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被 告 顏政德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被 告 顏兆沅
王嗣涓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顏世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第4573號、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政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
二、顏兆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三、王嗣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顏政德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係擔任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顏兆沅為顏政德之侄子,王嗣涓前為顏兆沅之女友,現為顏兆沅之配偶(按2人已於106年7月15日結婚),3人關係密切。
緣顏政德於104年2月1日起開始聘用顏兆沅擔任公費助理,3人均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二、詎顏政德與顏兆沅、王嗣涓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王嗣涓於104年3月至105年5月間,實際上在風信子商務旅館(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從事夜班櫃檯之工作,根本無暇實質擔任顏政德之公費助理,先由顏兆沅於104年8月17日前數日,向王嗣涓提議由其擔任顏政德之虛偽(即人頭)公費助理,經王嗣涓同意後,嗣3人在顏政德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服務處,共同議定由王嗣涓擔任顏政德之虛偽公費助理,王嗣涓旋於104年8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王嗣涓帳戶),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帳戶存摺影本予顏政德,顏政德即製作內容記載其聘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3萬元、撥款帳戶為王嗣涓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等不實事項,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聘書並由王嗣涓親自簽名確認,再檢附上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8月17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後,誤認顏政德自104年9月1日起確實以每月3萬元薪資僱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而將王嗣涓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9月至104年12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按月匯款3萬元至上該王嗣涓帳戶內。
王嗣涓則於104年10月1日,持提款卡提領104年9月份薪資3萬元,並將該3萬元連同該王嗣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顏兆沅再轉交予顏政德,任由顏政德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花用。
三、顏政德及顏兆沅、王嗣涓接續前開犯意,於104年12月間,由顏政德製作內容記載顏政德聘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聘任終期嗣後更改為105年1月31日),每月薪資4萬元等不實事項,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聘書亦由王嗣涓親自簽名確認,再檢附王嗣涓國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於104年12月3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後,誤認顏政德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確實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而將王嗣涓105年1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1萬5千元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匯款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1萬5千元至上開王嗣涓帳戶。
嗣由顏政德以王嗣涓交付之上開金融卡,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花用,連同104年度部分合計共詐得17萬5千元(如附表一),王嗣涓則自始即未實質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而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辯護人就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此部分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3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被告顏政德於本院聲羈庭法官訊問之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一)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即完全否定被告3人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聲請複製被告3人該供述證據製作過程之全程錄音或錄影光碟供其自行勘驗,經本院交付全部錄音及錄影檔案,再由辯護人自行勘驗後,分別具狀提出下列意見:
1、被告顏政德部分:
(1)有關被告顏政德於調查局之供述,經比對調查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並未發現明顯不符之處,對「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院卷三第76頁)。
(2)有關被告顏政德於107年3月2日晚間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經比對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並未發現明顯不符之處,惟主張其身心俱疲、遭受巨大壓力及極度恐懼,造成身體不適、精神耗弱之狀況下所為,實欠缺任意性而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院卷三第76頁反面)。
(3)被告顏政德於107年3月3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4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其偵訊錄音內容,經與偵訊筆錄內容比對,發現有多處明顯不符之處,有些雖無關重要,有些卻與本案爭點密切相關。為還原該偵訊過程之完整內容,而將被告所述譯成逐字稿,被告係在身心俱疲、極度恐懼加上身體不適之狀態下,順應檢察官之期待及檢察官所告知王嗣涓之說法,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偵訊筆錄仍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至少亦應將該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予以排除;且被告係在身心俱疲、極度恐懼加上身體不適之狀態下,方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明力亦屬十分薄弱(院卷四第207頁、第208頁)。
(4)有關被告顏政德在聲請羈押庭之錄音紀錄部分,經比對該訊問筆錄所載內容,雖與錄音紀錄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卷三第201頁),惟主張此時距被告遭調查局人員搜索已經過長達近30小時,距被告被帶至調查局接受訊問亦已經過長達26小時,在此身心俱疲、精神耗弱且極度恐懼、害怕遭受羈押之情形下,被告於本院聲押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實非出自由意志而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院卷三第202頁)。
(5)有關被告顏政德於107年4月26日,在臨時偵查庭之錄影紀錄部分:經比對該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與錄影紀錄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因該次偵訊過程並無疲勞訊問情形,且被告之身體狀況尚可,加以並無當庭遭受逮捕及聲請羈押之巨大壓力,故被告對「該次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2頁)。
2、被告顏兆沅部分:被告顏兆沅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
3、被告王嗣涓部分:被告王嗣涓於調查站之自白係受利誘為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王嗣涓「檢察官偵訊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
(二)嗣於本件審理中由辯護人聲請傳喚3位被告互為證人,並均經證人詰問程序後,3位辯護人對於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含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反而堅決主張:「全部被告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依此,則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審究被告在為自白時是否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有無以上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有不符合之情形而定。
1、被告顏政德部分:
(1)查被告顏政德係於107年3月2日11時20分到場開始接受調查局詢問,於同日12時27分,有給予被告使用中餐及休息,而於同日13時3分,用餐完畢,再繼續對其詢問;復於同日17時30分,因已接近夜間日沒時分,經調查員詢問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亦答稱「同意」;又於同日18時26分,再予被告休息用晚餐,並同意願意在筆錄結束後,由調查站人員陪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複訊,且於同日製作完畢,經受詢問人即被告詳細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蓋章於後。
(2)檢察官則於同日晚間9時55分開始訊問,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逮捕。再於翌日(3月3日)上午0時31分複訊被告顏政德及顏兆沅,而於開始訊問被告顏政德時,檢察官曾詢問:是否需要喝水?因被告顏政德回答:需要,故由法警倒水予被告顏政德飲用,嗣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詢問完畢後,諭知被告顏兆沅交保新台幣五萬元,被告顏政德則向本院聲請羈押。
(3)又被告顏政德經充分休息逾11小時後,於同日(3月3曰)下午1時0分開始,在本院開庭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宜,而被告顏政德之選任辯護人在法庭上陳述稱:辯護人在閱卷後,跟被告確認兩次,被告願意認罪,不是要做否認犯罪的抗辯,被告也理解檢察官昨日的曉諭、分析,被告真心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顏政德亦答稱:我對於昨日偵訊內容中我一再強調客觀事實我認罪,:::,律師來的時候我就跟律師表示我認罪;辯護人當庭復稱:補充被告就兩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也就是檢察官未來可能起訴的事實都不再爭執,怎麼可能會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疑慮?而經承審法官訊問:今日坦承犯行,所為陳述是否屬實?被告顏政德亦堅決答稱:「屬實」。
(4)綜觀被告顏政德上開陳述過程,相關人員確曾給予被告充分用餐及休息時間,並時時注意被告身體狀況,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甚至曾請法警倒水給被告飲用,期間完全無任何不當之處;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仍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在無任何明確證據或相當之理由下,斷不能因檢察官聲請羈押即以此認為被告因害怕羈押,所為供述絕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5)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在調查局之錄影紀錄中,於當日16時26分30秒左右,被告曾在詢問室測量血壓,測量結果收縮壓及舒張壓分別高達210及110mmHg,惟亦認為因當時被告感覺身體狀況尚可,體力尚能負荷,:::加以當時並未遭受當庭逮捕及聲請羈押之巨大壓力,被告對調查筆錄之證據據能力不爭執等語(院卷三第76頁)。
另被告於當日早上確由調查員陪同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三高症狀回診及領藥(偵卷2453號第3頁反面),而該日係因被告原先慢性處方箋已無剩餘藥物,為其「定期約診」,並非因為被告身體突然不適而前往診療,又當日之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缺血性心臟病等,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發文字號: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70010126號函可稽(院卷一第341頁),亦顯非急性或嚴重發作之疾病,致有影響其自由陳述意識之虞。
(6)再者,被告顏政德上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過程錄音及錄影光碟,均經本院自行逐一勘驗,被告於過程中均「語氣平和,並無任何異樣」,而被告在調查站由調查員詢問時,於休息期間甚至與調查員閒話家常,並於筆錄製作完畢仔細閱讀後,再簽名蓋章,此有本院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五第57頁至第65頁),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身心俱疲、精神耗弱;且極度恐懼、害怕遭受羈押」而否認其所為全部供述之證據能力,顯然無據。
(7)猶有甚者,辯護人就被告於交保後之107年7月16日下午由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前次檢察官訊問已逾4月,被告於偵訊問過程中神情從容,並無任何異樣,且並未為任何不利於己之證言,此亦有本院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院卷五第65頁),辯護人猶對此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明顯未洽。
(8)被告顏政德於107年3月3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4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過程,業經辯護人譯成逐字稿(院卷四第211頁),另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為譯文與全程錄音光碟所載內容相符,此有本院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四第289頁)。
查上開譯文與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雖有部分不符合,惟大部分與被告所述真意並不相違背,本院審酌被告全部陳述意旨,爰就明確不違背其陳述真意者仍以檢察官筆錄內容為準予以採認,併此敘明。
2、被告顏兆沅部分:
(1)被告顏兆沅於偵查中之全部供述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業經辯護人自行勘驗,且辯護人於勘驗後亦對於其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70 頁反面),已如前所述,嗣後卻又主張被告顏兆沅之自白均係因調查人員以誤導、疲勞訊問等不當方式,且與事實不相符合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2)惟被告顏兆沅偵查中全部供述過程既經辯護人自行勘驗,對於該內容究竟何部分有以何種不正之方法,致影響被告供述之自由意識,並未明確指出,僅空泛主張無證據能力,顯無理由。本院復查被告上開自白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情形,亦無筆錄記載不符合之情況,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3、被告王嗣涓部分:
(1)被告王嗣涓之辯護人雖主張其在調查站之自白係受「利誘、誤導、疲勞訊問」等不當方式所為,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2)惟依辯護人所提認為有疑義部分之譯文內容以觀(院卷三第65頁),調查員只不過對被告王嗣涓分析相關案情,瞭解被告家庭狀況,並無以任何「實質利益」作為交換,以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意識,此由調查員曾向被告說明「因為妳根本就不知道啊,妳是重頭到尾都不知情的人」、「因為妳就真的不知情,妳回答不知情比妳回答那些亂七八糟的東西還要好,妳懂嗎,妳不知道就不知道」、「我只要實情,我不要妳一直包裝很難看」、「妳一開始說妳去領,妳領的時間都講不對」、「妳完全不知道的事情就不知道,妳不要再包裝了」等語(院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並無刻意要求被告回答任何實質的內容,甚且明確告知「若真不知情就回答不知情」等語,亦充分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
又上開詢問全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員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此亦有本院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四第291頁),本院認為上開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衡情尚在合法且合理而可被容許的範圍之內;再者,在詢問期間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至12時40分暫停詢問,曾讓被告休息外出抽煙,於同日12時40分至12時54分,亦讓被告使用午餐(他卷第403頁),應未有疲勞詢問之情事。
況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在107年3月2日調查站的筆錄所述都屬實;調查官詢問我時,沒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他字第3256號第408頁),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難認為有理由。
(3)次查,就被告王嗣涓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辯護人自行勘驗後,初經陳報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
70 頁反面),於嗣後卻又以上開相同理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明確指出究竟被告此部分供述為何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今日回答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不會因為我第一次來地檢署因為緊張害怕而無法出於自由意識正常回答,日後我在其他偵訊或法官審理時,不會改變我今日的回答,因為我說的是事實等語綦詳(他字第 3256 號第 410 頁反面),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之證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本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編號一至五證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為由,而否定所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複製全部證人證述證據製作過程之全程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本院同意交付,復由辯護人自行勘驗後,認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比對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雖大部分未發現明顯不符之處(證人張志鵬、曾廣容部分參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惟因證述屬傳聞,且並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對被告而言依然主張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編號一至五之證人,於嗣後本院審理期間均經辯護人傳喚到庭作證,且當庭具結,並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暨當庭與被告相互對質在案,合先敘明。
(四)國外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
1、美國:按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2條規定,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但例外得為證據,而該證據法所承認之例外規定,有將近28種之多(王兆鵬著,美國刑事訴訟法第358頁);又美國憲法第6增修條文規定,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所有刑事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前揭書第369頁)故證人審判外的陳述,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關係如下:
(1)審判外的陳述,若符合「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Deferred cross-examination),未侵害對質詰問權,即該審判外陳述之人,於審判中出庭宣誓作證,且被告得對之詰問,現在的對質詰問能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則使用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未侵害對質詰問權。
(2)審判外的陳述,如符合「先前已對質詰問」理論,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意即證人在先前的訴訟程序宣誓作證,且被告有完全及恰當的機會對其詰問,而證人於審判中又有「未能作證」的情形,用證人「先前的證詞」未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3)所使用之審判外陳述,若為具真實性標記之根深蒂固傳聞例外(firmly rooted hearsay exception),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關於對質詰問理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後採取的是「真實性理論」,在多次判決中指出,審判外的陳述,雖未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只要該審判外的陳述具真實性標記(indicia of reliability),得使用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以上均參見前揭書第419頁至422頁)。
2、日本:
(1)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被告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之書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包括以下兩種類型:①該陳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者身體障礙、住所不明或者正在國外等原因,不能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進行供述」;或②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作出與以前的供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異的供述(按相反性)。
因法官在性質上地位超然,在對證人之訊問時原則上會有宣誓之行為,且當事人即使沒有在場,但由於可以期待法官代其行使反詰問權(即依職權就被告有利之事項詢問證人),是以在日本,在法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在類型上其可信性之情況獲得保證(參見林俊益著,傳聞法則之研究,第208頁至第210頁)。
(2)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被告的檢察官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包括以下兩種類型:
①該供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者身體障礙、住所不明或者正在國外等原因,不能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進行供述」;②「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作出與以前的供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貫的供述(按相反性)」,且在檢察官面前所作的供述較之審判準備階段或公訴期日內的供述,更具特別可以信賴的情況(按特信性)。
而此所謂的非被告,按照判例和通說的觀點,還包括共同犯罪人和共同被告。所謂特信性,係指取代反詢問具有信用性的情況保障意義的證據能力要件,必須以供述時的「外部情節」為基準來加以判斷,只需自由證明即可;如果被告對檢察官的存在特信性的主張沒有爭議,則亦可以根據其無爭議的態度推定其特信性。
(3)司法警察筆錄,若供述人為非被告時,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判斷其筆錄的證據能力,即其筆錄只有存在供述人死亡等供述人傳喚不能(供述再現不能)的要件,且其供述屬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欠缺的證據(不可欠缺性),以及該供述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下(特信性),才能認定其證據能力。
所謂不可欠缺性係指採用其它證據不能達到立證目的的場合(以上參見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120頁至第134頁)。
3、德國:
(1)被告不得像在英美法的刑事訴訟上一樣,在自己的案件中擔任證人的角色,共同被告亦不得以證人身份接受就有關其他被告涉案情形之訊問(參見Claus Roxin著,德國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第275頁)。
(2)得為證據之人,其原則上應接受訊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訊問筆錄及其他書面陳述之朗讀方屬合法(按審判程序中對事實之調查),其中,對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無可避免地不能到場接受訊問時,其往昔在法官、有時亦得為非法官訊問時所做的筆錄,以及其他書面的陳述說明等,得被朗讀之;而此類朗讀的要件是該受訊問之人於往昔被訊問時,已被合法地就拒絕證言權及拒絕陳述權加以告示,否則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使用為證據(參見前揭書第492頁)。
(五)本院見解: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
(1)之前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惟因符合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即現在的對質詰問已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之規定,屬憲法位階之被告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故此情形下應認此部分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2)之前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因與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相符,若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3)之前於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備證據能力。
惟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之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在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未能到庭或不能陳述或到庭後拒絕證言者:
(1)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偵查中訊問證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第2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即證人與共同被告、共犯間有本質上的不同,應分別討論,此部分容後說明)。
在審理中,因為證人到庭具結及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其之前所為之陳述若符合上述要件,則具證據能力。反之,在審判中證人不能到庭或不能陳述或到庭後拒絕證言等情況,其之前於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固具證據能力;惟先前在審判外在法官尤其是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筆錄,是否因「具結」及「詰問」程序之有無踐行,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即有探討的必要。
(2)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若係經具結及被告詰問等程序,則其先前所為之證言,因符合「先前已對質詰問理論」,被告已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詰問權,此部分證言應具備證據能力。
若雖經具結,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利,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部分,應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為具備證據能力;另在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由檢察官證明該陳述具特別可以信賴的情況(按即特信性),以緩和被告未能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似亦得認具證據能力。
(3)惟若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予具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3、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未能到庭或不能陳述或到庭後拒絕證言者:
(1)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證人及共同被告、共犯等人,而在偵查程序中,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訊問,乃犯罪偵查程序之必要且重要之程序,該陳述過程是否應適用人證之程序即有疑義。
(2)按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惟依法定訴訟程序,欲還原歷史之犯罪事實,在客觀上本有其相當的困難度,故儘量蒐集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以供法院充分地審酌,並進而使認定之事實趨近真實,即有其必要。但為達發現真實兼顧保障人權之目的,部分與本案顯無相關之證據、嚴重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或對真實無法獲得相當擔保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反之,若無以上情形之證據,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應儘量將相關證據呈現予法院,經當事人就證據充分辯論後,再由法院為事實及法律之判斷,方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本旨。
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在大部分的情況下,與本案被告之利益一致,要求渠等依證人之程序具結指證本案被告,在現實上本有其矛盾困難之處;而檢察官在訊問共同被告或共犯後,再以人證程序要求共同被告或共犯具結證述其他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於應否具結有疑義時,命其於訊問後為具結,雖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惟在強大偵查權的壓力之下,若無辯護人之協助,此拒絕證言之權利則往往被有意或無意地忽略而無法行使,影響所及,將使共同被告或共犯,除本案所涉嫌之犯罪外,另需額外負擔刑法偽證罪之責任,此應為不當附加予共同被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過重之責任。再者,證人與共同被告或共犯間本有本質上的不同,證人有可能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或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但共同被告或共犯必定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證人在本案審理程序中,並無被判決有罪的壓力,而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案或另案之審理程序中有被判決有罪的強大壓力,所以,若共同被告或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非以人證之程序為之,而僅係單純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份訊問之,依法即當然無法令其具結,惟苟因此遽而完全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衡情對於真實的發現將有重大的抵觸,似亦有未妥。
(3)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雖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惟此條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
公訴;第三節:審判中,其應僅係規範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有關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而言,尚不得因此而推論於偵查程序中亦有適用。
從而,本院認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共同被告或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依人證作證程序具結,但亦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備證據能力。
①共同被告或共犯,若已依人證程序為具結,則應依前述證人之相關程序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②共同被告或共犯,若未依人證程序為具結時:
Ⅰ經被告詰問:
依「先前已對質詰問理論」,本即應具證據能力,惟為緩和未具結所帶來的不確定性,並促使偵查機關在偵查程序中,儘量以人證程序訊問共同被告,以強化其真實性之擔保,故此情況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陳述內容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方得取得證據能力(按同此情況,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則勿庸再由檢察官證明其必要性)。
Ⅱ未經被告詰問:
因被告憲法上之詰問權未被保障,原則上不具備證據能力。惟例外一: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緩和被告無法
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詰問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由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明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方得以取得證據能力。
例外二:在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於相同的理由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才取得證據能力,藉加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提高該證據真實性之擔保,以達取代被告原可行使憲法所保障詰問權之基本目的。
(六)按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位階,任何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得請求對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惟在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並非必須以在審判中(或偵查中)行使對質詰問權為前提條件,否則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例如:死亡或拒絕陳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所有陳述,即會全部不具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傳聞法則之例外」即同法第159條之1之2之3各條之規定勢將成具文。
而釋字582號解釋,僅係針對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而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利,惟若證人於審理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而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自與上開解釋不相違背,但究不能因此即反推遽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即必然未具證據能力甚明。
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顯然有所誤會。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編號二至五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均經具結證述,且辯護人經自行勘驗全程錄影或錄音光碟後,亦未明確指出有何具體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 4 位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並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前所述,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則此部分證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八)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編號一至五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及編號一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1、查上開5位證人於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程序,惟所為證述在諸多關鍵處均與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明顯不相符合。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即除了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
次按編號一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含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即就其他二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以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及10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3、查上開證人證述證據製作過程之全程錄音或錄影光碟,既經辯護人自行勘驗後,絕大部分並未發現有可明顯不符之處,且未具體明確指出上開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檢察官、法官之訊問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暨其陳述係如何出於非任意性,合先敘明。
4、又其中證據清單編號一證人即被告顏政德,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過程,經本院逐一勘驗結果,被告於過程中均語氣平和,並無任何異樣,被告在調查站由調查員詢問時,於休息期間與調查員閒話家常,並於筆錄製作完畢仔細閱讀後,再簽名蓋章,此有本院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五第57頁至第65頁),均已如前所述;另證據清單編號三證人即被告王嗣涓,於調查站詢問全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員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此亦有本院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四第291頁);又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在107年3月2日調查站的筆錄所述都屬實,調查官詢問我時,沒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他字第3256號第408頁),顯然證人證述之自由意識並未受任何影響。
5、再者,上開編號一至五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與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較接近,記憶自較深刻;而於調查局及其他偵查中之證述過程中,彼此相互隔離,並無任何機會可以交談,所為證言受到彼此之影響自然較小;且證人彼此關係極為密切,亦均無任何過節,並無故陷彼此於罪之任何動機及目的,此另可由上開證人於審理中均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言即可明證,同理又焉會於調查局及其他偵查中故意為不實之證言乎?綜上所述,上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言復確具有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性存在,而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由被告顏政德製作內容記載其聘用被告王嗣涓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3萬元、撥款帳戶為被告王嗣涓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聘書並由被告王嗣涓親自簽名確認,再檢附上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8月17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王嗣涓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之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9月至104年12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王嗣涓帳戶。
另於104年12月間,由被告顏政德製作內容記載被告顏政德聘用被告王嗣涓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聘任終期嗣後更改為105年1月31日),每月薪資4萬元等不實事項,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聘書亦由被告王嗣涓親自簽名確認,再檢附被告王嗣涓國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於104年12月3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王嗣涓105年1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1萬5千元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匯款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1萬5千元至上開被告王嗣涓帳戶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並辯稱在偵查中之所有自白均非事實,且聲請傳喚含被告3人共11位證人出庭作證,以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
二、議員公費助理的基本定位:
(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件被告顏政德係新竹市議會議員,依上開條例規定,即可以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且每月公費助理支出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
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意即國家編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預算予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係希望公費助理在實質上可以真正充分協助議員處理其相關事務,若議員不需要助理協助自可以不聘用公費助理,惟若聘用公費助理即應在實質上明顯充分執行助理之工作方才適法。
(二)公費助理與志工之不同:上開法定之公費助理,係指由議會議員聘顧,而其在客觀上之工作內容與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另幫助議會議員處理一些相關事務者亦常見有所謂之「志工」,其雖有為議員付出勞務,惟並無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而與議員間乃僅為純粹無償之關係。
故議員在形式上雖有聘雇公費助理,惟該公費助理卻從未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此即屬於「志工」,而非「公費助理」。
(三)議員聘雇公費助理其客觀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每月固定所領取之薪資間應具有「相當對價」之關係:
1、公費助理實質工作內容雖無法律規範,但仍應與其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或補助費)間具有「相當對價」之關係;而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確已實際聘用助理,且賦予相當之工作內容,始得依法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2、議員聘雇公費助理能否不要求其從事任何助理工作,而領取全部公費助理的薪資?若議員無聘用公費助理之必要,即不應聘用助理,苟聘用公費助理,但卻未賦與任何實際助理之工作,則領取全部助理費用即屬違法行為。
3、議員聘雇公費助理能否僅要求其從事與其薪資「明顯不相當」之極少量助理工作,而領取全部公費助理的薪資?若公費助理僅明顯從事極少量之助理工作,但卻領取顯無相當對價關係之全部助理薪資,因國家編列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並不能被任意濫用,而成為私人可以隨意給付給和自己關係密切之人,此種行為亦屬違法行為。
4、議員聘雇公費助理而不要求其從事助理工作,或僅要求其從事與其每月所領取薪資「明顯不相當」之極少量助理工作,依上所述即不得領取全部公費助理的薪資。
從爾,公費助理就上開所領取之薪資既非合法,即不得為任意處分行為,更不得在形式上再以任何名義(例如:贈與)交付全部或一部分薪資予聘雇之議員,此種明顯之脫法行為,自應為法所不許甚明。
三、被告顏政德、顏兆沅、王嗣涓均在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
(一)被告顏政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我跟王嗣涓談好當助理的地點是在服務處,日期我不記得,但一定是8月17日的前幾天,當時顏兆沅應該在場;我應該有先跟顏兆沅說過,由顏兆沅向王嗣涓談我想請她當助理(偵字第2453號卷第11頁);王嗣涓的部分我同意她沒有做事(偵字第2453號卷第11頁反面);我同意她(指王嗣涓)說在領薪水的期間內沒有從事助理的工作;我同意王嗣涓說當時商務旅館是她的夜班,她白天都在睡覺,她只有1天去過我服務處整理紙的資料,她認為這只是去幫忙我,跟她領薪水的助理工作沒有對價(他字第3256號卷第443頁);王嗣涓並非真正助理,只是掛名助理,她的薪水之後由我領取,:::我就是要請她當助理:::,但是助理費我領;我同意王嗣涓說她就是人頭(他字第3256號卷第443頁反面);如果客觀上法律覺得我這樣的行為涉嫌詐取王嗣涓部分的助理費,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詐取財物罪及偽造文書罪,我就認罪(他字第3256號卷第443頁反面);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按即本件有罪部分)我承認(聲羈字第50號卷第15至16頁),聲請書所載過程都正確;我真的覺得做這樣的事情做錯了,我非常後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會造成這樣的結果;我願意繳回此部分的犯罪所得(聲羈字第50號卷第16頁);昨日(107年3月2日)偵訊內容中我一再強調客觀事實我認罪,律師來的時候我就跟律師表示我認罪,但王嗣涓那張提款卡我不知放到哪裡去,做錯就是做錯;我坦承犯行,所為陳述屬實;檢察官未來可能起訴的事實都不再爭執等語綦詳(聲羈字第50號卷第18至第19頁)。
(二)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王嗣涓應該是掛名為助理,未從事助理實質工作的助理(他字第 3256 號卷第
413 頁);王嗣涓是虛報助理費的「人頭助理」(他字第3256 號卷第 413 頁正反面);王嗣涓後來去那邊做文書助理好像只有1天還是2天,當時服務處應該是在東大路上;在王嗣涓去東大路服務處簽聘書前,我有跟她說,她當助理,議會給她的薪資薪水,全部要交給顏政德:::;事實上王嗣涓在擔任助理期間只有去做1、2天(他字第3256號卷第413頁反面);我跟王嗣涓講好,王嗣涓當顏政德的「人頭助理」,錢要交還給顏政德,是她第一次寫聘書前幾天(他字第3256號卷第414頁);我請王嗣涓去當顏政德助理,我們雙方的認知,王嗣涓就是要當「人頭」,薪水是要給顏政德的,因為要幫顏政德的忙;我同意王嗣涓說她一開始就沒有想要當助理,並沒有當了助理後不習慣,錢要繳回給顏政德;我跟王嗣涓明知她沒有擔任助理,要領取助理費交給顏政德,在我們簽聘書的前幾天,我與王嗣涓2人就明知了,而顏政德知悉這部分的時候是在我第一次把王嗣涓薪水交給他的那一天,也就是10月1日(他字第3256號卷第415頁);我太太王嗣涓說她是人頭助理,這件事我也知情,她一直覺得她不應該領這錢,我認為是這樣沒錯(他字第3256號卷第435頁);我今日(107年3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的回答都屬實(他字第3256號卷第413頁);我今日(107年3月3日)所述關於顏政德及王嗣涓部分都屬實(他字第3256號卷第441頁反面)等語甚詳。
(三)被告王嗣涓於調查員詢問時同樣自承:顏政德並沒有將議員助理費薪資交給我(他字第3256號第402頁反面);顏政德用我的名義報議員助理費,他沒有給我任何分紅和好處;顏政德搬服務處時,基於是親戚關係我有去幫忙,我也沒有處理民眾陳情或其他服務民眾等事項(他字第3256號第403頁);我只是被顏政德要求擔任「掛名助理」,但並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助理薪資亦由顏政德個人運用;我答應顏政德要掛名助理的期間,我實際上是在風信子商務旅館(登記名稱為心園商務旅館)上班(他字第3256號第403頁反面);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當真正的助理,也就沒有所謂當助理之後不習慣向顏政德或顏兆沅說我不想當助理,所以我的錢要繳回給顏政德這回事(他字第3256號第415頁);我在107年3月2日調查站的筆錄所述都屬實;調查官詢問我時,沒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他字第3256號第408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顏政德一選上議員,他從全家隔壁搬到東大路上的租屋處,我是在東大路服務處整理紙,整理1天而已。他搬第二次我沒有去幫忙;我沒有實際從事其他助理工作(他字第3256號第409頁);我覺得我是「人頭助理」;我是人頭助理這件事,我先生也知情,因為是他告訴我的,可能顏政德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再告訴我,我們才會去服務處;我們去服務處已經講好我是領薪水的「人頭助理」;涉嫌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的詐取財物,我認罪,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今日回答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不會因為我第一次來地檢署因為緊張害怕而無法出於自由意識正常回答;日後我在其他偵訊或法官審理時,不會改變我今日的回答;因為我說的是事實(他字第3256號第410頁及反面);我的認知,我是「人頭助理」,顏政德說政府既然有撥這麼多錢,既然要請人,不如給自己人;但我並沒有在薪資進入我一銀帳戶這段期間,實際從事助理工作,顏政德也知道這個情形;顏政德跟我說,我沒事就多去服務處走走,實際上我沒有去服務處走走,因為我在上夜班,白天要睡覺;我那個時候固定上夜班12小時,今日回答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他字第3256號第411頁及反面);我在顏政德服務處簽聘書要當助理時,不算自己的意願,顏政德及顏兆沅就叫我做助理,我的認知應該是「人頭」,我有問我先生做這要幹嘛,我說我沒有很有意願,他就說幫幫小阿伯,就是「掛個人頭助理」,薪水再交給顏政德,在服務處時顏政德就問我要不要當他助理,我沒辦法拒絕;去服務處簽聘書及在此之前,顏兆沅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是要做人頭助理,顏政德沒有明確講,他只有說要給別人不如給自己人,自己人應該是指我,顏政德當時一定知道我是人頭助理,因為一定是顏政德跟我先生說,我先生才會跟我講這件事,所以我才會去服務處,他一定知道;簽完聘書之後,我有去服務處做個整理1、2天(他字第3256號第414頁反面);我在104年9月至105年1月有一天到顏政德服務處那邊去整理資料,但這一天是我去幫忙,而不是我領有薪水的助理工作(他字第3256號第415頁、第410頁反面)等語綦詳。
(四)被告3人上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所述確為事實容有極大之可能,而彼此間就相關犯行亦顯有犯意之聯絡甚為明確。
四、被告王嗣涓確實並未實際從事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
(一)據被告顏政德供稱:「女助理」主要是排行程及安排服務處的訪客(偵字第2453號卷第4頁反面);王嗣涓擔任我助理時是做辦公室內勤的工作,就是顧客人、泡茶,當時服務處辦公室應該是在東大路2段218號;王嗣涓擔任我辦公室內勤工作時,同一時期,辦公室內一定還有其他助理(偵字第2453號卷第9頁反面);當時我就跟王嗣涓說請她來當我的助理,工作內容就是要坐辦公室(偵字第2453號卷第10頁反面);我跟王嗣涓談好當助理的地點是在服務處等語(偵字第2453號卷第11頁)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顏兆沅稱:我太太王嗣涓在顏政德服務處的辦公室內,負責文書、打字等內勤工作(他字第3256號卷第423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張志鵬於審理時亦證稱:只知道女孩子都會在裡面整理資料、打掃環境,而大部分往外跑都是男孩子(院卷四第133頁)等語;及證人謝金財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在外面沒有遇到過王嗣涓(院卷四第263頁)等語均相符合。
若上開所述屬實,則顯見被告王嗣涓苟確實擔任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其應主要係在服務處辦公內擔任內勤的工作甚明。
被告王嗣涓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擔任顏政德公費助理這段時間,內外勤工作都有擔任云云(訴字第 494 號卷四第444頁),惟就其陳述從事諸多外勤工作部分,並無法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詳後述);再者,就所從事之外勤工作大多係陳述「我都是跟顏兆沅一起去」等語(訴字第494號卷四第437頁),惟被告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同時被告顏兆沅亦同樣擔任公費助理,2人均領有公費助理薪資,今聘用2位公費助理對外一起從事相同的工作,亦顯然與常情未合,所辯自難採信。
(二)次查,據證人曾廣容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104年1月1日我在新竹市議員顏政德任職(助理),104年12月31曰離職(他字第3256號第361頁反面);我擔任助理期間,當時的服務處(址設新竹市○○路○段○○○號)「只有我1名助理」(同上卷第363頁);我擔任助理期間服務處只有我1人擔任助理,至於有無其他人擔任助理職務,我不知道,但張志鵬、顏政明、顏兆沅等人偶爾在服務處進出(同上卷第363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除我之外,還有看過何佳樺、王春琳,當時何佳樺是固定都會在服務處,王春琳也會進進出出等語(同上卷第369頁反面);另再參酌被告顏政德供稱:曾廣容在104年1月至12月間從事助理工作也是坐辦公室的,辦公室在東大路等語(偵字第2453號卷第11頁)。
則證人曾廣容任職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長達1年,竟未曾在服務處辦公室內看過被告王嗣涓,且明確證稱僅有其1名助理,顯然被告王嗣涓根本未從事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甚明。
另證人曾廣容自104年12月後即未再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惟迄今仍一直在服務處擔任助理(院卷四第163頁),顯然與被告顏政德之關係菲淺,當無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
再者,依被告顏政德自103年12月25日就任至107年2月間公費助理名冊所載,案外人何佳樺僅擔任103年12月底及104年1月份之公費助理,案外人王春琳除與何佳樺上述相同時間外,亦僅多104年2月份擔任公費助理(他卷第229至232頁),2位擔任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時間甚短,證人曾廣容猶有記憶已如前所述,惟被告王嗣涓係自104年9月份開始至105年1月份止,擔任公費助理時間長達5個月(他卷第239至244頁),且該時間又在前述2位擔任公費助理之後,距離偵訊時間顯然較近;而被告王嗣涓又與被告顏政德關係較為密切,若被告王嗣涓確曾實際擔任過公費助理的工作,證人曾廣容又焉會完全沒有任何印象乎?證人曾廣容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顏政德的助理有張志鵬、「小雷」雷智祥、顏兆沅跟「妹妹」王嗣涓等語(院卷四第155頁),惟所證已和前揭證言不符;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再追問證人:之前為何回答妳擔任助理期間,當時服務處只有妳一名助理,至於有無其他助理妳不清楚?何家樺及王春琳僅與妳共事過一、兩個月,妳卻講得出其姓名及工作內容,為何講不出其他人的?證人曾廣容則沈默未答(院卷四第166頁),自以在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
又其雖於審理時另稱曾在服務處看到王嗣涓及顏兆沅,惟亦僅稱看到他們在聊天泡茶;說一些在外面看到什麼,討論一下等(院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而顯與公費助理工作並無實質相關之事,亦完全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另據證人張志鵬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於104年間開始擔任顏政德助理迄今;我知道的有顏兆沅、陳興、鄭琚瑄及曾照玉等助理,其中只有我跟顏兆沅比較固定,其他助理都來來去去(他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據我所知顏政德總共聘僱顏兆沅、陳興、曾照玉、鄭琚瑄等助理等語(同上卷第353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擔任非公費助理期間,顏政德還有「容姐」曾廣容、「小雷」雷智祥、顏兆沅等助理等語(院卷四第133頁),經核均未包含被告王嗣涓在內。
又證人張志鵬於審理時雖證稱:在顏政德服務處有見過被告王嗣涓;但亦稱王嗣涓在做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辦法確定看過王嗣涓的頻率和次數;我也不是很確定王嗣涓是不是助理;當時知道王嗣涓是顏兆沅的女友;見過幾次記不起來;印象中王嗣涓不常去等語(院卷四第132、135、136、139頁),而被告王嗣涓與被告顏兆沅既為男女友關係,被告顏兆沅與被告顏政德亦為親戚,彼此關係密切,苟被告王嗣涓確有實質擔任公費助理,證人對於被告王嗣涓焉會無任何印象乎?再者,據證人雷智祥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服務處當助理時,顏政德就有介紹顏兆沅、王嗣涓給我認識過;基本上顏政德對於所有新進的助理,都會介紹大家認識(院卷四第182至183頁)等語;另參酌與被告顏政德證稱:顏兆沅、王嗣涓當助理時,我都有帶他們到證人謝金財的服務處親自介紹給謝金財認識(院卷四第265頁);證人謝金財證稱:顏政德有介紹王嗣涓是他的助理(院卷四第257頁);證人郭天寶於審理時證稱:顏兆況之前有擔任過顏政德的助理,顏政德議員有介紹過;當時是顏政德幫我介紹,顏政德有介紹說這是他的助理;顏政德也是有介紹過王嗣涓,時間也差不多是104年左右(院卷四第272至273頁)等語,互核相符,顯然若被告王嗣涓確在實質上為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被告顏政德應會介紹予內部及外部相關的人員知悉,果爾,則證人張志鵬及曾廣容又焉會完全不知被告王嗣涓是否是助理乎?
(四)而依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所載,被告王嗣涓自104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公費助理薪資3萬元,於105年1月時則領取薪資4萬元(他卷238頁反面至第244頁)。惟被告王嗣涓於初次偵訊時先稱:當時顏政德跟我說助理費每月新臺幣2萬5,000元整(他字第3256號第400頁反面),經調查員提示公費助理銀行帳戶每月匯款金額後,亦稱:剛開始擔任助理時薪資為2萬5,000元,後來調薪變成3萬元,因為我記得一開始薪資並非3萬元(他字第3256號第401頁)等語,已和上開客觀情形明顯有所不同。
又就被告王嗣涓擔任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開始及結束時間,被告王嗣涓亦稱:我不知道我何時起未再掛名顏政德議員助理(他字第3256號第402頁反面);我不知道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顏政德助理起迄期間(他字第3256號第403頁)等語。
而其後復明確陳稱:議會以我為顏政德公費助理的名義,撥薪水入一銀帳戶的起迄時間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很有意願,所以他們叫我幹嘛,我都沒有很注意的去做,:::我也沒在管議會以我為顏政德公費助理的名義,撥薪水入我的一銀帳戶的實際金額(他字第3256號第409頁反面);我不知道每個月議會撥到我帳戶實際金額多少,及何時開始沒撥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第3256號第410頁),不但與上開證述相符,所持理由亦符合一般常情,應可認定為確係事實。
(五)經本院勘驗被告顏政德親自使用之手機,發現其手機通訊錄內聯絡人多達1777位,而通訊錄內聯絡人除被告王嗣涓及案外人何佳樺外,所有被告顏政德曾經聘雇之公費助理(包含顏兆沅、王春琳、曾廣容、李茂正、陳興、顏政明、張志鵬、鄭琚瑄、周驚衣)均有其聯絡電話,此有本院108年8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五第34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院卷五第287頁至第288頁),而案外人何佳樺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僅1個多月(他卷第229至第331頁),辜且不論,惟案外人鄭琚瑄擔任公費助理僅2個月;案外人王春琳僅擔任公費助理2個多月;案外人陳興、周驚衣擔任公費助理均僅4個月,被告顏政德猶均有上開公費助理之聯絡電話,被告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時間長達5月,竟無留存任何聯絡電話,被告顏政德顯未曾主動和被告王嗣涓有任何電話聯繫,此部分亦為被告顏政德所自承(院卷五第42頁),凡此種種,若曰被告王嗣涓確實在實質上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孰能置信乎?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王嗣涓應確實未實際擔任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甚明。
五、被告顏政德確有保管被告王嗣涓之金融卡,並確有提領其公費助理薪資,而明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被告王嗣涓確有將議會匯入公費助理薪資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顏政德保管:
1、據被告王嗣涓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剛剛調查站人員至我家中尋找第一銀行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沒有找到。我的第一銀行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曾經交給顏政德保管,我印象中擔任顏政德議員時,有將第一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交給他保管,我是開戶完後拿給顏政德的,但我忘記何時拿回來(他字第3256號第401頁反頁);第一次撥助理費薪資時,是由我用金融卡提領,提領金額我已忘記,我再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同金融卡和我提領的現金請我先生顏兆沅一起交給顏政德,後續幾個月的助理費薪資,顏政德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記得金融卡給顏政德之後數個月,他有請我將第一銀行存摺交給他,但我不記得確切時間,我忘記他是否有將第一銀行存摺和金融卡還給我:::我先生顏兆沅跟我說之後助理費匯入薪資帳戶後,要領出來拿給顏政德,所以我才會在第一個月薪資撥款後,就去領錢出來,我覺得每個月要幫他領錢很費事,所以我才會將該筆現金連同金融卡和密碼一起交給他,要顏政德自己去領(他字第3256號第402頁反面;另第40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我的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於是第一次撥款後,我去領錢,交給我先生,我先生給顏政德,反正我領出來就給我先生,我先生轉交給顏政德;我第一次領完錢後,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現金,全部由我先生交給顏政德,簿子是過1、2個月後,顏政德跟我先生說要簿子,我就把一銀簿子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去補登後就交給顏政德等語(他字第 3256 號第 409 頁反面至
410 頁);我的提款卡及存摺我一直以為在家裡,我今天跑一趟家裡找不到,因為我也不知道後來顏政德有沒有還我等語(他字第3256號第410頁反面)。而上開證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顏兆沅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王嗣涓第一次薪水是王嗣涓親自去第一銀行領的,應該是臨櫃,領完後應該是在車上或家裡交給我,應該是3萬,她領完後卡就拿給我,密碼也是給我(他字第3256號卷第413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王嗣涓說她將提款卡及密碼及第一次領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顏政德,這部分以王嗣涓講的為主(他字第3256號卷第441頁);王嗣涓的存摺是在我這,我只有給顏政德提款卡及密碼(他字第3256號卷第44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全部犯罪,惟亦證稱:王嗣涓的卡片也有交給顏政德,我有把2張卡片(含被告顏兆沅及王嗣涓)都有交給顏政德,然後顏政德全部放回助理的抽屜(訴字第494號卷四第463至464頁);顏政德隨時可以取用王嗣涓與我的提款卡(訴字第494號卷四第464頁)等語,互核相符,亦堪採信。
3、被告顏政德於檢察官一開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亦供承:剛開始他們(指其餘2位被告)的提款卡都放我這邊(偵字第2453號卷第11頁反面);其後復稱:王嗣涓說把薪水連同提款卡、密碼經由顏兆沅給我,應該是有,存摺我沒有拿;不記得我跟顏兆沅是何時達成王嗣涓的提款卡密碼要交給我,她的薪資要由我領取的共識;104年8月17日王嗣涓到服務處來簽聘書,當時還沒講到提款卡領錢的事,王嗣涓提款卡是顏兆沅拿給我等語(他字第3256號卷第4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犯罪,惟自承:王嗣涓的部分是104年10月1日跟顏兆沅一起去領錢後,才將王嗣涓的金融卡交給我,顏兆沅的金融卡應該也是10月1日後連同王嗣涓的金融卡一起交給我,王嗣涓的部分我應該沒有還給他(訴字第494號卷一第66頁);顏兆沅、王嗣涓的金融卡在我這裡,由我保管並領助理費,此部分也是事實,但交付金融卡的時間應係104年10月1日(訴字第494號卷一第321頁);我只有拿王嗣涓的卡片;王嗣涓的卡片是顏兆沅拿給我的(訴字第494號卷五第27頁);我有拿到顏兆沅、王嗣涓的金融卡(訴字第494號卷五第38頁)等語綦詳。
4、依上開被告3人明確之證言,並互核無訛,顯見被告王嗣涓確有將其所有供匯入公費助理薪資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顏政德保管甚明。
(二)被告顏政德確有收取被告王嗣涓之公費助理薪資:
1、據被告王嗣涓於偵查中證稱:顏政德並沒有將議員助理費薪資交給我(他字第3256號第402頁反面);顏政德用我的名義報議員助理費,他沒有給我任何分紅和好處(他字第3256號第403頁);我只是被顏政德要求擔任掛名助理,但並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助理薪資亦由顏政德個人運用(他字第3256號第403頁反面);涉嫌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的詐取財物,我認罪;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綦詳(他字第3256號第410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亦證稱:當時第一次薪資是我與顏兆沅一起去領的,之後的就交給顏政德全權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第 494號卷一第 322 頁),核與前開證述情節亦相符。
雖其另辯稱:後來我們買車的時候,顏政德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們做頭期款云云,惟此究為被告顏政德事後自行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當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太太王嗣涓把助理費退還給顏政德,顏政德全數收下,期間也有互相推託,最後還是收下助理費等語綦詳(他字第3256號卷第423頁反面)。
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雖稱:王嗣涓在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的薪水含年終獎金,「全部由我按月領取之後」,交給顏政德,我是用ATM去領,密碼我忘記了,我交給顏政德這份薪水時,可能在辦公室或車上,只有我跟他二個人(他字第3256號卷第414頁);惟其後改稱第一次王嗣涓提款以後,我記不得是我或顏政德去提領等語(他字第3256號卷第441頁),則究竟由誰領取被告王嗣涓之公費助理薪資雖無法確定,惟被告王嗣涓之全部公費助理薪資最後確由被告顏政德所收受概無疑義。
3、據被告顏政德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亦供承:王嗣涓有領到該領的薪水,我「有拿一部分」,拿多少我忘記了;我絕對沒有全部把他們的錢拿走,但我有拿他們的錢超過一半,錢就是指撥給他們的助理費(偵字第2453號卷第11頁反面);其後則明確供承:王嗣涓這5個月的薪水是我持她的提款卡領走的;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但她如果真的那麼講,就是我領走了;不記得我跟顧兆沅是何時達成王嗣涓的提款卡密碼要交給我,及她的薪資要由我領取的共識;王嗣涓提款卡是顏兆沅拿給我,就是我領沒錯(他字第3256號卷第4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多次自承:顏兆沅、王嗣涓的金融卡應該也是拿給我後,由我去領款的(訴字第494號卷一第66頁);顏兆沅、王嗣涓的金融卡在我這裡,由我保管並領助理費,此部分也是事實,但交付金融卡的時間應係104年10月1日(訴字第494號卷一第321頁);我只有拿王嗣涓的卡片,是在2月13日時幫王嗣涓領錢的;王嗣涓的卡片是顏兆沅拿給我的;我有從王嗣涓的帳戶中持提款卡領錢(訴字第494號卷五第27頁、第38頁)等語明確。
4、上開被告3人之證言,經互核無訛,顯見被告顏政德確有收取被告王嗣涓之公費助理薪資亦甚明確。
(三)被告顏政德確具不法所有意圖:
1、據被告顏政德於偵查中供稱:志工跟助理的差異在於助理有領薪水,志工是無給職;志工到服務處服務的時間也比較彈性,排班是依他們自己的意願、時間協調(偵字第2453號卷第7頁)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志工與公費助理間之明顯差異知之甚詳。
按議員在形式上雖有聘雇公費助理,惟該公費助理卻未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此即屬於「志工」,而非公費助理,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王嗣涓既未領取公費助理之薪資,亦未實質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縱然偶爾一次到被告顏政德服務處,亦屬志工之性質甚明。
2、次按議員聘雇公費助理而不要求其從事助理工作,或僅要求其從事與其薪資「明顯不相當」之極少量助理工作,依法即不得領取全部公費助理的薪資,已如前所述。
而依被告顏政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我知道公費助理費必須實報實支,建立在有聘用他人實際從事助理業務,才可報支(偵字第2453號卷第9頁正反面)等語,顯然被告顏政德對於公費助理之聘任性質亦明確知悉。
本件被告王嗣涓既確實未實際從事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但卻將匯入公費助理薪資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顏政德保管,而被告顏政德又確實收取被告王嗣涓之公費助理薪資,均如前所述,被告王嗣涓依法既不得領取全部公費助理之薪資,則被告顏政德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代為領取其公費助理之薪資,並據為己有,被告顏政德違法領取被告王嗣涓之行為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顏政德應就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薪資是否交付予其他助理或使用在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之事務上負舉證責任:
(一)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1、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2、被告若行使緘默權,而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3、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顏政德確實違法提領被告王嗣涓之公費助理薪資,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3人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即負有提出反證及抗辯之義務,若被告3人未提出或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3人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在,本院即應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意即被告主張或所提證據雖勿庸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確實存在,惟至少需要證明達到「有可能存在」之門檻,此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先予說明。
二、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告王嗣涓確係被告顏政德之實質公費助理:
(一)關於證人傅貞忠部分:
1、證人傅貞忠於審理中證稱:在風信子商務旅館公司系列擔任督導的工作;王嗣涓在104年3月至105年5月間是在風信子商務旅館上班;她是我們夜班櫃臺,晚上8點到早上8點,做二天休兩天;大約104年7、8月份的時候我就有聽王嗣涓說要去幫忙顏政德服務處擔任他的助理;至於「做到何時我就不瞭解了」;有透過王嗣涓反映一些事情;包括當時在風信子商務旅館門口的路燈,人行道的劃設,向曙光女中去協調停車場的問題,兒子的兵役問題;反映這些事情的大概時間,確定日期我沒辦法記起來;風信子商務旅館櫃臺有放一些顏政德的文宣,是王嗣涓拿過去放的等語(院卷四第187頁以下)。
惟透過被告王嗣涓向被告顏政德反映上開問題辜且不論真偽有無,縱然屬實亦僅係偶爾為之的簡單瑣事,而被告王嗣涓既為被告顏政德親戚即被告顏兆沅之女友,兩人關係密切,此亦可由被告王嗣涓拿被告顏政德文宣放置在旅館櫃臺可證,故應僅僅係基於基本情誼所致,而顯然與被告王嗣涓若確實擔任實質公費助理,期間長達5個月時間,且按月領取3萬元至4萬元公費助理薪資,明顯不成比例,被告王嗣涓縱有為上開行為亦與其擔任公費助理間應非屬對價關係甚明;且證人僅係「聽被告王嗣涓說」要去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助理,復證稱:在服務處我沒看過王嗣涓等語(院卷四第191至192頁),而並非親眼看到被告王嗣涓確實從事助理之工作,所證尚難採信。
2、證人傅貞忠另證稱:上開反映問題的時間應該是王嗣涓在擔任助理期間等語(同上卷第193頁),惟證人既然不清楚王嗣涓擔任助理任期之結束時間,已如前所述,又為何能確定請託的事情都是在王嗣涓擔任助理期間處理呢?所言顯然矛盾。
3、再者,據證人傅貞忠證稱:我和被告顏政德是同個眷村的,我們都是新竹市樹林頭眷村的,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們的關係應該算是熟(同上卷第192頁),此亦可由旅館櫃檯可供被告顏政德放置宣傳文宣可證。果爾,則證人與被告顏政德既關切菲淺,另證人亦稱:我也會直接跟顏政德反映意見(同上卷第196頁),2人間顯然溝通無虞,故由其直接向被告顏政德反映上開問題即可,根本勿庸透過被告王嗣涓,苟確實透過被告王嗣涓亦屬舉手之勞,代為傳遞訊息而已,若謂如此即可稱被告王嗣涓為被告顏政德長達5月的公費助理,孰能置信?所證自無法證明被告王嗣涓有可能或確為被告顏政德之助理甚明。
(二)關於證人呂秋蓉部分:
1、據證人呂秋蓉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從104年7、8月左右開始任職風信子商務旅館迄今;王嗣涓是我同事兼師傅;王嗣涓曾經找過我調班;說她要去服務處幫忙;知道王嗣涓有在顏政德議員那裡當助理,因為公司都有議員服務處的東西等語(院卷四第242至244頁),惟證人既未親眼看見被告王嗣涓到被告顏政德服務處工作,僅傳聞自被告王嗣涓說要去服務處幫忙,已難認所證無訛,況僅單憑旅館有擺放被告顏政德文宣,亦難以推論被告王嗣涓確有擔任公費助理。
2、證人呂秋蓉於審理中另證稱:王嗣涓沒有特別跟我說她去服務處做什麼;沒有請王嗣涓幫我反映過事情給顏政德議員;也不知道王嗣涓有無幫風信子商務旅館反映任何事情給顏政德議員等語(同上卷第244至245頁),則被告王嗣涓既未向證人說至服務處做什麼事情,證人亦未透過被告王嗣涓反映任何事情予被告顏政德,應更無法確認被告王嗣涓係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至明。
3、而證人呂秋蓉經檢察官為反詰問時另改稱:「太久了忘記」王嗣涓有無說要去顏政德議員服務處幫忙等語(同上卷第246頁),益證其證言前後反覆不一;再者,證人復證稱:沒有印象王嗣涓何時離職,民國幾年也沒有印象了;也沒有印象王嗣涓跟我換班的時間大概是民國幾年幾月間(同上卷第246至第247頁)等語,則證人對於上開時間既無任何記憶,所證縱然屬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4、況被告王嗣涓於審理時復證稱:我記得我在任職期間有跟呂秋蓉換班2、3次說要去服務處,我記得這件事;但換班
2、3次去服務處是要做什麼我忘記了;換班時間有點久遠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字第494號卷四第432頁),依此,則被告王嗣涓究竟何時與證人呂秋蓉換班?又換班後到服務處做什麼事情也完全不復任何記憶,亦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關於證人謝金財部分:
1、證人謝金財於審理時證稱:103年至107年間有擔任其他議員的助理,平均來講一個禮拜會去一、兩次;顏政德裡面的助理我大概認識4、5個,包括顏兆沅、王嗣涓、張志鵬、雷智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院卷四第254至256頁)。
惟另證稱:104年、105年間在顏政德服務處大概看過王嗣涓兩、三次吧,我不知道是104年還是105年,真的忘了(院卷四第254頁)等語,嗣後又改稱:在東大路服務處每週至少看到王嗣涓一次(院卷四第265頁)等語,前後證述已不一致,究竟何者為事實已難確定。
2、證人復證稱:王嗣涓擔任助理如果沒記錯,105年那一年大概當了幾個月,之後106年我就沒看過了;105年底、中秋以後我就沒看過王嗣涓了。其後,(改稱)105年中秋節辦完之後我就沒看過王嗣涓了(院卷四第256頁);經本院追問104年你有看過王嗣涓嗎?卻答稱:104年我只看過顏兆沅等語;其後雖改稱:104年我有看過王嗣涓,我知道王嗣涓跟顏兆沅是男女朋友,但又稱:當時「王嗣涓是不是助理我不知道」等語(院卷四第256至257頁),前後言詞閃爍不一,實則被告王嗣涓係自104年9月至105年1月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已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顏政德曾介紹被告王嗣涓是他的助理(院卷四第257頁),證人又焉會不知被告王嗣涓是否為助理乎?
3、而證人證述被告顏政德的助理,包括顏兆沅、王嗣涓、張志鵬、雷智祥印象比較深刻時,經本院緊接追問:你認識顏政德的哥哥顏政明嗎?證人答稱:我知道顏政德的哥哥顏政明,「很熟」(院卷四第256頁)等語,則證人與案外人顏政明既然熟識,而顏政明復於105年2月至同年7月長達6個月時間,曾擔任過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他卷第245至第250頁),證人竟然未有深刻印象,而補充證稱顏政明亦擔任過公費助理,所證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即無法肯認。
(四)關於證人郭天寶部分:
1、證人郭天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顏兆沅之前有擔任過顏政德的助理,顏政德議員有介紹過;顏政德也是有介紹過王嗣涓(院卷四第272至273頁)等語。
惟亦證稱:我每次去顏政德東大路服務處比較少看到王嗣涓,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有看過她兩次吧;後(改稱)有超過一次,次數不記得了,我真的想不起來(院卷四第275頁)等語,顯然被告王嗣涓很少到被告顏政德的服務處甚明。
2、另經本院訊問:你有看到王嗣涓在服務處做什麼事情嗎?證人則證稱:我比較少在服務處看到王嗣涓,王嗣涓也是「招呼我們」而已(院卷四第 276 頁)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嗣涓有實質從事助理的明確工作。
3、本院另問:除顏兆沅、王嗣涓及「小雷」之外,你在顏政德的服務處有看過顏政德的其他助理嗎?證人郭天寶竟答:(思考後答)沒有印象(院卷四第 277 頁)等語。
惟證人自100年或101年開始迄今,即因被告顏政德每個月贊助三千元購買白米,發放給需要的人(院卷四第268至269頁),而彼此往來密切,苟被告顏政德自103年12月至今確實均有聘請公費助理,則其公費助理人數並不少,其中曾廣容任職期間約1年;被告顏政德之兄顏政明任職約6月;周驚衣任職約4月;而張志鵬係自105年8月間起迄今依然係被告政德之助理(他卷第229至271頁;張志鵬部分另見院卷四第129頁),證人經慎重思考後,竟對上開長期任職公費助理者均完全沒有印象,亦與常情有違,所證顯然無法為有利被告王嗣涓之證明。
(五)關於證人雷智祥部分:證人雷智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顏兆沅或王嗣涓是顏政德的助理;我去服務處時顏兆沅或王嗣涓他們都在,王嗣涓都會在她的座位上整理一些文件例如訃文、帖子之類等語。
惟證人所述內容與上開證人證述很少在服務處看過被告王嗣涓之情節並不一致,所為證言已有可疑之處;況證人雷智祥是否確為被告顏政德之助理?是否確有領取薪資?均有相當大疑義(詳後述),其所證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依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提反證及抗辯,並無法證明被告顏政德確實將所提領被告王嗣涓之公費助理薪資交付予其他助理(或「志工」),理由如下:
(一)關於證人張志鵬部分:
1、證人張志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開始擔任顏政德助理沒有薪水,只有給我車馬費1萬元;一段時間之後變成1萬2千元,然後過年過節顏政德都會包紅包給我;顏政德都是給我「現金」;沒有給我簽收過;我也沒有做紀錄;103年至105年8月未擔任公費助理時,被告顏政德有給「車馬費1萬元」等語(院卷四第130、142頁)。
2、惟據證人張志鵬初次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只記得在顏政德上任開始擔任議員後,就在他的服務處幫忙:::但是我「當時一直都沒有支薪」;104年間因顏政德已有公費助理,而我又是基於幫忙顏政德服務處的心態,協助顏政德處理選民事務,所以「一開始並沒有支薪」,因此顏政德「並沒有給我現金或匯款到我其他帳戶」(他卷第351頁)等語甚明。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在調查站說104年就有當助理,薪資是4萬元,我有說我時間點有些忘記,因為我「剛開始確實沒有支薪」,但是中間這段時間有點想不起來,實際開始領薪水以聘書為主(他卷第353反面)等語綦詳。
查上開二次證述內容就證人一開始擔任被告顏政德助理時「並未支領薪資」部分互核一致,而均與審理時之證言完全不符;另參酌於偵查中所述證言並未有任何機會受到他人影響,所述可信度自屬較高。
3、再者,證人張志鵬對於前開證述其所領取之「現金」,既未簽收,復無任何紀錄,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上開於審理中所證即難採信。
(二)關於證人雷智祥部分:
1、證人雷智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從104年2月至105年1月期間擔任顏政德助理;薪資三萬元;都在月初的時候顏政德拿現金給我;領取薪資時沒有簽收據或做其他紀錄;因為我帳戶不能使用,我有欠銀行錢,應該有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院卷四第175頁)。
惟據被告顏政德於調查員訊問時陳稱:從我103年就任議員至今,服務處的「志工」,我現在確切記得的有陳興、蔡秋英、陳家鈞,「雷智祥」、曾廣容、曾敏慧、鄭毅強等人;有的志工像曾廣容、陳興也當過我的助理;助理有領薪水,「志工是無給職」;:::「雷智祥」等人都是「不支薪的志工」等語甚詳(偵字第2453號卷第6至7頁),則證人雷智祥是否確為有領取薪資之助理已有相當之疑義。
2、另據證人雷智祥於審理中證稱:在105年1月至106年期間都在大陸廣東,直到107年5、6月才回來臺灣;但出國工作期間大概1至2個月會回來1次,每次回來都停留5至10天,也會常常去顏政德那邊;我回來臺灣之後還是有繼續擔任顏政德的助理,但是我沒有領薪水,我回來臺灣之後還是有繼續擔任顏政德的助理,但是我沒有領薪水;因為他案子卡成這樣子,到處借錢,我們也不好意思再領他薪水;所以我是志工兼助理等語(院卷四第180頁),苟所言屬實,顯見證人雷智祥係自104年2月間即開始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助理,期間雖曾至大陸,亦常到被告顏政德服務處,且於107年返回臺灣後迄今還繼續擔任助理。
而證人張志鵬及曾廣容於審理中雖均附和稱,雷智祥係被告顏政德之助理,惟於偵查中2人卻均完全未提及此事,已如前所述;證人張志鵬於審理時更另證稱:不知道雷智祥有無領薪水、車馬費(院卷四第143頁);我不知道雷智祥是助理還是志工等語(院卷四第145頁),證人雷智祥前開所證即難遽信。
3、另據證人雷智祥證述:擔任被告顏政德助理係從104年2月至105年1月間,且持續擔任助理迄今等語(院卷四第175頁),而依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所載,案外人李茂正係自104年3月到同年8月長達半年時間,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他卷233至239頁),惟證人竟稱:
我認識李茂正,但我忘記我在什麼地方認識他的,因為他是顏政德的「朋友」;不知道李茂正有擔任服務處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李茂正曾經很長一段時間在顏政德的服務處擔任過助理(院卷四第184頁)等語,苟證人雷智祥確係長期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助理,上開證述已明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據證人雷智祥自承:擔任助理時顏政德有給我一張書面聘書,但我沒有簽(院卷四第179頁);有收到月薪三萬元,沒有簽收據(院卷四第180頁);當時確實有領顏政德的薪水,但我提不出證明(院卷四第181頁)等語,若證人雷智祥確為被告顏政德之助理,又為何不簽書面聘書?苟確有領取薪資,但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辯護人雖辯稱,因證人雷智祥積欠銀行債務被聲請強制執行,所以無法成為正式公費助理,將薪資匯到其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惟被告顏政德對於其自行領取之被告王嗣涓公費助理薪資去向,本應負舉證責任,上開所辯至多僅能合理化說明為何所交付證人雷智祥薪資可能為「現金」,但究竟「有無交付現金」,則無法為任何證明;
4、綜合前開所述諸多疑點,證人雷智祥是否確為被告顏政德之助理?是否確有領取薪資?均有相當大疑義,所證顯然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所提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確曾參與諸多工作事項:
(一)就辯護人辯護狀所提被告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參與104年度及105年度之工作事項(院卷三第162頁):
1、依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所載,被告王嗣涓係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任職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惟依前開辯護人所提諸事項,卻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按所提照片均無被告王嗣涓之影像),已令人相當質疑其真實性。
2、惟縱然屬實,則依所陳報之內容以觀,被告王嗣涓於104年9月及12月卻均未參與任何工作;另於104年10月、11月及105年1月每月均僅各參與2件工作,再觀其工作之內容,除「協助統計發放之台灣小方巾」外,餘均僅僅只是單純「反應」:「增加一線道」、「步道工程」、「增加路燈」、「增加公車站座椅」、「垃圾車加裝音樂」等簡單瑣事,且工作數量亦極少,凡此顯然並非擔任公費助理而得月領3萬元至4萬元之工作甚為明確。
3、況證人傅貞忠於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誰跟顏政德議員講說風信子商務旅館外面的路燈應該要處理等語(院卷四第
245 頁),此部分亦難以確定確為被告王嗣涓所為。而辯護人所舉其餘所列104年8月間2件;105年4月間則為4件(按以上均為小設施之加裝),亦均非被告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為,苟所言屬實,顯然被告王嗣涓應曾任職被告顏政德之志工甚明。
(二)就辯護人所提被告王嗣涓參與其他公費助理之相關工作事項:
1、關於辯護人所提就被告王嗣涓前開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工作內容,即協助選民服務反映問題等(院卷三第162頁),與被告顏兆沅擔任助理期間所參與之工作事項,即協助民服務反映問題及代被告顏政德出席活動等(院卷三第94頁至第93頁)兩者互相比較,兩人相同事項者僅為105年1月份「於公車站牌增設活動座椅」一項(同上卷第93頁),其餘則均不相同。
又依辯護人上開陳報,被告顏兆沅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於104年6月進行團隊著「反霸凌、反廢死」上衣聚會事宜;於104年8月出席城隍廟開鬼門活動、關懷弱勢愛心米及物資發放;於105年2月與團隊至天公壇參加天公生慶典;於105年8月東大路服務處物資發放、義診及衛教宣導活動(同上卷頁)等,而辯護人陳報被告王嗣涓經手處理者均無上開事項,合先敘明。
2、證人曾廣容部分:
(1)證人曾廣容於審理時雖證稱:曾在一些活動中遇過顏兆沅、王嗣涓,即105年2月天公壇天公生日、104年8月城隍廟鬼門開活動,此外還有服務處發放物資等;惟亦另證稱,二人在天公壇及城隍廟鬼門開亦僅僅只是單純「一起拜拜」而已(院卷四第157頁)。
(2)經本院質疑為何對他們當時有出現印象深刻?則證稱:我沒有寫活動紀錄或照片,我會記得顏兆沅、王嗣涓並沒有什麼特別原因等語(院卷四第168頁),惟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對於3至4年前之往事,若無特定紀錄或照片或影片或極特別的原因,均無法有明確的記憶,況證人曾廣容一直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助理,亦自承於本院開庭前在服務處值班時還是會碰到顏政德等語(院卷四第163頁),彼此關係密切,上開證述已令人相當質疑。
(3)又所證縱然屬實,上開參與活動之時間均非被告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亦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3、證人張志鵬部分:
(1)證人張志鵬於審理時雖證稱:反霸凌、反廢死活動,我們係辦在KTV的活動,顏兆沉、王嗣涓有去,還有東大路物資發放等;印象中104年10月發放臺灣小方巾活動,「好像有見過」王嗣涓(院卷四第133、134頁)等語;另經本院追問:你方才稱104年10月發放小方巾活動好像有見過王嗣涓,是否確定?證人張志鵬則答:我不確定(院卷四第145頁)等語,則104年10月發放臺灣小方巾活動部分,顯難確定被告王嗣涓究竟是否到場甚明。
(2)證人復另證稱,「反霸凌的活動」那天有蠻多人去的,約有一、二十人吧,顏兆沅坐我旁邊,所以印象深刻,但與王嗣涓不熟(院卷四第144頁)等語,惟其既與被告王嗣涓不熟又焉能印象深刻乎?而上開反霸凌活動時間係104年6月,距今已逾4年,證人能否有明確記憶亦有疑問。
再者,若對此確有記憶,又為何於距離上開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訊問時,反未能明確說出被告王嗣涓亦是助理乎?
(3)而「反霸凌的活動」之時間為104年6月間;東大路服務處物資發放時間為105年8月,已如辯護人前開答辯狀所述,均非被告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則此部分活動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雷智祥部分:證人雷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放小方巾時顏兆沅、王嗣涓究竟有無在場,因為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不確定(院卷四第183頁);104年10月協助發放小方巾活動中,我無法明確回答有無見到顏兆沅或王嗣涓(院卷四第178頁)等語,依上證述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關於證人謝金財部分:
(1)我是新竹市台溪里里長;從99年開始到現在,台溪里每年1月和8月都和顏政德議員服務處合辦發放物資的活動;顏兆沅曾經來我集會所搬過一些物資,王嗣涓也看過,但是「比較少看到王嗣涓」;看過顏兆沅、王嗣涓來協助發放物資,但「一百零幾年我忘記了」;我應該是105年那一年有看過顏兆沅、王嗣涓他們,比較常看到顏兆沅、王嗣涓他們協助去發放慰問品,之後我就沒看到了(院卷四第249至252頁)等語。
依上證述,證人既然先稱忘記在何年度看過被告王嗣涓來協助發放物資,在無任何紀錄或特殊原因之下,且「比較少看到王嗣涓」,又為何能於嗣後「確定」是於
105 年時看過被告王嗣涓乎?所證已有相當疑義。
(2)再者,據辯護人陳報被告王嗣涓相關工作內容,亦無協助發放物資事項(院卷三第162頁);被告顏兆沅則係於105年8月間在東大路服務處參與物資發放(院卷三第93頁),則其嗣後證稱:發放物資的部分,王嗣涓只有105年1月份那一次有參與而已,另外105年1月包括我們去個案訪視的部分王嗣涓都有參與(院卷四第261頁)等語,惟無法提出較明確之證據或說明何以有此記憶,所為證言當難遽信。
6、關於證人郭天寶部分:據證人郭天寶於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開始擔任里長迄今,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顏政德每個月大約贊助三千元左右買白米發給需要的人;「阿沅」常常會來,我每個月固定都會請他們來載米,我也有看過顏兆沅跟王嗣涓一起來;主要就是「阿沅」顏兆沅來載;「阿沅」有時候會帶有時候不會帶他女朋友來幫忙載米(院卷四第268至272頁)等語。
惟依辯護人上開陳報被告王嗣涓之工作內容,並無此項目;被告顏兆沅亦僅在104年8月間曾參與「關懷弱勢愛心米及物資發放」之活動(院卷三第94頁),與證人證稱「每月固定來載米」顯然不同。
而證人所證縱然屬實,惟依其證言,每月主要係被告顏兆沅前來載米,亦非被告王嗣涓,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五、其他抗辯不採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不能僅以時間先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否則豈非造成證人在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所為陳述之證據價值反而不如調查、偵查中之不當結果云云。
惟證據證明力並無何種階段必然優於或劣於某階段的問題,假如認為審判中的證言必然優於偵查中之證言,也必須建立在審判中的證言,在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認為確實較「接近真實」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前提之下,而非僅因證人在審判中經具結並交互詰問所為陳述之證據價值,即必然較偵查中所言可採,否則在審理中若被告或證人均翻異前供,所有案件勢必只能為無罪之判決。
本院認為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若無法確定上開前提,而與偵查中所為證言之內容又有所不同,原則上對於歷次證述之證據證明力並不能單純僅因其陳述先後而遽分優劣,而應審酌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後,方可以決定何階段之證言較為可採。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嗣涓將提款卡及薪資交予被告顏政德,係「贊助」服務處之各項開銷,為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並無違法云云。
1、據被告顏政德於偵查中供稱:助理、志工經濟狀況比較好的會捐款給我的聯誼會(偵字第2453號卷第7頁); 助理或志工中,曾廣容、鄭毅強、鄭琚瑄、雷智祥在聯誼會繳交會費時,曾經直接拿1萬元給我等語(偵字第2453號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廣容證稱:我約在105及106年間,各有贊助1萬元給顏政德服務處等語相符(他卷第364頁),尚堪採信。
依此,則被告王嗣涓若確有實質擔任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若偶爾捐助部分薪資所得予被告顏政德,應不違一般常情,惟本件被告王嗣涓係將匯入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金融卡直接交予被告顏政德,再由被告顏政德提領全部公費助理薪資,此即與一般之「贊助」行為有違。
2、再者,議員聘雇公費助理而不要求其從事任何助理工作,或僅要求其從事與其薪資「明顯不相當」之極少量助理工作,依法並不得領取全部公費助理的薪資,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王嗣涓就上開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薪資既為非法取得,自不得謂其再交付予被告顏政德此舉,為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而於法無違。
況被告顏政德亦稱:我自己從事那麼多工作中,領取薪資的方式沒有曾經是我把薪資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由別人領取直接匯入我薪資帳戶的薪資所得後,再轉交現金給我等語(聲羈字第50號卷第13至14頁),亦堪佐證。
(三)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所取得之公費助理薪資係用於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事項,例如:關於被告顏政德每月須固定支付服務處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每月尚有不定時之紅白帖、祝賀捲軸、贄助公益活動及製作文宣品等支出,另被告自行支付予廠商之金額同期間亦有12萬零450元,並非私用,被告顏政德不具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按縣市議員之法定職權,係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議決地方自治相關事項;依第40條至第42條規定,審議縣市總預算案、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依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等。
一般而言,議員為未來尋求連任或競選其他職務,均會在原任期中,積極參與各種社會活動及提供民眾各種服務,以擴大未來選舉時選票之來源,惟此究屬於其私人為特定目的所為之行為(按即與其在未擔任議員前,但為在未來競選議員,而參與上開活動,以尋求支持無異),而與行使上開法定職權並無直接關係。
2、另關於設立服務處並非擔任縣市議員所必需之事項,此為被告顏政德多次在法庭陳述綦詳;又每月紅白帖、祝賀捲軸、贊助公益活動及製作文宣品等支出,均屬於被告顏政德私人對外交際應酬之行為,此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顏政德每月所領議員研究費中直接扣除可證(參見被證6;院卷三29-14頁),而此部分既已由被告議員研究費中扣除,自非由公費助理薪資支付至明;又被告所提被證7所載諸多支出項目,僅提出明細,而無明確之證據證明,則是否確有其事已有疑問,縱然屬實亦均屬被告上述私人行為事項甚明。
3、再者,金錢為不特定物,被告顏政德所舉證據,均無法對於上開費用係直接由被告王嗣涓公費助理薪資所支付者為任何證明;又被告顏政德將被告王嗣涓公費助理薪資據為己有時其犯罪業已既遂,其事後任何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概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4、況議會每月為每位議員編列有為民服務費9000元,採取實報實銷制,此為被告顏政德陳述在卷(訴字第494號卷五第32頁),自應以上開費用支應,苟有逾上開金額,亦屬私人對外交際應酬之行為,而與其法定職務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
(四)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王嗣涓之所以會於調查局陳述其只有至東大路服務處1天而已,係人頭助理云云,乃係遭調查局詢問人員誘導所致,調查局人員誤導被告王嗣涓使其認為要每天待在服務處「滿8小時」才屬於助理,而在服務處打掃環境、幫忙發傳單都不屬於助理職務範圍,只是義務幫忙,故被告王嗣涓方為錯誤陳述云云。
惟查被告王嗣涓於偵查時之所有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光碟,業經全部複製,並交辯護人及被告自行詳細勘驗,已如前所述,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辯護人及被告均無法具體明確指出,被告王嗣涓究竟在何時經何位調查人員誤導,致為上開「錯誤之陳述」,其空言主張有此情形,顯不足採信。
丁、適用法律:
一、查被告顏政德為新竹市議會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顏政德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顏兆沅、王嗣涓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被告顏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詐領公費助理費用(含春節慰勞金)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戊、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並由被告顏政德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此有被告3人前開偵訊筆錄內容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偵字2453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2、次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問時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明確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2位正犯,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他卷第411頁反面),而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惟因被告王嗣涓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積極否認犯罪,前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悔悟之心盡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僅能依法減輕其刑。
3、身分犯:被告顏兆沅、王嗣涓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被告2人並均遞減之。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3人下列事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共同利用(或擔任)人頭充任公費助理,以詐取不法所得。
4、犯罪行為人顏政德曾經在鴻海公司擔任主管的工作,目前擔任市議員,已婚,育有二名子女;顏兆沅目前在微旅旅館工作,月薪資約6萬元;王嗣涓目前在湖口工業區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又顏兆沅與王嗣涓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子女,生活狀況均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顏政德、王嗣涓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顏兆沅則於102年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品行尚可。另犯罪行為人顏政德平時常參與公益及捐助活動,此有辯護人所提各項證明在卷可稽(院卷六第8頁以下),此部分應予肯定。
6、犯罪行為人顏政德學歷為碩士畢業,顏兆沅為大學肄業,王嗣涓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均頗高。
7、本件被害人為新竹市議會,犯罪行為人顏政德則為市議員。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損害僅17萬5千元,並不高。
10、犯罪行為人3人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王嗣涓部分檢察官更當庭同意其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3人於審理時則完全翻異前供,辯護人就渠等在偵查中之自白既均主張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惟卻又同時主張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兩者完全自相矛盾,前開自白犯罪之悔悟之心盡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四)易服勞役:另就被告顏政德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王嗣涓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本院審理中最後言詞辯論時,答稱:我覺得我承擔了很大的壓力等語,並當庭哭泣(院卷五第330頁),本院亦深有所感,另考量被告王嗣涓前開諸多法定減輕事由,其於偵查中確實知所悔悟,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其擔任人頭助理時間僅5月,並育有一名稚齡子女,極需照料等情狀,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義務勞務:被告王嗣涓於審理中完全翻異前供,雖情有可原,惟此部分亦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王嗣涓所涉上述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一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保護管束:被告王嗣涓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從刑部分(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罪刑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顏政德因前開犯罪所得新台幣17萬5千元,業經其自動繳交,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顏政德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任期至107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政德於104年2月1日起開始聘用顏兆沅為公費助理。顏政德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與顏兆沅亦均明知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實際全額支付與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詎其2人明知顏兆沅雖為顏政德聘用之助理,但顏兆沅每月支領薪資實際僅為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聘用薪資額之半數(1萬5000元或2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顏政德於104年1月13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廣容製作內容略記載顏政德聘用顏兆沅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酬金(薪資)3萬元、撥款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顏兆沅,下稱系爭顏兆沅帳戶)等不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並檢附顏兆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1月13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顏政德自104年2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薪資僱用顏兆沅為公費助理,將顏兆沅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2月至104年12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月匯款3萬元至系爭顏兆沅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顏兆沅則於104年2月間,在顏政德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服務處,將系爭顏兆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顏政德保管使用。顏政德、顏兆沅承前犯意,續於如附表一甲欄所示日期,將記載不實之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每月酬金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送交新竹市議會,以相同方式,使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顏政德仍以每月3萬元或4萬元之薪資僱用顏兆沅為公費助理,將顏兆沅每月支領3萬元或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丙欄編號2至6所示年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按月匯款3萬元或4萬元至系爭顏兆沅帳戶,共計匯款95萬元1250元,顏政德即於104年2月至106年3月間,陸續持前揭提款卡提領款項,將其中47萬5625元交付顏兆沅,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另餘款47萬5625元,由顏政德支用,其2人以此方式共詐得47萬5625元,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顏政德及顏兆沅2人就上開部分犯行,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再按依本院前開就縣市議員聘任公費助理之定位認為,議員聘雇公費助理其客觀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每月固定所領取之薪資間原則上應具有相當對價之關係,若議員聘雇公費助理而不要求其從事任何助理工作,或僅要求其從事與其薪資「明顯不相當」之極少量助理工作,依法即不得領取全部公費助理的薪資,合先敘明。
三、查據被告顏兆沅於偵查時陳稱:103年底顏政德當選新竹市議員後,並在104年初在新竹市○○路附近設立服務處,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要求,擔任服務處的助理,並在106年間掛名服務處副主任兼助理的職務。擔任顏政德服務處助理所負責的事項剛開始是文書處理,後來他開始請其他工作人員後,於是我開始負責聯絡附近的里民為主要工作,包括婚喪喜慶的跑場、民眾的請託、議員交查交辦事項及選舉期間的拉票等服務選民的工作(他字第3256號卷第418頁反面);我從事議員助理實質工作內容為每週1至2次至議會察看顏政德議員的信箱、每週3至4次在服務處看專案文件資料、出席婚喪喜慶的時間不一定、協調警方不受理案件不一定、每周約3至4次在服務處泡茶,接待尋求協助的里民等工作。專案文件資料是指有婚喪喜慶的帖子、民眾陳情案件、找代書或律師幫忙民眾解釋相關法令,我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案例說明。我去議員服務處的時間沒有一定,我沒辦法提出我每週的什麼時候去服務處,但我去的時間大部分是下午或晚上,服務處的鄭琚瑄、張志鵬及義工蔡秋英等人,都可以證明我有到服務處看專案文件(他字第3256號卷第421頁反面)等語。
核與其審理時陳述:我負責聯絡附近里民為主要的工作,包括婚喪喜慶、跑場、民眾請託、議員交辦交查事項及選舉期間的拉票(訴字第494號卷四第451頁);我有參與過每年1月及8月與台溪里里長合辦的物資發放活動;我有參加每個月與立功里里長合辦的白米發放活動。我一個禮拜可能最少要上去3次,會到山上、殯儀館、生命紀念園區捻香致意(訴字第494號卷四第452頁)等均大致相同。
四、再者,據被告顏政德於偵查中供稱:女助理主要是排行程及安排服務處的訪客,男助理負責跑告別式及聯繫外界的朋友,不過張志鵬、顏兆沅是我最信任及主要的助理,他們除了幫我固票之外,服務處也都有很多地方是由他們幫忙,例如聘用新人、教導新人等(偵字第2453號卷第4頁反面);另證人曾廣容於審理中亦證稱:顏兆沅會回來看白帖、跟顏政德講話,然後出去,顏兆沅大部分都跑外面,偶爾也會在服務處做助理的工作等語(院卷四第168頁);證人張志鵬審理中證述:印象中顏兆沅都是跑外務比較多,在服務處可能就是泡茶等語(院卷四第141頁);而證人雷智祥於審理時同證稱:知道顏兆沅是顏政德的助理,因為有介紹過,而且我去服務處時他們都在(院卷四第177頁);我也常跟顏兆沅一起去搬米、搬物資、發放物資,有時也會一起去殯儀館跟喪家捻香致意,在服務處整理文件見過很多次等語(院卷四第178頁);證人謝金財於審理時亦證稱:顏政德叫顏兆沅來的時候,就是叫顏兆沅來幫我搬這些物資然後發放物資;還有看到顏兆沅跑殯儀館;還有像我們幫忙解決案件的時候(院卷四第253頁);顏兆沅是比較有在外面看到他,顏兆沅大部分都在外面跑,就差不多,我去的時候大部分都有看到顏兆沅在服務處;我在外面也常常看到顏兆沅,當時我幾乎每天都往殯儀館跑,我去殯儀館的時候我大部分會看到顏兆沅,那段時間我比較常看到顏兆沅跟張志鵬兩人(院卷四第259頁)等語;證人郭天寶亦證稱:我從99年開始擔任里長迄今,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顏政德每個月大約贊助三千元左右買白米發給需要的人;「阿沅」常常會來,我每個月固定都會請他們來載米;主要就是「阿沅」顏兆沅來載;我在殯儀館有看過顏兆沅,有時候我們我們會去殯儀館上香什麼的會碰到,但次數我忘記了等語(院卷四第269到270頁),均核與被告顏兆沅前開陳述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果爾,本院既無法確定被告顏兆沅並未實質從事任何公費助理工作,亦無法確定其所從事者僅為「極少量」之公費助理工作,而與其所領薪資間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顏兆沅按月所領取之全部公費助理薪資,即非屬於法無據,則其就所領取之全部公費助理薪資自得為任意之處分,他人無從干涉。
檢察官認為顏兆沅每月支領薪資實際僅為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聘用薪資額之半數(1萬5000元或2萬元),與被告顏政德以每月3萬元或4萬元之薪資僱用顏兆沅為公費助理並不相同,因認被告顏政德及顏兆沅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不利被告2人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犯罪,復有上開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即無法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2人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上開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本為應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犯行,兩者間明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同一目的,密集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
┌──┬──────┬─────┬─────┬─────┐│編號│甲欄:送交新│乙欄:申報│丙欄:申報│丁欄:申報││ │竹市議會第九│支領每月薪│支領薪資之│支領薪資合││ │屆議員自聘公│資數額(單 │期間 │計數額(單 ││ │費助理異動表│位:新台幣│ │位:新台幣││ │及聘書之日期│) │ │) │├──┼──────┼─────┼─────┼─────┤│1 │104年8月17日│3萬元 │104 年 9 │12萬元 ││ │ │ │月至 12 月│ │├──┼──────┼─────┼─────┼─────┤│2 │104年12月3日│4萬元 │105年1月 │4萬元、1萬││ │ │ │ │5000元(春││ │ │ │ │節慰勞金)│├──┼──────┼─────┼─────┼─────┤│總計│ │ │ │17萬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