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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炳堂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4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炳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道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炳堂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為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非經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開發,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修建長約300公尺、寬約3公尺之道路(詳如附圖所示),以此方式擅自開發、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達255.68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2月3日,派員前往勘驗發現有道路違規開發之情形,並通報竹縣政府派員會同新埔鎮公所人員,於106年3月16日前往勘查發現有道路開挖坡面、部分坡面裸露;另有回填未夯實、表土疏鬆之情形,極易受雨水持續沖刷而造成邊坡崩塌或水土流失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炳堂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人蔡秋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他2272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蔡錫東之主任委員蔡華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他2272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6 年2 月7日新埔農字第1063000338號函所附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新竹縣新埔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暨現場照片、新竹縣○○鎮○○○段○○○○號、1355號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鎮○○○段○○○○○○○○○○○○○○○號、照門段518 地號】、新竹縣政府106年3 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60021212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之106 年3 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9 月2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7003588號函所附附表所示土地會勘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6359號函所附附表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

4 日北地所資字第1070000077號函所○○○鎮○○段518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政府107 年2 月9 日府農字第1070022004號函所附新竹縣○○鎮○○○段○○○○○○○○○○○○○○○號、照門段518 地號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暨勘查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

7 年3 月6 日北地所資字第1070001377號函所附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及新竹縣政府107 年6 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70076191號函復被告違規開發路面復原結果及勘察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3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綜上,核被告蔡炳堂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誤認本件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新竹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查獲時止,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為上述開發行為,惟經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至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因被告之開發行為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107002200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81頁),難認被告之開之開發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利,在

未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為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從事開發及占用行為,其所為實應非難,幸為民眾及所有人發現制止後,即停止開發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堪認其犯罪情節非鉅,參以被告於開發道路路面已自然植生茂盛,惟左側邊坡部分仍呈祼露狀態,尚未復原完畢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7007619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春源鋼鐵公司監看高壓站、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尚須負擔子女之就學貸款及其雖有聲請與被害人調解,惜未能達成一致見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再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圖編號A、B、C、D所示開發之道路,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地 號│├──┼──────┼────────────┤│ 1 │蔡秋男 │新竹縣○○鎮○○○段1354││ │蔡華新 │地號之土地 ││ │陳信良 │ ││ │蔡佳軒 │ │├──┼──────┼────────────┤│ 2 │蔡秋男 │新竹縣○○鎮○○○段1364││ │蔡華新 │地號之土地 ││ │陳信良 │ ││ │蔡佳軒 │ │├──┼──────┼────────────┤│ 3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鎮○○○段1355││ │新竹縣蔡錫東│地號之土地 │├──┼──────┼────────────┤│ 4 │呂界緯 │新竹縣○○鎮○○段518 地││ │ │號之土地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