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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偉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12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

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均犯嫌重大,且其參與者為集團式犯罪,而該犯罪組織於短短兩月間即詐騙數名被害人,並審酌卷內事證該犯罪組織於本案車手遭查獲後仍有繼續活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執行其之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

107 年7 月25日經訊問後,對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所屬之該犯罪組織於短時間即詐害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並考諸其來往之對象,亦不乏涉及此類犯罪者,倘其停止羈押具保在外,非無可能因一時囿於經濟狀況,為籌措相關費用,再度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上開犯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4 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除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外,被告現並有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其涉案情節非輕,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