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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源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因不滿陳志成與李明中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其與不知情之林莊嬌妹、林家凱等3 人自坐落在新竹縣○○鄉○○段○○○ ○號上之同段55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巷○○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遷出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24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林永源明知本件建物所有權為陳志成及李明中共同,且林永源出資整修之動產所有權亦依法附合為陳志成及李明中取得,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於10 6年5 月間某日時起,陸續將本件建物之樓梯及屋頂等重要部分拆除,致該建物居住效用之一部喪失。嗣於106 年8 月3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偕同陳志成及李明中到場執行點交時,始發現本件建物上開遭毀壞情形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陳志成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永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2、58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續毀壞本件建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並辯稱:我的父親林榮和於50年間颱風侵襲後,重新起造本件建物,我們世代實際都居住在此,且自己花錢整修該建物,亦跟彭葉罅妹完全沒有任何金錢往來,該建物卻莫名其妙遭法院以彭葉罅妹為債務人拍賣掉。告訴人李明中、陳志成(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時到場有跟我談補償金問題,但後來卻沒有談成,我當然可以拆我自己的東西。本件建物還是可以居住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 人係經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44號債權人陳志

成等與債務人彭葉罅妹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共同拍定本件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104 年12月25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告訴人2 人於105 年

2 月17日辦理本件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等情,有本件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本院104 年12月25日新院千104 司執賢2044字第2926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 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 紙、本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件執行事件卷第19至24頁、他卷2 第5 頁、聲拘卷第24至25頁),堪認告訴人2 人應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

㈡告訴人2 人於105 年間,以其等為本件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

權人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林莊嬌妹、林家凱遷讓返還上開房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2 人勝訴,嗣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而被告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當事人,且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已於106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等節,有上開兩案號民事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件執行事件卷第5 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5

1 號民事卷第15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證被告至遲於106 年2 月10日明確知悉告訴人2 人經法院判斷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無訛。

㈢告訴人2 人因被告未自動履行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判決結果,

向本院聲請本件執行事件,於106 年5 月25日與本院執行人員至本件建物現場欲執行點交未果,當時屋況尚屬良好。惟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再至本件建物現場執行點交時,大門已被拆除,可逕行進入;屋內雜物散落;屋內地磚均被破壞,門窗均被拆走,往2 樓之樓梯亦被拆除,另屋頂亦被拆走,水電瓦斯錶均被移除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李明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本院執行(調查)筆錄、點交筆錄各1 份、本件建物原貌及分別於

106 年5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29日、31日拍攝照片共86張附卷可考(見他卷1 第29至31頁、他卷2 第1 至2 、31至

32、38至59、7 至19頁、本件執行事件卷第68至69、103 至

105 頁)。又本件建物上開遭毀壞情形為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他卷2 第29至30、33至34、36至37、86至90頁、本院訴卷第20至24、58至74頁),核與告訴人2 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主觀明知本件建物已為告訴人2 人所有,仍於上開時間,陸續將本件建物之樓梯及屋頂等重要部分拆除,造成該建物一部居住效用喪失,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認定告訴人2 人前經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而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確定,業如前述,該建物之民事所有權歸屬一節,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院自難為相左之認定。況且,⑴被告於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中係主張該建物原為范招妹所有,嗣范招妹於52年1 月28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彭葉罅妹繼承本件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彭葉罅妹分別以買賣及贈與之原因將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榮和,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數代居住且出資整修建造本件建物,取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使用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該案陳述事實可參(見本件執行事件卷第12至13頁)。⑵被告之母親林莊嬌妹於本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原地上物於52年間遭颱風侵襲全毀倒塌,經林莊嬌妹重新起造並經多次修繕(見本件執行事件卷第55至56頁)。⑶被告則於本案辯稱本件建物為其父親林榮和重新起造。然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此,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人得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上開⑴、

⑵、⑶部分陳述何人為本件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一情,均有不同,足證被告於本案所辯,難以遽採。

2.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規定參照);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倘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有附合之問題,是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林莊嬌妹、林家凱)縱有出資整修建造系爭房屋(即本件建物)之情,上訴人亦已喪失對於該等整修建造系爭房屋附合物之所有權,即無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2 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出資整修建造系爭房屋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容有誤解。……」(見本件執行事件卷第15 頁)。足見被告復以其出資整修本件建物,告訴人2人未補償前,我可以拆我自己的東西云云,顯非可採。

3.再稽之106 年8 月24、31日拍攝本件建物外觀及室內照片可知,該建物大門遭拆除;一部屋頂已無覆蓋物;室內通往2樓木質樓梯遭拆除等情狀(見他卷2 第40、45頁、聲拘卷第

31、35、42頁),應堪認定。是本件建物無大門將欠缺防盜及有效阻隔室內外空間功能;屋頂覆蓋物欠缺將無法有效防雨;室內2 樓空間無樓梯連接將無法抵達,足徵本件建物居住效用至少一部喪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件建物還是可以居住使用云云,應非可信。

4.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祖譜照片1 張、陳情書、四鄰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71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7年5 月9 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07001081 號函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扣抵聯)(計費期間: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計費期間: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影本各1 紙、本件建物戶長為范招妹時期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1 紙及戶籍資料影本、日據時期浮籤記事專用頁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本件建物戶長為林榮和時期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1 紙及戶口名簿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25至39頁)。上開證據縱然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世代實際居住本件建物等部分事實,惟此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或具合法使用權源之法律判斷,核屬二事,況被告於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所提防禦方法既未獲民事法院採認,且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或卷附前揭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並無顯示本件建物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或林莊嬌妹、林家凱名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於法容有誤解,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建物之居住效用已一部喪失,業如前述,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明中、陳志成之財產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建物業經法院判

決認定為告訴人2 人所有確定,卻僅因不滿告訴人2 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竟故意毀壞該建物之樓梯及屋頂等重要部分,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獲得其等諒解,又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毀壞本件建物的程度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已達損及主體結構安全,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目前房屋已經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頁);被告係因不滿長久居住後而被迫遷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廟擔任負責人,偶爾接裝潢工作,子女都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