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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桂芳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桂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桂芳與曾繼山係配偶關係,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曾廣斌、曾廣賢(起訴書漏載曾廣斌、曾廣賢,業經公訴人補充)則為曾繼山與前妻王有利所生之子女,楊桂芳明知曾繼山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9時35分許死亡,其所遺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下稱清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其所保管之曾繼山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即各該金融機構,冒用曾繼山名義填寫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在其上盜蓋「曾繼山」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其等誤認楊桂芳受曾繼山委託,而由楊桂芳分別提領附表所示盜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3,600 元(下稱本件存款),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曾廣斌、曾廣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桂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39至

40、60至62、85至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曾繼山過世翌日,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曾繼山之印章至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蓋印附表所示各該取款書面,領得本件存款,嗣後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曾繼山之喪葬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曾繼山過世前一星期,於意識很清楚的時候叫我去領本件存款,我去領不需要得到其子女即告訴人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曾廣斌、曾廣賢(下合稱告訴人

5 人)之同意,且我去領的時候也沒有主動告訴他們,我領錢要支付喪葬費用,但其等後來不讓我協助處理曾繼山後事,所以最後才沒有付喪葬費用。我當時沒有工作,也需要錢生活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曾繼山婚後共同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告訴人5 人未與曾繼山同住,且鮮少探望,曾繼山擔心被告日後生活無依,於104 年9 月間將名下房屋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給被告,並與告訴人5 人共有。曾繼山生前多次口頭承諾願將其現金與存款死後全歸被告所有,被告認為已受贈曾繼山全部財產,主觀並無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曾繼山的存摺、證件之前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後,被告陪同曾繼山前往補辦,嗣由被告保管中,被告於曾繼山生前皆會幫忙提領存款,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被告提領本件存款是要支付曾繼山喪葬費用,未作為他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繼山於102 年間結婚而為配偶關係,婚後同居生活

,告訴人5 人則為曾繼山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曾繼山於104年間將其名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4 樓之2)6 分之1 贈與給被告。曾繼山於105 年9 月1 日19時35分許死亡,被告於翌日即附表所示時間,在未得告訴人5 人之同意或授權,復無知會其等將去提領本件存款之情形下,持曾繼山之印鑑至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以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將曾繼山帳戶內之本件存款提領,嗣後未用以支付曾繼山之喪葬費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5 人、告訴代理人蔡麗雯律師、許美麗律師、曾宇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到庭或具狀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4至67、41至45、1 至3 頁、偵卷第56至70頁、訴卷第21至22、41至42、109 至113 頁),並有曾繼山之繼承系統表、告訴人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新竹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曾繼山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 紙、新竹馬偕醫院106 年8 月1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60008338號函暨所附曾繼山病歷影本1 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23頁、偵卷第8 至9 頁、病歷卷宗外放、訴卷第121 、126 至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繼山之子女即告訴人5人於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證詞:

1.告訴人即曾繼山長女曾慧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於101 年

8 月間往生,她病重時,我們才知道被告跟我父親認識。父親有跟我講,被告是在我母親住院期間主動敲門,便開啟了不倫關係。我母親往生後,我父親收回我們原來家裡的備份鑰匙,讓被告住進來。我父親對金錢保管很謹慎,他的印鑑、存摺、提款卡會分很多地方放,不管是誰都不會講,所以我自己也不知道,哥哥們也不知道。我父親有於104 年4 月16日辦理夫妻贈與,將其名下房屋6 分之1 過戶給被告。我們生前探視父親時,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領取本件存款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67頁、他卷第66頁)。

2.告訴人即曾繼山長子曾廣俊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說要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當時我母親還在世,我們全家人都反對。我父親對錢保管很嚴,他的印鑑、存摺、提款卡都是自己保管。被告剛搬進來時,我們有跟她簽一個幫傭契約,避免我父親的財產遭被告拿走,依照契約我們每個月給被告2 萬元,但父親實際怎麼給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66頁)。

3.告訴人即曾繼山次子曾廣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生病期間,我父親跟我說被告誘拐他等語(見偵卷第61、68頁)。告訴人即曾繼山三子曾廣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堅持跟被告在一起,收回我們的鑰匙,他對金錢很省、很小心,不會隨便交給人家保管,他也沒告訴過我他的印鑑、存摺、提款卡放在那等語(見偵卷第61、70頁)。告訴人即曾繼山四子曾超然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住院之前都是自己保管印鑑、存摺、提款卡,他財務管理很嚴謹,他不會隨便給人錢。父親住院期間,我們去探視,未曾聽他提及同意被告領取本件存款等語(見偵卷第62、69頁、他卷第66頁)。

4.足認被告與曾繼山相識交往至結婚、同居過程,曾繼山之子女皆抱持反對態度。而曾繼山對於己身財務管理相當嚴謹,告訴人5 人亦未有人聽聞曾繼山要將本件存款全數贈與被告或同意她去領取等語。至多僅為曾繼山於104 年間將其門牌新竹市○○街○○○ 號4 樓之2 房屋應有部分即6 分之1 移轉給被告,並與告訴人5 人維持共有狀態,是被告據此應可清楚認知曾繼山之財產絕無由其獨得之理。

㈢被告與曾繼山前於101 年9 月15日簽署「看護工、家庭幫傭

契約」,其第3 條第1 款:工資月支2 萬元(免費提供食宿)。第5 款:曾繼山為1 位老人,為保障其生命、財產安全,故被告不得藉機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得非薪資外之金錢或有價物品,如經曾繼山子女發現並有確實證據舉證其以上行為,被告得自行離開曾繼山處所,合約視同取消,被告不得異議,並無條件歸還所得之金額或物品。另被告於同日簽署「聲明書」,其第3 點記載:本人將謹守職務本份,僅為僱傭關係,不得以其他名稱公然進出,絕無任何不良意圖破壞曾繼山先生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家庭和諧,……。有該契約1份、聲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84 至186 、188 頁),復對照告訴人5 人之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於與曾繼山結婚前,即應告訴人5 人之請求簽署上開契約與聲明書,清楚知悉告訴人5 人對其所存之疑慮及防備之心,方以上開書面劃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如曾繼山確實生前口頭同意將本件存款贈與或同意被告全數提領,被告豈有不積極處理或要求曾繼山簽署書面等足以證明上開所言為真之舉措。況且,曾繼山才於105 年9 月1 日19時35分許往生,正是需籌措喪葬事宜忙亂之際,被告竟立即於翌日一早金融機構甫營業之

105 年9 月2 日9 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止,接續前往4 家金融機構提領共65萬3,600 元,且亦未知會同屬曾繼山繼承人之告訴人5 人或向其等揭露曾繼山指示其提領等訊息,足證被告應未得曾繼山或告訴人5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曾繼山之印鑑等文件前往提領本件存款,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來的錢都用在我牙齒、生活等費用。我全部花完了等語(見他卷第65頁、訴卷第106 頁),足徵被告確未將本件存款用於支付曾繼山之喪葬費用,反係己用,被告主觀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證人即新竹市武功里里長陳海鋒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跟她的先生曾繼山,他們住在里內好久了,他們夫妻倆感情還不錯,時常看到被告帶著曾繼山去散步或醫院看醫生,鄰居也有講被告對曾繼山的照顧是蠻周到的。但我沒有聽說過曾繼山說因為感謝被告的照顧,所以願意把他的財產都贈與給被告。曾繼山過世後,我沒有聽說被告提款的用途等語(見訴卷第87至90頁)。是縱然被告與曾繼山婚後感情融洽,互動良好,惟依證人陳海鋒上開證詞,仍不足證明曾繼山生前同意被告提領或贈與本件存款給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繼山往生前2 天在馬偕醫院要我去將他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因為他的大媳婦曾於105 年1 月1日說若曾繼山往生,喪葬費要我個人負擔云云(見他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老公過世的一星期前,他意識很清楚的時候叫我去領本件存款云云(見訴卷第104 頁)。

是被告就曾繼山究竟何時同意其提領本件存款具體時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 份(見訴卷第48、126 至132 頁),亦不足作為曾繼山同意其提領本件存款之證明。

2.細繹告訴人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提出曾繼山之喪葬費用單據明細等件,並無任何一項費用需於105 年9 月2 日立即支付,且最後支付喪葬費用加總金額並未達65萬元3,600 元,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2至78、82至98頁),足認被告辯稱因為要支付喪葬費用,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本件存款,顯違背常情,並非可信。又被告所提本件存款實際既未用以支付曾繼山之喪葬費用,且該等款項已供己花用完畢,業據其供述明確,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曾繼山或告訴人5 人曾同意或授權其提領本件存款之證據,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無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均非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慧玲,聲明待證事實為:10

4 年12月底,李慧玲受到被告請求而親自到曾繼山家中,探視曾繼山現況,遭到曾繼山子女阻止,亦見聞曾繼山受到虐待之情況。被告與曾繼山感情甚篤。被告回大陸地區前,央求代為照料曾繼山(見訴卷第46頁)。惟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被告上開辯詞,應認被告有無得曾繼山或告訴人5 人之同意或授權去提領本件存款為待證事實,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於曾繼山105 年9 月1 日19時35分許過世後之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曾繼山之印鑑,接續蓋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佯為受曾繼山之授權去提領本件存款,致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且未知曾繼山已過世,未及依上開正常程序,即讓被告提領本件存款,自足生損害於曾繼山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此

部分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見訴卷第38頁)。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縱然因與曾繼山同居或其住院而得代為保管曾繼山之印鑑,然被告既然未得曾繼山或告訴人5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領取本件存款,難認被告合法持有該等款項,又曾繼山過世後,本件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被告得單獨合法管領之財產,被告係以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取得本件存款,要非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自無成立侵占罪可言,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曾繼山105 年9 月1 日19時35分許過世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即翌日105 年9 月2 日9 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止,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盜領本件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任職於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辦理本件存

款提領之承辦人員,接續遂行上開犯行而取得本件存款,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為取得曾繼山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

同時向各該所屬承辦人員行使其盜蓋曾繼山名義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偽造私文書,而詐取本件存款所為,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各該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曾繼山或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本件存款於曾繼山過世後,即屬曾繼山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趁告訴人5 人忙於處理曾繼山喪葬事宜之際,未徵其等之同意或授權,以盜蓋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各該取款文書,向不知情之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行使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取款,共65萬3600元,已影響曾繼山之全體繼承人權益及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5 人成立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曾繼山相識前在賣仙草,婚後就沒有工作,負責照顧曾繼山,目前在賣場擔任臨時試吃銷售員,平均月入約1 萬5000元至1 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盜取附表所示款項共65萬3600元,業如前述,自屬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5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用以行使之而盜取各該款項,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給各該金融機構,已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附表所示各該盜蓋「曾繼山」印章之行為,其上之印文,因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盜取款項 │├──┼───────┼──────┼───────┼──────┤│1 │105 年9 月2 日│臺灣銀行新竹│盜蓋「曾繼山」│4萬1,000元 ││ │9 時15分許 │分行(新竹市│之印章在「臺灣│ ││ ○ ○○區○○路29│銀行取款憑條」│ ││ │ │號) │ │ │├──┼───────┼──────┼───────┼──────┤│2 │105 年9 月2 日│永豐銀行竹科│盜蓋「曾繼山」│18萬8,600元 ││ │9 時40分 │分行(新竹市│之印章在「永豐│ ││ ○ ○○區○○路1 │銀行取款暨交易│ ││ │ │段472 號) │指示憑條」 │ │├──┼───────┼──────┼───────┼──────┤│3 │⑴105 年9 月2 │台新銀行竹科│⑴盜蓋「曾繼山│42萬元 ││ │ 日9 時55分許│分行(新竹市│ 」之印章在「│ ││ │⑵105 年9 月○ ○○區○○路2 │ 台新銀行定期│ ││ │ 日10時許 │段289 號) │ 存款解約單」│ ││ │ │ │ ,解約台新銀│ ││ │ │ │ 行帳號205233│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之39萬元│ ││ │ │ │ ,並轉帳存入│ ││ │ │ │ 38萬9,443元 │ ││ │ │ │ 至曾繼山另一│ ││ │ │ │ 台新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13 號帳戶。 │ ││ │ │ │⑵盜蓋「曾繼山│ ││ │ │ │ 」印章在「台│ ││ │ │ │ 新銀行取款憑│ ││ │ │ │ 條」。 │ ││ │ │ │ │ │├──┼───────┼──────┼───────┼──────┤│4 │105 年9 月2 日│新竹建中郵局│盜蓋「曾繼山」│4,000元 ││ │10時22分許 │24支局(新竹│之印章在「郵政│ ││ │ │市東區建中一│存簿儲金提款單│ ││ │ │路8 號) │單」。 │ │├──┼───────┼──────┼───────┼──────┤│總計│ │ │ │65萬3,600 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