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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書

董瀚璟莊凱文傅啟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1、4942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瀚璟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凱文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啟聰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書於民國107 年1 月中旬起、董瀚璟及莊凱文於民國10

7 年1 月上旬起,經傅啟聰(董瀚璟、莊凱文、傅啟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

8 號案件審理中,故本案不含董瀚璟、莊凱文、傅啟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邀請加入並參與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傅啟聰交付聯絡用之手機(工作機)及提款卡(提款卡有時由曾子書交付,至人頭帳戶另行偵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詐騙行為,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組織內之其他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曾子書、董瀚璟、莊凱文等人迅速持組織交付之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或設有提款機之便利超商提款。曾子書、董瀚璟及莊凱文於當晚提領完畢後,將領出之現金交由傅啟聰繳回組織,由傅啟聰當日給付酬勞。曾子書、董瀚璟、莊凱文參與組織犯罪期間,各為如附表一、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伶、戴于傑、洪嘉營、潘品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子書、董瀚璟、莊凱文、傅啟聰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瀚璟、莊凱文、傅啟聰於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曾子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下稱107 軍偵7 卷》第96至97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4942卷》第39至40頁、第61至62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76至77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于傑、陳怡伶、洪嘉營、潘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羅品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下稱

107 偵3151卷》第27至30頁、第56至58頁、107 軍偵7 卷第35至39頁、第54至56頁、第77至79頁),並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告曾子書提款影像暨明細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告莊凱文提款影像暨明細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董瀚璟提款影像暨明細一覽表、107 年1 月16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107 年1 月16、1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7 張、107 年1 月17日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見107 偵315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告訴人戴于傑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純倩(戴于傑妻)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戴于傑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戴于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7 偵3151卷第26頁、第31至47頁、第51至54頁)、告訴人陳怡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告訴人陳怡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 偵3151卷第55頁、第59至77頁)、107 年1 月16日詐欺車手提領畫面照片38張、107 年1 月16日曾子書租屋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被告曾子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告董瀚璟提款影像暨明細一覽表(見107 偵3151卷第91至102 頁、107 軍偵7 卷第11頁)、告訴人洪嘉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000-00 00000000000)、告訴人洪嘉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7 軍偵7 卷第34頁、第43至52頁)、告訴人潘品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桓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品佑(潘品宏弟)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7 軍偵7 卷第53頁、第58至75頁)、告訴人羅品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品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羅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7 軍偵7卷第76頁、第81至87頁)、被告曾子書提款明細表、被告曾子書107 年3 月22日指認之提款明細表、被告曾子書指認交付公務機、提領款項、搭載被告董瀚璟及莊凱文地點照片3 張、被告董瀚璟提款明細表、告訴人洪嘉營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莊凱文提款明細表(見107 偵3151卷第25頁、第85頁、第103 至104 頁、107 軍偵7 卷第33頁、第40至42頁、107 偵4942卷第14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曾子書及其餘同案被告傅啟聰、董瀚璟、莊凱文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曾子書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通訊軟體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子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董瀚璟、莊凱文、傅啟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贅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事由,惟屬同一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同條項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等

4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被告傅啟聰通知擔任車手之被告曾子書、董瀚璟、莊凱文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等4 人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等4 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等

4 人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又被告曾子書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依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理由亦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依被告曾子書於偵查時供稱:工作機是被告傅啟聰在我租屋處交給我,交付的時間是在提款前一兩個星期內等語(見107偵3151卷第130頁),可知被告曾子書於107 年1 月間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迄於同年1 月16日為本案犯行間尚有1 至2 星期時間,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與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被告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亦尚未成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子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董瀚璟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 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傅啟聰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6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傅啟聰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249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子書、董瀚璟、莊凱文、傅啟聰等4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或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子書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行事鐵板燒主廚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董瀚璟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飲料店店員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凱文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傅啟聰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租車行、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曾子書、董瀚璟、傅啟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子書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查被告曾子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利益是抵債,債主表示只要我把這些工作做完,就可以不要再償還

1 萬3,000 元,債主沒有再給我另外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董瀚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LINE群組上看到訊息表示日領3,000 元,我也是這樣跟他們談我的報酬,會看當天提領的金額再做調整,我有領過3,

000 元,但也有領過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談的報酬是日領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傅啟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談的報酬是以當天領的金額,我是2%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所實際分得之數額,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等人於本院所述之報酬金額,認定被告曾子書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3,000 元、被告董瀚璟犯罪所得4,000 元(3,000 元+1,000 元)、被告莊凱文犯罪所得3,000 元、被告傅啟聰犯罪所得1 萬1,534 元【依附表一至三被告曾子書、董瀚璟、莊凱文3 人提領總金額總額:57萬6,700x2%= 1 萬1,534 元】。又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被告曾子書提款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宣告刑 │├──┼───┼──────────────┼───────┼────┼───────┼────────┤│1 │陳怡伶│107 年1 月16日19時19分許,由│⑴107 年1 月16│700- │㈠107年1月16日│曾子書三人以上共││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雄師旅行社│日23時43分許,│00000000│⑴23時47分提領│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之人員打電話給陳怡伶,向陳怡│匯款9 萬9,914 │643452 │ 2萬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伶詐稱有刷一筆大阪來回機票,│元。 │ │⑵23時49分提領│月。 ││ │ │如不需要,即須刷退,致陳怡伶│⑵107 年1 月17│ │ 2萬5元、 │傅啟聰三人以上共││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日0 時21分許,│ │⑶23時49分48秒│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及以│匯款2 萬9,985 │ │ 提領2萬5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元。 │ │⑷23時51分提領│壹年肆月。 ││ │ │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46萬9,│ │ │ 1萬9,005元、│ ││ │ │819 元。(其中2 筆金額合計12│ │ │㈡107年1月17日│ ││ │ │萬9,899元匯入本案被告曾子書 │ │ │⑴0 時13分21秒│ ││ │ │提領之詐騙帳戶) │ │ │ 提領2萬5元、│ ││ │ │ │ │ │⑵0 時16分35秒│ ││ │ │ │ │ │ 提領1萬5元、│ ││ │ │ │ │ │⑶0 時23分25秒│ ││ │ │ │ │ │ 提領9,000元、│ ││ │ │ │ │ │⑷0 時34分49秒│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⑸0 時35分44秒│ ││ │ │ │ │ │ 提領1萬5元、│ ││ │ │ │ │ │⑹2 時24分48秒│ ││ │ │ │ │ │ 提領800元、 │ ││ │ │ │ │ │《以上共提領 │ ││ │ │ │ │ │14萬8,840元》 │ │├──┼───┼──────────────┼───────┼────┼───────┼────────┤│2 │戴于傑│107 年1 月16日21時27分許,由│⑴107 年1 月17│700- │107年1月16日 │曾子書三人以上共││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ORBIS 電視│日0 時26分許,│00000000│23時45分59秒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 │購物客服人員,向戴于傑詐稱如│匯款2 萬9,985 │643452 │領2萬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要取消每月會員費用3,000 元之│元。 │ │ │月。 ││ │ │扣款,需轉介郵局,至郵局辦理│ │ │ │傅啟聰三人以上共││ │ │扣款,致戴于傑陷於錯誤,依冒│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充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自其妻子劉純倩郵局帳戶及│ │ │ │壹年參月。 ││ │ │戴于傑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及以提│ │ │ │ ││ │ │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23萬1, │ │ │ │ ││ │ │000 元。(其中1 筆金額2 萬9,│ │ │ │ ││ │ │985 元匯入本件被告曾子書提領│ │ │ │ ││ │ │之詐騙帳戶) │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被告董瀚璟提款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宣告刑 │├──┼───┼──────────────┼───────┼────┼───────┼────────┤│1 │洪嘉營│107 年1 月16日21時3 分許,由│⑴107 年1 月16│006- │107年1月16日 │董瀚璟三人以上共││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風緻旅館的│日23時49分許,│00000000│⑴23時53分29秒│同犯詐欺取財罪,││ │) │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洪嘉營詐稱│匯款5 萬4 元。│27038 │ 提領2 萬5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因訂宿系統異常導致洪嘉營多訂│⑵107 年1 月16│ │(起訴書附表誤│月。 ││ │ │10筆,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日23時51分許,│ │載為「2萬元」 │傅啟聰三人以上共││ │ │充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匯款5 萬4 元。│ │應予更正)、 │同犯詐欺取財罪,││ │ │給洪嘉營,要求洪嘉營需至提款│⑶107 年1 月17│ │⑵23時54分3 秒│累犯,處有期徒刑││ │ │機依指示操作,致洪嘉營陷於錯│日0 時4 分許,│ │ 提領2 萬5元 │壹年參月。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5 萬14元。│ │(起訴書附表誤│ ││ │ │匯款12筆金額合計43萬963 元至│⑷107 年1 月17│ │載為「2萬元」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4 │日0 時6 分許,│ │應予更正)、 │ ││ │ │筆金額合計20萬36元匯入本件被│匯款5 萬14元。│ │⑶23時54分34秒│ ││ │ │告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 │ │ │ 提領2 萬5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2萬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⑷23時55分3 秒│ ││ │ │ │ │ │提領2 萬5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2萬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以上共提領8 │ ││ │ │ │ │ │ 萬20元》 │ │├──┼───┼──────────────┼───────┼────┼───────┼────────┤│2 │潘品宏│107 年1 月15日19時許,由詐騙│⑴107 年1 月17│006- │㈠107年1月16日│董瀚璟三人以上共││ │(告訴│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打電話│日0 時5 分許,│00000000│ 23時56分21秒│同犯詐欺取財罪,││ │) │向潘品宏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匯款2 萬9,985 │27038 │ 提領1 萬9,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需要解除扣款設定等語,再由│元。 │ │ 5元(起訴書 │月。 ││ │ │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冒充郵局人員│ │ │ 附表誤載為「│傅啟聰三人以上共││ │ │打電話向潘品宏詐稱需潘品宏依│ │ │ 1 萬9,000 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 │指示至提款機設定解除扣款等語│ │ │ 」應予更正)│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致潘品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壹年肆月。 ││ │ │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 │ │㈡107年1月17日│ ││ │ │自其胞弟潘品佑使用之郵局帳戶│ │ │⑴0 時10分48秒│ ││ │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22筆合│ │ │ 提領3 萬元、│ ││ │ │計被騙40萬9,000 元。(其中1 │ │ │⑵0 時11分39秒│ ││ │ │筆金額2 萬9,985 元匯入本件被│ │ │ 提領3 萬元、│ ││ │ │告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 │ │ │⑶0 時12分31秒│ ││ │ │ │ │ │ 提領3 萬元、│ ││ │ │ │ │ │⑷0 時13分23秒│ ││ │ │ │ │ │ 提領3 萬元、│ ││ │ │ │ │ │⑸0 時14分16秒│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 │《以上共提領 │ ││ │ │ │ │ │14萬9,005 元》│ │├──┼───┼──────────────┼───────┼────┼───────┼────────┤│3 │羅品君│107 年1 月16日20時16分許,由│⑴107 年1 月16│700- │107年1月16日 │董瀚璟三人以上共││ │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佳德鳳梨酥廠│日21時5 分許,│00000000│⑴21時8 分32秒│同犯詐欺取財罪,││ │ │商人員,打電話向羅品君詐稱因│匯款2 萬9,989 │177791 │ 提領2 萬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行政人員疏忽,致多出20筆3 盒│元。 │ │(起訴書附表誤│月。 ││ │ │鳳梨酥之訂單,要求羅品君需至│ │ │載為「2萬元」 │傅啟聰三人以上共││ │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羅品君陷│ │ │應予更正)、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⑵21時10分20秒│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提款機操作,而自其使用之中│ │ │ 提領9,005元 │壹年參月。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 萬9,989 │ │ │(起訴書誤載為│ ││ │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9,000元」應 │ ││ │ │ │ │ │予更正)《以上│ ││ │ │ │ │ │共提領2萬9,010│ ││ │ │ │ │ │元》 │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被告莊凱文提款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宣告刑 │├──┼───┼──────────────┼───────┼────┼───────┼────────┤│1 │陳怡伶│107 年1 月16日19時19分許,由│⑴107 年1 月17│009- │107 年1 月17日│莊凱文三人以上共││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雄師旅行社│日0 時14分許,│00000000│⑴0 時11分37秒│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之人員打電話給陳怡伶,向陳怡│匯款2 萬9,987 │908500 │ 提領3 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同附│伶詐稱有刷一筆大阪來回機票,│元。 │ │⑵0 時12分24秒│月。 ││ │表一編│如不需要,即須刷退,致陳怡伶│⑵107 年1 月17│ │ 提領3 萬元、│傅啟聰三人以上共││ │號1】│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日0 時25分許,│ │⑶0 時16分24秒│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及以│匯款1 萬9,985 │ │ 提領2 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元。 │ │⑷0 時17分10秒│壹年肆月。 ││ │ │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46萬9,│⑶107 年1 月17│ │ 提領2 萬元、│ ││ │ │819 元。(其中4 筆金額合計17│日0 時5 分許,│ │⑸0 時20分44秒│ ││ │ │萬9,888 元匯入本案被告莊凱文│匯款9 萬9,914 │ │ 提領2 萬5 元│ ││ │ │提領之詐騙帳戶)【同附表一編│元。 │ │(起訴書附表誤│ ││ │ │號1】 │⑷107 年1 月17│ │載為「2萬元」 │ ││ │ │ │日0 時13分許,│ │應予更正)、 │ ││ │ │ │匯款3 萬2 元。│ │⑹0 時21分23秒│ ││ │ │ │ │ │ 提領9,005 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9,000 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⑺0 時32分22秒│ ││ │ │ │ │ │提領2 萬5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2萬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⑻2 時23分提領│ ││ │ │ │ │ │ 805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80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以上共提領 │ ││ │ │ │ │ │14萬9,82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