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生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補充更正為「明知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耀輝所有、同地段56地號‧‧‧」、第9行補充更正為「未經同地段53-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陳耀輝及同地段‧‧‧」、第13行補充更正為「並有沖蝕溝沿邊坡形成,沖刷陳耀輝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造成該地號之農田上坡坎崩塌,種植之芭蕉樹傾倒,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月21日準備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害人陳耀輝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被告係以一反覆開挖整地之行為而為本件犯行,自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應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職是,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上揭言詞主張應係擴張犯罪事實之意,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範而於其山坡地濫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被告自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止,分別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山坡地,於緊接時間內反覆開挖整地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各認為係一罪。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恣意在山坡地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積極回復土地原狀,而本案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部分現已改正完成等情,業經告訴人柯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且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74018044號函及照片6張、108年4月8日府農保字第1084012026號函暨勘查紀錄及照片4張、施工照片9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62頁至67頁、98頁至10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離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見本院卷第96頁)等家庭經濟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部分實施改正完成,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亦無從查知該挖土機之下落,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 告 陳鈺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生係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之一,明知同地段56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所有權人共有,不得擅自占用,且上開55、56、57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同地段56地號之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擅自在上開55、56、57地號土地內,開挖整地,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地表裸露並有沖蝕溝沿邊坡形成,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經新竹縣政府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暨柯文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被告陳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未取得地號 56 號││ │之供述。 │之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 │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 │關核定,即擅自於 55 、 ││ │ │56 、 57 號土地內整地之 ││ │ │事實。 │├──┼────────────┼────────────┤│(二)│告訴人柯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述。 │ │├──┼────────────┼────────────┤│(三)│證人陳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四)│證人鍾維、張仕祺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擅自開││ │之證述。 │挖整地而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 │。 │├──┼────────────┼────────────┤│(五)│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上揭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 │小段55、56地號之土地登記│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 │第一類謄本各1份。 │保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 │所稱之「山坡地」且為告訴││ │ │人柯文榮等如附表所示之人││ │ │所有之事實。 │├──┼────────────┼────────────┤│(六)│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擅自開││ │106年8月22日府農保字第 │挖整地占用附表所示之人所││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勘查│有之土地且致生水土流失之││ │紀錄及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情形。 ││ │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 │ ││ │東地所測字第1070003358號│ ││ │函所附之土複丈成果圖。 │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陳鈺生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同條例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1 │曾昇光、曾明亮、曾德順、│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 │陳鈺生、羅釪恩 │小段 55 地號 │├──┼────────────┼────────────┤│2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顏│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 │昌、林梁雪鳳、柯鉅墴、│小段 56 地號 ││ │柯文、柯界君、柯英樞、│ ││ │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偉│ ││ │、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 ││ │、范澤祥、范睿荃、范誠賢│ ││ │、范敏良、范嘉和、范雅芬│ ││ │、楊黃愛娟、黃培文、龔文│ ││ │玲、柯淑卿、黃耀民、黃愛│ ││ │惠、黃愛順、黃愛琴、黃愛│ ││ │善、黃宜利、陳芳珠、彭雅│ ││ │雪、柯滋弘、范振昌、范振│ ││ │泰。 │ │├──┼────────────┼────────────┤│ 3 │陳鈺生、羅釪恩 │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 │ │小段 57 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