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維並無販售衣物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暱稱「陳佳佳」帳戶,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kittty服飾」社團上刊登販售衣物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黃淳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陳佳維訂購上衣、外套後,於105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前,將價款新臺幣(下同)1,840元當場交付予陳佳維收受。
嗣黃淳暉多次催促陳佳維寄交衣物,陳佳維均藉詞推託且不退還價款,黃淳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淳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佳維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刊登販售衣物訊息,並向黃淳暉收取1,840元,嗣未出貨或退款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暱稱「陳佳佳」帳戶,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kittty服飾」社團上刊登販售衣物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被告聯繫訂購上衣、外套,並於105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前,將價款1,840元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嗣被告迄今未寄交衣物,且未退還價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淳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6偵3251號卷第4至6頁、第8、9頁、106偵緝472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另有證人田盛豐(即陪同告訴人交付價款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106偵3251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被告(暱稱「陳佳佳」)與被害人交易對話內容之截取照片20張(見106偵3251號卷第26至35頁)、被告(暱稱「陳佳佳」)刊登於Facebook之個人相片及販售商品訊息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之截取照片4張(該社團至少有1,007名成員可見聞被告刊登之訊息,見106偵3251號卷第24、2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訊問時,曾多次請被告提出與訂購衣物之上游廠商聯繫情形,以釐清被告是否確實能取得告訴人所訂購衣物,而究明被告有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然被告除無法提出任何與上游廠商就本件交易之出貨、匯款、退款之任何證明外,就與上游廠商聯繫情形尚有以下歧異與不實之供述:
1、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偵查中第一次經緝獲到案時供稱:我可以提供向廠商訂貨、付款收取貨物的證明,我用郵局帳戶付款給廠商云云(見106偵緝472號卷第20至21頁),嗣當日庭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以於106年7月31日15時續行偵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見106偵緝472號卷第29頁)。
2、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再次經緝獲到案時供稱:我已經把衣服退還給廠商,錢現在在我身上,我沒有付款給廠商、廠商出貨及退貨給廠商的證明文件,我付款給廠商是用匯款的方式,廠商退款給我也是匯款,匯到我大女兒的帳戶,廠商退給我1,840元,我是幫我朋友賣,我朋友叫何書佩67年次住臺中,下次開庭我可以帶匯款、退款的存摺影本云云(見106偵緝807號卷第19頁至反面),嗣當日庭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以於107年1月18日9時10分續行偵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見106偵緝807號卷第27頁),且經查詢被告所稱上游廠商「何書佩」之戶役政資料,亦查無此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詢條件:姓名何書佩+出生年分起訖民國66~67年,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1紙可參(見106偵緝807號卷第31頁)。
3、後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事實上有用LINE跟廠商「麗麗」下訂衣服,訊息沒有留著,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了。我是先下訂才去跟告訴人收錢的。我給廠商的錢是用我自己的郵局的帳戶匯款的,我匯了2500元,因為還有其他人的訂單,我是去郵局臨櫃寫匯款單用現金存到對方的帳戶,所以不是用我郵局的帳戶直接轉出去,對方的帳號資料我不知道,我現在身上沒有,家裡應該有對方的帳戶資料,我可以回去找出來提出,我今天回家就找出來,影印之後一週內寄給法院。衣服沒有給告訴人之後,我就把衣服退回給廠商了,廠商也有退錢給我,退到我自己的郵局的戶頭,退了1,84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
4、然經核對被告之女陳○慈及被告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均無1,840元之款項匯入,此有被告之女陳○慈向竹東長春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向竹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4、55頁),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則供稱:105年8月27日以「李宗霖」名義轉帳2,000元到陳○慈郵局帳戶的就是上游廠商的退款云云,並就上游廠商究為何人再改稱:李宗霖應該是上游廠商的朋友,我不清楚上游廠商的真名是什麼,只知道LINE上面暱稱是「麗麗」云云,然就偵查中為何稱「何書佩」為上游廠商,則供稱:「(為何妳於偵查中又說是幫朋友賣的,妳的朋友叫『何書佩』?)是,我就是幫朋友賣的。(請說明什麼叫幫朋友賣?與上開訊問時所述不同?)(未答)。我是請廠商幫我。(為何於偵查中又說出一個『何書佩』?)那是因為那時候她有叫我幫她賣東西過,所以我就說是她。(妳說出『何書佩』的理由為何?)因為她也是跟我一樣的廠商,一開始我是跟她接洽,後來是我自己去找那個廠商。(依照妳的說法,本案就跟『何書佩』無關,為何要跟檢察官提出『何書佩』?)因為檢察官問我名字。(檢察官詢問就是要提出與本案有關的名字,為何要提出一個跟本案無關的人?)我一開始以為是檢察官要我說出『何書佩』,因為之前『何書佩』之前有跟我交易東西。(『何書佩』有跟妳交易與本案有何關係?)因為我們之前有交易。(是否之後開庭詢問你『李宗霖』與本案是否有關,妳又回答『李宗霖』與本案無關,是法官要妳講一個名字?)不是,這就是事實,李宗霖的退款就是本案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反面)。
5、而證人李宗霖則於警詢時證稱:該筆2,000元是被告跟我借錢,我不曾經營販賣衣服的工作,也不曾將衣服販賣給被告,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嗣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宗霖警詢時所述正確,那筆不是退貨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6、從而,自106年7月11日被告第一次到案後,近2年之偵審過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上游廠商訂貨、付款、收貨、退款之資料,且就上游廠商之身分、姓名、退款之帳戶、金額供述均前後歧異,被告唯一指出為退款之交易紀錄,經查證後亦不屬實,顯見被告供稱曾向上游廠商訂購告訴人下訂之衣物、曾付款給上游廠商、嗣上游廠商曾退款等經過,全屬虛構,足認被告刊登本件販賣衣物訊息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時,根本無販賣衣物給告訴人之真意,亦不曾向廠商下訂告訴人訂購之衣物之事實,自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並無訂購衣物仍刊登本件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無意販賣衣物給告訴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
(三)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淳暉於105年9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將價款交給被告後,直到今日(105年9月9日)被告都未將衣服給我,聯繫時也一直敷衍我,謊稱許多理由避不見面,臉書也封鎖我等語(見106偵3251號卷第5頁),於106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交錢給被告時,被告本說105年8月4日會到貨,我後來有用臉書問被告,被告說貨到了但人在臺北無法交給我,被告沒有依約交貨,我認為根本沒有衣服可以賣,之後聯繫被告退款,被告也一再推託,迄今未返還價款等語(見106偵緝472號卷第
36、37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指稱:我給付價款後,被告一直拖要給我的東西,說在臺北,一下又說在外面,我就說我東西不要,要退錢,被告說過幾天要把錢退給我,但一直跟我拖欠,本來說三天要給,又說沒錢,又說一個禮拜,又說沒有,我就說我直接去報警了,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買,我後續去報警之後,有看到網路上有看到人家貼文說被被告騙錢,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有經營賣鞋子、衣服,我朋友也是買東西被被告騙,但是我朋友有找到被告本人,就有退錢給我朋友。我跟被告都是在臉書聯絡,是被告封鎖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給付價款後有下列訊息:「
1、105年8月3日(該日為星期三)14時28分告訴人:禮拜五會到嘛被 告:會阿
你不是加班告訴人:跟人調班被 告:嗯嗯告訴人:八點會到竹東
晚上被 告:好
2、105年8月5日15時23分告訴人:東西來了?
3、105年8月5日16時15分被 告:嗯
我現在在台北告訴人:幾點回來被 告:11、12點了告訴人:等等下去被 告:我在上班
4、105年8月6日13時51分告訴人:你幾點拿給我
5、105年8月6日17時33分告訴人:?被 告:我9、10點才下班耶告訴人:沒差
下班密我被 告:嗯嗯
6、(未擷取訊息時間,然依未接來電之時間顯示為105年8月8日11時15分前後)告訴人:在忙?
我下去囉被 告:在忙告訴人:一點被 告:我忙完打給你告訴人:別到晚上被 告:下午告訴人:幾點被 告:3、4」有前揭交易對話內容之截取照片可參(見106偵3251號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原向告訴人表示訂購之衣物於105年8月5日會到貨,嗣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向被告確認,被告亦表示已到貨,後告訴人至105年8月8日間多次與被告相約時間取貨,被告卻屢次藉詞推託等情,倘被告果已取得告訴人訂購之衣物,為免蒙受交易不成立所產生之後續費用與不利益,理應儘速聯繫告訴人取貨,且現今物流便利,亦可以宅配或便利商店取貨之方式將衣物寄交告訴人,被告捨此不為,反多次拒絕告訴人親自取貨,均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完成其與告訴人之交易,且根本未取得本件衣物,益徵被告有詐欺意圖無訛。
(四)被告辯稱曾向上游廠商訂購告訴人下訂之衣物、曾付款給上游廠商、嗣上游廠商曾退款云云,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於此不贅;至被告辯稱:曾向告訴人稱衣物會晚一點到,是告訴人不肯接受云云,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對話觀之,被告於105年8月5日即已向告訴人表示已到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另被告手機內雖有與暱稱「批發商-可可」間之LINE訊息,有該翻拍畫面1張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固辯稱該「批發商-可可」即為上游廠商「麗麗」,然該訊息內容為107年11月20日「批發商-可可」匯款之紀錄,顯與本件告訴人訂購衣物無關,且暱稱與「麗麗」不同,而被告原所辯稱上游廠商「麗麗」退款之紀錄(即前述李宗霖匯款2,000元),經查證亦與事實不符,故翻拍畫面1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上游廠商下訂,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顯有以正當工作賺取薪資之能力,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不願付出相應勞力,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以詐取他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前後歧異並與事實不符,雖一再表示願退款予告訴人,卻無任何積極作為,甚至於本院向被告當庭告知庭期並聯繫告訴人後,又於下次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賠償告訴人,顯然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84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