年林○嘉、證人即吳俞辰女友王冠文警詢之證述可證(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53 、74-86 、93-94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6 號卷第32- 37頁背面),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東賓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979門號通聯紀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4-31 、32-35 、78-91 、
95 -96、97-99 頁;本院卷第27-29 頁),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自吳俞辰處取得詐騙公機及車馬費後,依照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拿取吳錦葉遭詐騙之款項,取得款項後全數交由吳俞辰保管,是本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吳俞辰、指示被告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吳錦葉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俞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衡諸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其固然因一時貪念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取款,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且同日領取另一被害人張美金款項未遂部分,檢察官以另案起訴,業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確定,並為緩刑3 年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27頁),經本院電詢承辦該案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表示:被告義務勞務部分已經完成,並於107 年2 月8 日結案;之前報到情況還算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現在在環保公司工作,月收入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經過該案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悔悟,目前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於107 年5 月17日前給付其中5 萬元,其餘15萬元則自107 年6 月起,每月17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並表示:我每個月薪水3 萬元,足以負擔每月1 萬元的和解金;希望不要讓我去關,這樣我才能工作給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25頁背面),被告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而與吳錦葉達成和解,甚至請其父許佳文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0頁),不難窺見被告極力彌補過錯之誠意。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工作。一旦被告服刑,固仍有被告之父代為賠償,但促使被告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以賠償告訴人、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之目的無疑落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車手,服膺詐欺集團指示取款,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失慮,尚非真正主導詐騙之人,最終亦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另案扣得之0979門號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吳俞辰交付予被告持有使用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而為聯繫之用,至另案查扣之1,144 元車馬費亦為吳俞辰交付予被告,作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領取詐騙款項所用,當屬該詐騙集團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