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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兆龍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黃韋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兆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兆龍前曾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7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 年,於95年2 月27日確定。其自95年2 月27日開始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3 年5 月3 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陳兆龍為陳錦銘之子、陳富俊之姪,陳富俊前因繼承事件,與其姊陳秀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3 號),與其兄陳錦芳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陳兆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於10

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供前具結,證稱:當時我姑姑即原告陳秀珠委託過戶給我叔叔陳富俊,陳富俊因此有付錢給陳秀珠等4 人,陳富俊大約在2 、3 年前有一天中午左右在我家開支票,面額是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本陳富俊要叫我交付給陳秀珠,我說這是你們的事,你當面交比較好,我說陪你一起去,當天我陪陳富俊將該50萬元支票拿去陳秀娘麵攤外面,當時陳富俊開車,陳秀珠就在陳秀娘麵攤外面,陳富俊就將該支票交給陳秀珠,我沒有下車,沒有看見陳富俊將支票交給陳秀珠,陳秀珠當時都在陳秀娘麵攤幫忙,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他們一起賣麵等語,並說明當時陳富俊停車位置、該麵攤位置,且當庭繪製當天停車、麵攤位置之現場圖;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於104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證稱:曾經與陳富俊一起送1 張50萬元支票給陳秀珠,票是陳富俊在我家開的,本來叫我送去給陳秀珠,但我說這是你們長輩的事,我不方便出面,所以我陪陳富俊去,送到陳秀娘麵攤附近,我在車上等,陳富俊下車拿支票去給陳秀珠,我有看到他們在接洽,陳富俊回來時支票已經沒有了,所以我認為陳秀珠應該已經將支票收下等語。詎陳兆龍因陳富俊未履行先前與陳錦銘就其等父親陳榮熛於100 年10月8日死亡,遺有新竹縣○○鄉○○段○○○ ○號、323 地號土地所達成之協議:由陳富俊支付陳錦銘1200萬元之代價後,陳錦銘拋棄平均繼承,由陳富俊取得其應繼分,竟先於106 年

1 月17日書立切結書,附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89號案件告訴人陳秀珠之刑事再議狀,並翻異前詞改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73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陳秀珠收受50萬元支票為不實在,於前開臺高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證述陳富俊簽發1 張金額50萬元之支票送給陳秀珠為不實在,陳富俊在104 年年初假藉要資助開酒店給其140 萬元,無條件投資,希望其有番作為,105 年以此為條件,要求其出庭作證陷害陳秀珠姑姑,陳富俊教其證詞:有親眼見到陳富俊將50萬元支票親手交給陳秀珠,若未依言,必須將之前投資連本帶利歸還,無奈僅得配合作偽證云云,再因陳富俊於106 年3 月間對陳兆龍與陳錦銘等人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號受理中,陳兆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28號陳秀珠告訴陳富俊偽造文書案件於10

6 年5 月2 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陳富俊有無開立支票及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予陳秀珠此一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切結書是我親筆所寫,陳富俊在民事庭開庭前找我,把過程跟我說,實際上我沒看到……我幫他在民事庭作偽證,當時陳富俊叫我作偽證時,我父親在場、當次開庭前一週,他1 人從臺北來我家,我跟我爸爸在家,他說麻煩我當證人,只要說有看到支票交付過程,並說我在車上沒下車,這樣就好……我爸爸在客廳,也在聽陳富俊說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兆龍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兆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08 號卷第86至89、98至105 頁),並經證人陳富俊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續字第28號影卷第65至67、107 至109 頁),復有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1 份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續字第28號影卷第7 、16至20、28至37、41至44、101 至104 、11

7 至136 頁、訴字第108 號卷第112 至166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10月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 年,於95年2 月27日確定。其自95年2 月27日開始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3 年5 月

3 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64號卷第3 頁、訴字第108 號卷第108 至111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親、大嫂、2個姪子等同住、離婚、有1 名小孩由前妻照顧、其每月補貼前妻扶養費6000元、其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