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筱莉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筱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筱莉與謝煥琳前有土地投資糾紛,謝煥琳一再向李筱莉索討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使李筱莉不堪其擾,李筱莉於將此事告知前對自己負擔債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各偽造「陳逸萍」之簽名
1 枚,並寫上不實之發票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受款人則填寫為「謝煥林(為謝煥琳之誤寫)」,並分別寫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A )交予李筱莉,讓李筱莉持以處理與謝煥琳間之紛爭。李筱莉憑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達20餘年之智識經驗,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以自己為發票人,其及謝煥琳與「陳逸萍」也均不相識,「陳逸萍」竟願意為其擔負高達2,400 萬元之票據債務,且直接開立受款人為「謝煥林」之票據,中間又未經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背書,已預見上開本票A 極可能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竟猶基於縱為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確定故意,未加詢問或查證「陳逸萍」開立本票之緣由及是否有資力,而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本票A 交予謝煥琳收執而行使,以杜絕謝煥琳之騷擾。
二、嗣謝煥琳發現上開本票A 之受款人姓名誤載為「謝煥林」,即將上開本票A 返還李筱莉,並要求李筱莉更正,李筱莉於轉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102 年9 月16日另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各偽造「陳逸萍」之簽名1 枚,並寫上不實之上開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受款人則填寫為「謝煥琳」,及分別寫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B ),於同日交予李筱莉。李筱莉於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陳逸萍」均未向其索回上開本票A ,「陳逸萍」竟願意再開立上開本票
B 為其擔負2,400 萬元票據債務,亦無懼於上開本票A 仍在外流通,已預見上開本票B 極可能又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竟復承前犯意,認上開本票B 縱使為虛假亦無妨,而於同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予謝煥琳而行使。
三、迨謝煥琳懷疑素不相識之陳逸萍何以願為李筱莉開立本票擔負票據債務,而於102 年10月30日按上開本票A 、B 上所載發票人地址寄信予陳逸萍詢問後,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謝煥琳始知上開本票A 、B 均係偽造(公訴意旨認上開本票A 、B 係李筱莉所偽造,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筱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因謝煥琳一再向其索討金錢,不堪其擾,其遂向己之債務人取得上開本票A 、B 共4 張,先後於102 年
6 月間、102 年9 月間交予謝煥琳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A 、B 係其向黃偉邦拿的,因為黃偉邦欠其錢無法返還,黃偉邦便拿發票人為「陳逸萍」的上開本票A 、B 給其,讓其去處理與謝煥琳之間的糾紛;黃偉邦係利永貞建設和匯智廣告公司的老闆,陳逸萍應該就是「陳逸蘋」,陳逸蘋係黃偉邦的員工;其不認識陳逸萍,卻疏於查證陳逸萍為何願意開立本票給謝煥琳之緣由固有不對,但其對於上開本票A 、B 係屬偽造乙節並非明知亦無預見,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謝煥琳前有土地投資糾紛,謝煥琳一再向被告索討2,
400 萬元,使被告不勝其煩,被告遂於102 年6 月間向自己之債務人取得上開本票A 後,於102 年6 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本票A 交予謝煥琳收執而行使;嗣謝煥琳發現上開本票A 之受款人姓名誤載為「謝煥林」,即將上開本票A 返還被告,並要求被告更正,被告乃又於102 年9 月16日再向其債務人取得上開本票B ,並於同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予謝煥琳而行使,而被告則自行保管上開本票A ,迄至105 年12月1 日始提供予檢察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5 頁、第14
8 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謝煥琳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真予謝煥琳之手寫資料、上開本票A 、B 影本、被告與謝煥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謝煥琳於102 年6 月1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145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本票A 、B 均係偽造,但應非被告本人所為:
1.查謝煥琳於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本票A 、B 後,因與陳逸萍素昧平生,故曾於102 年10月30日依上開本票A 、B 上所載發票人地址即「桃園縣○○鄉○○路○○○ 號」寫信詢問陳逸萍是否確有簽發前揭本票4 紙之事,卻遭龍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謝煥琳於提告後另再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依上址及以上開本票A 、B 上所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申請調閱陳逸萍之戶籍資料,亦經該戶政事務所告知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有謝煥琳按址寄予陳逸萍遭退件之信封、信件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
4 日一次告知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4頁)。復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以「桃園縣○○鄉○○路○○○ 號」為條件搜尋該戶之戶籍資料後,亦顯示該址之戶籍資料根本就不存在(見他字卷第55頁),確已見上開本票A 、B 上所載之發票人「陳逸萍」根本就係虛構之人,上開本票A 、
B 均屬偽造之事實無訛。
2.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辯稱發票人「陳逸萍」應該就是黃偉邦的員工「陳逸蘋」,陳逸蘋的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號,原戶籍地址係「新竹縣○○市○○○路○○號10樓之
2 」;其到黃偉邦公司找黃偉邦還錢時,黃偉邦先是叫其等一下,之後不久黃偉邦就拿本票到辦公室給其,兩次拿本票的過程都是這樣云云(見他字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查陳逸蘋固曾於96年3 月13日為黃偉邦所經營「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惟於102 年8 月5 日即已離職,並於102 年8 月12日加入其他公司,有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陳逸蘋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而上開本票B 之發票日期卻係「102 年9 月16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就是於102 年9 月16日向黃偉邦取得上開本票B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斯時陳逸蘋既已非黃偉邦之員工,上開本票B 是否為陳逸蘋簽發已有可疑。更甚者,於經本院以陳逸蘋之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資料後,又顯示陳逸蘋未曾有更名或更改身分證字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3 頁;陳逸萍之身分證字號則格式錯誤,查無資料),且若上開本票A 、B 之發票人為陳逸蘋,陳逸蘋絕無可能在發票人欄位誤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陳逸萍與陳逸蘋顯係毫無關係,而無解於本院就前揭上開本票A 、B 均屬偽造之認定。
3.惟上開本票A 、B 雖屬偽造,但應非被告本人所為,蓋因觀之上開本票A 、B 上所載「壹仟玖佰萬元正」、「伍佰萬元正」、「陳逸萍」、「桃園縣○○鄉○○路○○○ 號」等國字書寫之筆韻、字型字跡(見他字卷第38頁、第145 頁),與被告於偵查時所書寫者(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中「壹」、「仟」、「玖」、「佰」、「萬」、「元」、「正」、「伍」、「佰」、「逸」、「萍」、「縣0000○○○鄉○○○路○○○號」均有差異,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知悉,佐以謝煥琳前曾委任被告為多筆土地投資之事實,已為其等供承、證述在卷,被告應也不致於將謝煥琳之姓名誤寫為上開本票A 上之「謝煥林」,應可合理判斷偽造上開本票
A 、B 之人極有可能並非被告。㈢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上開本票A 、B 係其向黃偉邦取得者,其並不知道該4 紙本票係偽造者云云,且本案亦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上開本票A 、B 時主觀上即明知該些本票係屬偽造卻仍加以行使,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故意,惟基於下述理由,仍可認定被告本案有為前揭犯罪之間接故意。
2.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謝煥琳誤以為購得的土地地號有誤,一直向其索討2,400 萬元,其覺得很煩,而因黃偉邦之前欠其債務未償,其就要求黃偉邦趕快還錢,但黃偉邦無力返還,才會先給其兩張本票說先拿去處理和謝煥琳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8頁、第202 頁、第214 頁)。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陳逸萍,陳逸萍也不認識謝煥琳,其也不知道黃偉邦與陳逸萍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但其確實疏於查證,就直接把本票交給謝煥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被告既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20餘年之經驗,為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5頁),對於本票代表之意義當係知之甚稔,依其所辯,被告既係於向黃偉邦索討債務,而黃偉邦無力償還時,才將本票交予被告,衡諸常情,也應係黃偉邦自任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予被告,以償還對被告之債務,或是由陳逸萍先開立本票給黃偉邦,黃偉邦再背書轉讓予謝煥琳或被告,以代表黃偉邦會為該筆票據債務負責,然事實上本票卻係一個與其、謝煥琳及其2 人間土地投資糾紛毫無干係之陳逸萍所開立,姑不論被告對黃偉邦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此獲得解決,陳逸萍何以願為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總計高達2,400 萬元本票之緣由、陳逸萍是否有能力支付該等款項,被告豈有毫不關心之理。再佐以當謝煥琳發現上開本票A 之受款人誤載為「謝煥林」,而要求被告更正後,被告竟又未將上開本票A 返還予黃偉邦或陳逸萍,黃偉邦或陳逸萍也未要求被告應先將上開本票A 歸還(見本院卷第87頁),即逕再開立上開本票
B ,又見黃偉邦、陳逸萍根本無懼於上開本票A 在外流通之結果,可能使陳逸萍仍要負責該筆鉅額票據債務之情,如非上開本票A 係屬偽造,斷無可能如此,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因上述之可疑之處,其顯然已經預見上開本票A 、B 極有可能係偽造者,然被告卻未加查證,仍將上開本票A 、B 交予謝煥琳,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當已至為顯酌。
3.實則,於審理時經本院勘驗謝煥琳提出於102 年6 月19日與被告之電話錄音,顯示被告於將上開本票A 交予謝煥琳後,確實有向謝煥琳表示上開本票A 係其以10萬元請朋友、仲介把陳逸萍找出來,其以前有跟陳逸萍聊過,碰過面,陳逸萍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其實沒有花10萬元請人把陳逸萍找出來,也不認識陳逸萍這個人,只是因為謝煥琳一直追問、一直追問,其為了安撫謝煥琳,就順著謝煥琳的話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益徵被告因謝煥琳之一再騷擾早已不勝其煩,而有背於事實之陳述。易言之,被告縱已預見上開本票A 、B 係屬偽造,亦不願意再多查證、釐清前述疑點,即逕將上揭本票交予謝煥琳,其緣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了杜絕謝煥琳之騷擾,亦已堪認定。㈣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前後不一,可信性薄弱。查
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之初次偵查訊問庭時,係向檢察官辯以:謝煥琳向其抱怨買到的土地地號不對後,其就問業務甘文民是怎麼一回事,而甘文民堅持謝煥琳取得的土地權狀就是謝煥琳要買的土地,變成各說各話,其就拿10萬元給甘文民,要甘文民趕快處理這件事情,甘文民才會拿兩張本票給其,要其轉交給謝煥琳云云(見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嗣經檢察官傳訊甘文民出庭,證人甘文民於105 年11月4 日偵查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曾經是文明房屋的同事,被告一開始是業務員,後來升到副總,其一開始是擔任主管,後來成為店長,但其於96年間就已經離開文明房屋了,卷附的本票不可能與其有關,其也未曾看過,也不認識陳逸萍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後,檢察官再於105 年12月
1 日偵查時質之被告:「甘文民否認曾交付本票給妳,與妳所述不符,有無意見」,被告即當庭改稱:其想起來本票不是甘文民給的,而是黃偉邦;謝煥琳於92年12月30日向劉興花源(原名劉興源)購買竹東鎮的土地時,由黃偉邦代理劉興花源出售,謝煥琳已經付了1,900 多萬元,總價為3,651萬5,000 元,還差1,688 萬元,謝煥琳沒有付尾款,所以沒有過戶也沒有成交,其就請黃偉邦處理這件事,黃偉邦才會拿兩張本票給其,票面金額分別是1,900 萬元和500 萬元,因為謝煥琳除了要回1,900 萬元外,還額外要求給付違約金和利息,其就將本票交給謝煥琳云云(見他字卷第137 頁、第139 頁),除與其105 年7 月20日偵查時所辯大相逕庭外,就向黃偉邦取得本票之來由,被告於審理時又改稱:謝煥琳一直以他購得的土地地號有誤為由向其要2,400 萬元,而因為黃偉邦之前欠其錢沒還,其就要黃偉邦還錢,但黃偉邦無力償還債務,才會先給其兩張本票說先拿去處理和謝煥琳的問題;黃偉邦欠其的錢跟本案無關,謝煥琳交給劉興源的1,900 萬元也已經歸還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50 頁),前後又是矛盾不一,當已打擊其辯詞之可信性。則本案既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卻仍予以否認,辯稱自己未曾想過上開本票A 、B 可能係偽造者云云,不過也是畏罪卸責之詞而已。
㈤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本院
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上開本票A 、B 是否係黃偉邦所偽造,係因黃偉邦未經本院審理(現另案被發佈通緝中),尚不宜逕認其犯罪事實之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共2 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
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執行完畢甫滿1 年即又再犯與前案類似,但刑責更重之本案犯罪,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改過遷善,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煥琳間有土地投資
糾紛,未能謹慎妥善解決,於已預見他人所交付之上開本票
A 、B 係屬偽造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票面總金額高達2,400 萬元,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更造成謝煥琳之損害,犯後不但否認犯行,狡飾其詞,又未展現足夠誠意與謝煥琳和解,以求得謝煥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當已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本票A 、B 共4 紙本票原本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4 張本票上偽造之署押「陳逸萍」,已因該等本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辯護人請求將上開本票A 、B 送筆跡鑑定,及請求傳訊陳逸蘋到庭作證,以查明陳逸蘋與本案有無關係,然因本院認該些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且上開本票A 、B 亦與陳逸蘋毫無干係,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當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本票A 、B 均係被告所偽造後交予謝煥琳,而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然查:
一、上開本票A 、B 上書寫之國字字跡,其字型、筆韻與被告於偵查時所書寫者存有明顯差異,且以被告與謝煥琳之投資、仲介關係,被告應也不致於會將謝煥琳之姓名誤寫為「謝煥林」,已難認定上開本票A 、B 係被告本人所偽造,已如前述。
二、而依被告所辯,本案係因黃偉邦積欠其債務未還,方會將上開本票A 、B 交予被告,讓被告可先持以處理和謝煥琳之糾紛等語,則若欲科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即應究明被告與黃偉邦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可知悉被告有將謝煥琳一再向其索討2,400 萬元之事告知黃偉邦,並要求黃偉邦儘快還錢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示意黃偉邦以「陳逸萍」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A 、B ,客觀上當有可能係黃偉邦因無法償還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又已將來自謝煥琳之壓力轉向黃偉邦,黃偉邦意圖脫免責任,遂自行起意假冒「陳逸萍」名義偽造前揭本票(因黃偉邦另案經發佈通緝,無法傳喚到庭釐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不能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1 │CH781155號 │102 年6 月30日│陳逸萍│謝煥林 │500萬元 │├──┼──────┼───────┼───┼────┼──────┤│2 │CH781156號 │102 年7 月23日│陳逸萍│謝煥林 │1,900萬元 │├──┼──────┼───────┼───┼────┼──────┤│3 │WG0000000 號│102 年9 月16日│陳逸萍│謝煥琳 │1,900萬元 ││ │ │ │ │ │ │├──┼──────┼───────┼───┼────┼──────┤│4 │WG0000000 號│102 年9 月16日│陳逸萍│謝煥琳 │50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