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煒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219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煒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載。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煒煌(綽號「黑貓」、「貓哥」、「貓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持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4 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東門市場」1036室之工作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氣化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7 年2 月5 日15時10分許,持拘票予以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部分,補充如被告陳煒煌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亦即「近0.1 公克」等情,有本院107 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0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5號即偵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2192號即偵二卷第
8 頁至第16頁=毒偵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60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訴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周則凱、陳百吟、陳家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4頁=偵二卷第50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60頁,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偵二卷第80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偵一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偵二卷第93頁至第96頁,偵一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復有證人周則凱使用0000-000000 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百吟使用0000-000000 與被告使用0000-00000
0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家全使用0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85 號(安股)通訊監察書、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31 號(照股)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照股)通訊監察書、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份(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96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26 頁=偵二卷第20頁=第29頁=第84頁,偵一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53 頁=偵二卷第21頁=第30頁=第97頁至第98頁,偵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二卷第126 頁=毒偵卷第13頁,偵二卷第127 頁=毒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承,其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都是從中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量,亦即「量差」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35頁、第58頁、第102 頁),是被告確有藉該等販賣行為,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予追訴處罰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88年度偵字第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7 月11日屆滿,該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8頁至第88頁),是被告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各該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減事由
(1)本件並無累犯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本案係於106 年12月9 日起始為之,前後相距顯逾5 年,尚非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8頁至第88頁),是起訴書認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2)刑之減輕事由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即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業已於偵查時即全部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108 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部分,均數量非多且金額亦未甚巨,尚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毒梟可比擬,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嚴峻,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等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主張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以利追查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乙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查,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7 年3 月19日偵查佐嚴智信、劉耀成之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7 年3 月22日小隊長湯盛旭職務報告等各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50頁、第51頁),是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存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的處理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之各該犯行,皆因有前揭①②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竟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已自白,尚見悔意,並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然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次,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盤毒販稍輕,總量非鉅,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數度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被告自述現已婚、無子女,家中除配偶外,尚有父親、姐姐之家庭成員狀況、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修理鞋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左右之工作經濟情形,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定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揆諸上開規定,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尚無從就被告上開各罪全部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 卡暨行動電話,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款項,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一:
┌──┬───┬───┬───┬────┬───────┬───┬────────┐│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販賣第二│方 式│犯罪所│主 文││ │ │ │ │級毒品甲│ │得(新│ ││ │ │ │ │基安非他│ │臺幣)│ ││ │ │ │ │命之重量│ │ │ │├──┼───┼───┼───┼────┼───────┼───┼────────┤│ 1 │周則凱│106 年│新竹市│約0.3 公│周則凱以手機門│1,000 │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 │12月9 │東區自│克 │號0000-000000 │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15時│由路10│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起訴│號即新│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書誤載│竹市監│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為13時│理站前│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應予│ │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更正)│ │ │品予周則凱,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38分許│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則凱│106 年│新竹市│約0.1 公│周則凱以手機門│5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 │12月14│東區林│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09時│森路31│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25分許│號「幸│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運星電│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子遊藝│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場」門│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口前 │ │品予周則凱,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則凱│106 年│新竹市│約0.1 公│周則凱以手機門│5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 │12月19│東區林│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9 時│森路31│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16分許│號「幸│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運星電│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子遊藝│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場」門│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口前 │ │品予周則凱,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則凱│106 年│新竹市│約0.1 公│周則凱以手機門│5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 │12月29│東區林│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11時│森路31│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19分許│號「幸│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運星電│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子遊藝│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場」門│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口前 │ │品予周則凱,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5 │周則凱│107 年│新竹市│約0.1 公│周則凱以手機門│5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 │1 月3 │東區林│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10時│森路31│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34分許│號「幸│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運星電│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子遊藝│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場」門│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口前 │ │品予周則凱,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則凱│107 年│新竹市│約0.1 公│周則凱以手機門│5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 │1 月4 │東區林│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12時│森路31│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41分許│號「幸│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運星電│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子遊藝│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場」門│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口前 │ │品予周則凱,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7 │周則凱│107 年│新竹市│約0.1 公│周則凱以手機門│5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 │1 月5 │東區林│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10時│森路31│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56分許│號「幸│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運星電│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子遊藝│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場」門│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口前 │ │品予周則凱,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百吟│106 年│新竹市│近0.1 公│陳百吟以手機門│2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綽號│12月10│南區竹│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敗腎│日17時│蓮街「│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許 │竹蓮市│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場」對│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面「頂│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竹圍公│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園停車│ │品予陳百吟,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場」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百吟│107 年│新竹市│約0.1 公│陳百吟以手機門│3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綽號│1 月10│南區竹│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敗腎│日20時│蓮街「│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30分許│竹蓮市│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場」對│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面「頂│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竹圍公│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園停車│ │品予陳百吟,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場」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家全│106 年│新竹市│約0.1 公│陳家全以市話03│5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綽號│12月19│東區南│克 │-0000000撥打陳│ │級毒品罪,處有期││ │「蟑螂│日5 時│大路28│ │煒煌如附表二所│ │徒刑壹年拾月。 ││ │」) │50分許│3 巷4 │ │示之手機門號聯│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號前 │ │繫後,由陳煒煌│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 │ │於左列時地,交│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付左列毒品予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家全,並收取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列代價。 │ │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家全│107 年│新竹市│約0.1 公│陳家全以手機門│500 元│陳煒煌犯販賣第二││ │(綽號│1 月4 │北區西│克 │號0000-000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蟑螂)│日4 時│大路44│ │撥打陳煒煌如附│ │徒刑壹年拾月。 ││ │ │31分許│6 號「│ │表二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 │ │阿忠意│ │門號聯繫後,由│ │所得及如附表二所││ │ │ │麵店」│ │陳煒煌於左列時│ │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前 │ │地,交付左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予陳家全,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收取右列代價。│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品 名│扣案與否│沒收與否│├──────────────────┼────┼────┤│陳煒煌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未扣案 │沒收 ││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