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2、9971、1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與其女友古欣鷺(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黃純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陳志彥所有之廠牌SONY、型號Z3 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復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犯意,抽取陳志彥該手機內SIM卡,隨即換置到自己個人手機內撥打予朋友范苡瑄通話使用,導致電信業者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通信服務,王祥宇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志彥發現手機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發覺上情,王祥宇乃返還手機及SIM卡。

(三)其因曾向友人劉偉凱借用手機,知悉劉偉凱手機密碼與生日月日相同為「12**」。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劉偉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卡1張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提款卡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12**12**」,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識別系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接續自劉偉凱上開帳戶盜領總計1萬6,000元,嗣經劉偉凱發現中信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純芳、陳志彥、劉偉凱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祥宇所犯本件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純芳、證人即被告母親朱鏡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彥、劉偉凱等人證述在卷(見106偵7592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93至94頁;106偵11549卷第3至5頁、第26至28頁;106偵9971卷第6至6-1頁、第7頁、第8頁、第33至34頁、第63至68頁),以及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89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963號函附開戶資料、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6375號函等(見106偵7592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106偵11549卷第7至11頁;106偵9971卷第9頁、第11、12頁、第36至41頁、第42至49頁;本院卷第36頁),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古欣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曾因竊盜案經判處緩刑(嗣緩刑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普通,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盜領他人存款,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認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原本做保全,後來做粗工、人力派遣之工作情形,未婚,無子女,跟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黃純芳領回、已賠償告訴人陳志彥1千元,告訴人黃純芳、陳彥志對本案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劉偉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純芳,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賠償告訴人陳志彥,均業如前述,是就其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提款卡及盜領之1萬6,000元,被告表示提款卡已丟棄、款項部分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7頁),且告訴人劉偉凱已於106年7月9日掛失該提款卡並於106年7月10日申請補發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890、107224839076375號函為憑(見106偵9971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已因掛失而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盜領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 │罪名暨宣告刑 │├──┼──────────────┼─────────┤│ 1 │於106年2月18日晚間6時44分許 │王祥宇共同犯竊盜罪││ │,王祥宇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朱鏡│,處有期徒刑貳月,││ │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古欣鷺,駛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路○段與武昌街口人 │ ││ │行地下道前,共同竊取黃純芳停│ ││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 ││ │現場(該L7Z-275號普通重型機 │ ││ │車已於106年4月20日發還黃純芳│ ││ │)。 │ │├──┼──────────────┼─────────┤│ 2 │於106年6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王祥宇犯竊盜罪,處││ │,在新竹縣○○市○○○街○○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1樓紐約紐約社區警衛服務台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見警衛陳志彥放置在桌上之廠│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牌SONY、型號Z3 PLUS手機(序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號:000000000000000)1支,遂│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 │趁陳志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通信罪,處有期徒刑││ │取陳志彥所有之該手機得手;復│貳月,如易科罰金,││ │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備通話之犯意,抽取陳志彥該手│壹日。 ││ │機內SIM卡,隨即換置到自己個 │ ││ │人手機內撥打予朋友范苡瑄通話│ ││ │使用,導致電信業者誤以為是合│ ││ │法申請使用者所撥打,而予以接│ ││ │收通信,提供通信服務,王祥宇│ ││ │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 ││ │費之不法利益。 │ │├──┼──────────────┼─────────┤│ 3 │於106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劉│王祥宇犯竊盜罪,處││ │偉凱位於新竹市○區○○街○○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202室之租屋處內,趁劉偉凱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及注意之際,竊取劉偉凱之中國│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款卡1張得手;旋即持前揭提款 │參月,如易科罰金,││ │卡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中信銀行,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壹日。 ││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 ││ │機識別系統陷於錯誤,於106年7│ ││ │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3時47分 │ ││ │許及3時48分許,接續自劉偉凱 │ ││ │上開帳戶盜領總計新臺幣(下同│ ││ │)1萬6,000元。 │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