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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洪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81號、第7045號、第9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洪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侯嘉寶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詹洪杰於民國106 年5 月底,因見吳承恩(吳承恩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牟取金錢容易,遂願偕同其擔任車手,雙方乃約定吳承恩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欺贓款,可分得6,000 元報酬,即由吳承恩再將其中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分予詹洪杰。其等2 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大水」、「阿閔」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侯嘉寶、唐玉玲、張峻鳴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或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或將其他款項轉帳或存入其他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連繫吳承恩,指示吳承恩與詹洪杰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自附表一各編號入款帳戶,分別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共提領16次,總計金額23萬9,200 元),詹洪杰並因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嗣侯嘉寶等人發覺受騙後均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詹洪杰另於106 年6 月5 日受其他詐騙集團邀請,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其每日可分得5,000 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李承翰、杜佳凌、柯欣怡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或將其他款項轉帳或存入其他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連繫詹洪杰,指示其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地點,自附表三各編號入款帳戶,分別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嗣李承翰等人發覺受騙後均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比對,並於106 年6 月5 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之星展銀行新竹分行,準備繼續提領詐欺贓款時,為巡邏員警察覺其行蹤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領取詐欺贓款29萬6,000 元現金、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網路銀行讀卡機1 臺、附表三、四所列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SAMSUNG 智慧型手機及YANG YI 非智慧型手機各1 支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侯嘉寶、唐玉玲、張峻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柯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洪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何,公訴人業依被告詹洪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更正該部分所得之數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下稱偵7045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3 頁至第104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78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嘉寶、唐玉玲、張峻鳴、證人即被害人李承翰、杜佳凌、證人即告訴人柯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己受騙經過(見偵7045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578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7045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侯嘉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轉帳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唐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

3 張、告訴人張峻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張、存款及轉帳交易5 張、被害人李承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杜佳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柯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轉帳及存款交易明細2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葉俊彬)之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106 年5 月1 日至同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毓雯)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該帳戶

106 年5 月1 日至同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蕎葳)開戶資料、該帳戶106 年5 月1 日至同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瑞德)10

6 年6 月1 日至同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金蓮)106 年6 月1 日至同月30日之交易明細、偵查佐陳哲寬於107 年1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詐欺被害人侯嘉寶、唐玉玲、張峻鳴匯款明細、詐欺提款車手詹洪杰、吳承恩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員楊文銘106 年

6 月5 日偵查報告、偵查佐李冠翰106 年7 月28日偵查報告各1 份、106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6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7 張、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該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對話翻拍畫面10張(見偵7045號卷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48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5781號卷第82頁至其背面、第77頁、第78頁、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第139 頁、144 頁、第148 頁、第151 頁、偵7045號卷第151 頁、第152 頁至其背面、第154 頁、第15

3 頁至其背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5781號卷第63頁、第66頁、偵7045號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偵5781號卷第5 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詐欺贓款現金29萬6,000 元(保管字號:本院10

7 年度院保字第12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網路銀行讀卡機1 臺、上開邱瑞德、邱金蓮帳戶金融卡各1張、三星廠牌、「YANG YI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81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各該所為,均係從事詐欺贓款之提領工作,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與共同被告吳承恩或自行分擔各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則其於犯罪事實欄一,與共同被告吳承恩、「太陽」、「大水」、「阿閔」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或者於犯罪事實欄二,與自己所屬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考諸被告依本案情節本可能預見被害人並非單一,且實際上被害人各異,又各該詐害行為本身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係,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為圖迅速牟取財物,竟分別應邀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提領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不僅直接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又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行為確有不該;然念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關於被告部分尚非甚鉅,且幸因員警及時查扣被告106 年6 月5 日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又圈存前揭邱金蓮帳戶內之款項,使部分款項已經或得以發還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三之被害人李承翰、杜佳凌、告訴人柯欣怡(詳後述),是被害人李承翰、杜佳凌、告訴人柯欣怡實際受損金額已有減少,再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偕同共同被告吳承恩提領,其參與程度較低,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其自始即坦承犯行,復表示願意依照到庭之告訴人侯嘉寶之條件予以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外,考量本案被告實際所得之利益甚微,並兼衡被告曾從事板模工作,惟現已停工,與父親、祖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第24頁),各量處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㈤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偕同共同被告吳承恩、106 年6 月5 日自行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然其行為實際上均分別集中上開2 日,且其各該提領地點,各日均係集中在新竹地區之特定地點,又其犯罪手法均係偕同共同被告吳承恩或代為提領,或自行收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多次提領款項,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偕同共同被告吳承恩或自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並衍生社會問題,其行為當無可取,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三之被害人李承翰、杜佳凌、告訴人柯欣怡已經經由圈存款項或將來得經由扣案之詐欺贓款獲償,被告復願意依到庭之告訴人侯嘉寶之條件予以賠償,則堪認其確有悔意,而被告雖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現正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此部分尚未判決,且此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又考諸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非高,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倘入監服刑,反可能產生諸多流弊,諸如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等,是本院幾經思量,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之方法向告訴人侯嘉寶支付1 萬7,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網路銀行讀卡機1 臺、三星廠牌、「YANG YI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為被告應邀擔任106 年6月5 日詐欺贓款提領車手時,該詐騙集團所提供,前者係用以查詢各該金融卡餘額,以便提領贓款,後者係用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取款或收取包裹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578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7頁),是該等物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負責之原則,於被告106 年6 月5 日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使用之邱瑞德、邱金蓮帳戶金融卡各1 張,固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顯然非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本案復無證據顯示為第三人邱瑞德、邱金蓮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6 月

5 日為警查扣之詐欺贓款29萬6,000 元,均係持扣案之附表

三、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及其他帳戶金融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後尚未繳回其上手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事證,對照該部分被害人李承翰、杜佳凌、告訴人柯欣怡轉帳或存入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及被告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除告訴人柯欣怡於106 年6月5 日21時10分許存入前揭邱金蓮帳戶之2 萬9,985 元未經提領外,其餘被害人李承翰、杜佳凌、告訴人柯欣怡轉入或存入前揭邱瑞德、邱金蓮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完畢,是前揭扣案之現金,當然包含除未經提領之該筆外,其餘被害人李承翰、杜佳凌、告訴人柯欣怡轉入或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此部分均核屬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各該相關連之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經沒收後,被害人李承翰、杜佳凌、告訴人柯欣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行使權利,自不待言。另,告訴人柯欣怡於106 年6 月5日21時10分許存入前揭邱金蓮帳戶之2 萬9,985 元,雖未經扣案,然業經圈存並依相關規定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此有中華郵政107 年6 月4 日儲字第1070112453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42頁)存卷可考,則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各該加重詐欺犯

行時,業曾取得報酬2,000 元,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數額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侯嘉寶達成協議,願意依上開緩刑條件即附件方式賠償告訴人侯嘉寶,此有本院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該部分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則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是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此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餘扣案之金融卡或於被告側背包

內查扣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其餘現金、或自被告吳持恩身上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 支,與本案被告前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部分外,有分得告訴人侯嘉寶、唐玉玲、張峻鳴、柯欣怡或被害人杜佳凌因本案受詐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本院當無從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侯嘉寶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給付方式為共分6 期,前5 期應自民國107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千元,第6 期則應於108 年2 月

5 日給付2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