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莉鳳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莉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莉鳳與告訴人徐志全(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徐志全為醫師,於105年7月間欲自行開立「宜康診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號1樓),乃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且約明告訴人徐志全將於106年9月9日清償借款;嗣被告交付170萬元借款後,告訴人徐志全旋於105年7、8月間,先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告收執,供以擔保;詎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徐志全同意,即擅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由「106年9月9日」塗改變更為「105年9月9日」,且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徐志全印章後,盜蓋告訴人徐志全之印文於變更處,以此方式變造本件支票,復於105年10月20日執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人員行使,然因告訴人徐志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志全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20頁、第86至90頁、偵字卷第23頁)。
(三)證人吳文煇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9、90頁)。
(四)證人石幸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五)負責人為告訴人徐志全之「宜康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5頁)。
(六)被告收取告訴人徐志全交付臺灣銀行支票2紙之105年8月21日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6頁)。
(七)本件支票之支票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7頁)。
(八)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61頁上方)。
(九)被告與告訴人徐志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9頁)。
(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6年4月25日偵查中庭呈之對話紀錄資料(見他字卷第26頁、第40至57頁、第59頁、第62至66頁)。
(十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6年6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被告徐莉鳳及告訴人徐志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即被證一、二、三)(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16日」,見他字卷第101至110頁)。
(十二)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1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01萬5,000元、退票日105年10月20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見他字卷第60頁)。
(十三)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民事準備狀
(一)、答辯狀、給陳檢察官的一封信、被告與告訴人徐志全間之對話錄音檔案隨身碟及其譯文、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67至76頁反面、隨身碟置於他字卷後附證物封內)。
(十四)證人石幸春於107年4月9日庭呈之支票(票號AJ0000000號、票面金額74萬5,594元、發票日106年2月28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受款人為被告徐莉鳳)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8頁)。
(十五)謝靖謙(依照片顯示為謝「晋」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9、30頁)。
(十六)被告徐莉鳳在臉書發文留言之內容列印資料1紙(見他字卷第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認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由「106年9月9日」塗改變更為「105年9月9日」,並蓋用告訴人徐志全之印章於變更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其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拿到本件支票當天發現告訴人徐志全開錯發票日,所以我隔天去找告訴人徐志全,要求更正日期,日期是我改、我蓋章的,印章是被告徐志全拿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徐志全於105年間原為男女朋友,因告訴人徐志全欲自行開立「宜康診所」,乃陸續由被告提供170萬元之資金與告訴人徐志全,嗣告訴人徐志全開立附表所示支票2紙予被告供擔保,而被告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由「106年9月9日」塗改變更為「105年9月9日」,並蓋用告訴人徐志全之印章於變更處後,於105年10月20日執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人員行使,然因告訴人徐志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蓋用告訴人徐志全印章於本件支票發票日期變更處,是否未經告訴人徐志全授權: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支票發票日期變更之經過辯稱略以:原本我是與告訴人徐志全協議投資告訴人徐志全開立的診所,匯款後我要求要寫投資協議書,但告訴人徐志全一直不肯寫,因此我在105年7月10日的時候,要求告訴人徐志全把已經匯的101萬5千還給我,告訴人徐志全本來有開發票日期是106年9月9日,然後加了利息10萬元,總金額是111萬5千元的支票,並先拍照傳送給我看,但是後來告訴人徐志全表示利息太高,會去跟別人借錢來早點還我錢,所以要開101萬5千元、發票日期是105年9月9日的支票給我,我當天傍晚到告訴人徐志全住家樓下車道取得本件支票回家後,發覺發票日期怎麼是106年9月9日,所以隔天早上,我到告訴人徐志全住家要求更改時間,日期是我改、我蓋章的,印章是告訴人徐志全拿給我,蓋完我就上班了等語,並提出所辯之票面金額111萬5千元支票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7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照片內之支票號碼為AJ0000000,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9日,執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111萬5千元整,發票人欄圓形印章為告訴人徐志全,方形印章為宜康診所,是該照片內之支票號碼正為本件支票之支票號碼(即AJ0000000)之前一號,堪認開立本件支票前,告訴人徐志全曾一度開立加計10萬元利息且發票日為106年9月9日之支票並將照片傳送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所辯本件支票因未加計利息,故告訴人徐志全就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本應記載為105年9月9日,因開錯日期方經告訴人徐志全同意、授權並交付印章後更正等情,實非無據。
2、況被告與告訴人徐志全於105年8月23日曾有下列訊息(節錄,錯別字不另更正,「Julie Hsu」為被告使用之暱稱,詳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01:02 Julie Hsu 我支票已經交給我前夫
01:02 Julie Hsu 請他處理了
01:04 Julie Hsu 9/9我在美國,若是跳票,因為銀行會
通知我,我收不到通知,銀行會通知他,他會處理
01:04 Julie Hsu 我也不會再信任你任何事
04:00 Julie Hsu 我剛剛去銀行入支票,行員說支票大章
模糊不清,請你明天重開支票
04:01 Julie Hsu 明天什麼時候方便法?
10:17 Julie Hsu 很遺憾我們走到這一步
10:17 Julie Hsu 看著我們之間的對話
10:42 徐志全 才三個多月,願妳一切都好
10:43 Julie Hsu 支票我已經轉交請別人找你處理
11:05 Julie Hsu 你的診所竟然是在我生日那天歇業
11:05 Julie Hsu 2016/1/20歇業
11:25 徐志全 要去美國了,不要想太多了
11:46 Julie Hsu 為什麼叫她找我
11:48 徐志全 我沒有辦法見妳,既然大章不清楚,我請
她拿給妳蓋
11:52 Julie Hsu 你們說的話沒有一句話是真的我不想再
聽,也不想見她
11:53 徐志全 那是妳們的事
11:54 徐志全 我只提供大章
11:54 Julie Hsu 請別叫她處理
11:55 Julie Hsu 她來了 ,我不會見她的
11:55 Julie Hsu 要蓋章,我請律師拿給她蓋
11:57 徐志全 那是妳自己放棄大章模糊,我該做的已經
作了,105年9月9日的錢我也準備好了
11:58 Julie Hsu 她明天下來台中,不會見到我,只會見
到我朋友
12:52 Julie Hsu 今天銀行行員因為支票大章模糊不清及
私章也變更過,因此本張支票需重新開立,為了減少雙方因看法及處理事情的方式有所差異產生您我的時間浪費,所以明天麻煩帶齊票本及公司支票大小章,明天當場重新開立,以備備時之需,謝謝您
13:19 徐志全 妳就軏進去請銀行代收吧~到時候我的發
栗銀行會通知我補章~」觀諸上開內容,及參告訴人徐志全於106年5月12日偵訊時就上開內容供稱:「放棄大章模糊」的事是因為我說要請助理與被告約在臺中見面,幫被告在本件支票上補蓋大章,但被告不同意,我才會說被告自願放棄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即通知告訴人徐志全將提示本件支票,並要求告訴人徐志全重開支票或補章,告訴人徐志全亦表示105年9月9日的錢已準備好,並表示會協請他人攜帶印章給被告補章或待支票帳戶之銀行通知時補章,倘若本件支票發票日期之塗改及塗改處之印文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徐志全授權所為,則難以想像被告私自變造後,尚傳訊要求告訴人徐志全補章或重開,而告訴人徐志全收訊後非但未立即提出刑事告訴,甚至表示會補章及已準備好105年9月9日的款項,則本件支票發票日期之塗改是否係告訴人徐志全所指訴為被告未經其授權所變造,容屬有疑。
3、況告訴人徐志全雖始終指訴本件支票塗改處之印文為盜蓋,然支票之發票印章為有關個人財務之重要物品,理應謹慎保管,而告訴人徐志全於106年4月25日偵訊時指稱:支票帳戶印鑑之前由特助鄭小姐保管,我和被告交往後,改由被告保管,現在印鑑不見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5頁),惟告訴人徐志全於106年5月17日之書狀中則記載於竹北租屋時重要文件包括支票、印鑑都隨身攜帶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是告訴人徐志全對支票之發票印章如何保管乙節前後已有歧異,復參諸前開105年8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徐志全之訊息,亦可知開立本件支票之印章應始終由告訴人徐志全自行保管,否則被告為何傳訊要求告訴人徐志全補章?況告訴人徐志全就何時得知本件支票發票日期經更改乙節,於106年4月25日原供稱:是在105年10月20日經銀行經理電話通知云云(見他字卷第15頁),然當日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訊息後,改稱:這確實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我是在105年8月21日就得知被告更改支票發票日的事,是謝靖謙跟我說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又於106年5月12日偵訊時改稱:我一直不相信被告敢拿竄的本件支票去軋票,我以為被告只是愛玩,我從105年7月間就知道被告改票的事,是診所的室內設計師謝靖謙跟別人說,別人再跟我說,我才知道云云(見他字卷第87頁),則告訴人徐志全就「何時、自何處得知本件支票發票日期經更改」此等有關判斷被告是否未經授權更改本件支票之重要事項,所述亦一再更易其詞,故告訴人徐志全之指訴實難採信,是告訴人徐志全指訴本件支票之印章為被告保管乙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究竟如何能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下取得印章進而變造本件支票,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二)至本件卷內其餘證據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分述如下:
1、被告就本件支票發票日期塗改及用印之人,雖前後所述不一,然始終堅持係經告訴人徐志全授權,且其他更改之情節如經過、時間、地點等,前後供述亦尚屬一致,自不得僅因部分辯詞有所瑕疵,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辯全不可採。
2、證人吳文煇偵查中固證稱:我是承接宜康診所工程的工頭,我沒有看過本件支票,但有一次我聽到告訴人徐志全、被告提過這張票,當時告訴人徐志全約我到診所前的涼亭聊天,被告有講到竄改支票的事並當著我的面承認她有竄改支票日期的事,我有點聽不下去,問徐莉鳳為何要改支票的日期並且軋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9、9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知道有張支票被改,但是不知道是不是本件支票等語,且證人吳文煇亦自承沒看過本件支票,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票據來往等情,則證人吳文煇所聽聞之內容是否確與本件支票有關,容非無疑,況證人吳文煇之證述縱然與本件支票有關,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未經授權更改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
3、告訴人徐志全提出105年8月21日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6頁),並指稱:因被告用壞雷射機器設備,故以本件支票本應支付之利息抵償,因此發票日應為106年9月9日等情,而證人石幸春亦提出告訴人徐志全與謝靖謙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9、30頁),惟告訴人徐志全與謝靖謙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無對話之日期,且2張照片所顯示內容間之對話時間是否連續亦無從確認,又依前開收據上僅記載「相關雷射機器壞損維修費用亦由徐志全先生負…」等文字,然卷內並無雷射機器設備損壞之時間、原因、被告所允諾賠償具體數額等確切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雷射機器設備損壞之具體賠償金額、方式、與本件支票更改時間之前後究竟為何,尚無從直接證明告訴人徐志全此部分(以本件支票利息抵償)指述為真,亦無法推論被告有變造本件票據之行為;況被告辯稱:係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本應收取之利息抵償維修費用,本件支票因即將到期而未另收取利息,故收據上就本件支票以括號註記(本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以括號註記(本息)等情,反與該收據之記載若干相符,是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與告訴人就170萬元之款項雖於106年4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告訴人徐志全於106年9月9日再一併清償給付共178萬5千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和解筆錄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然此為雙方當時各自斟酌和解後能免去後續民事訴訟程序所將額外產生之勞力、時間、費用等訴訟上不利益,因而合意之內容,自不得因被告和解時同意告訴人徐志全106年9月9日再給付、清償,即反推被告有本件犯行。
4、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傳送之訊息內,被告雖曾留下:「我上法庭會承認日期是我塗改的」(見被告在臉書發文留言之內容列印資料1紙,他字卷第8頁,日期不詳)、「我可以不再需要騙我前前夫動用金錢、我求心安穩定、就 算 到坐牢、我都願意承擔、因為是我當初沒聽他說的」、「我自會跟我前前夫坦承,我動用金錢,做投資,卻變成這樣」(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06頁,日期不詳,順序在105年11月20日對話之前)、「我告訴你,你和石頭住在一起比改支票還嚴重」、「支票裁定的結果無論如何,我都會欣然接受、我鄭重說明~當初拿錢出來,是因為和你有夢想,但一直不是這樣,而且變質.. ....我內心背負著沈重的壓力,無關乎錢的大小,而是我動了不該動的念頭,即使讓自己身陷牢獄,我也願意在獄中為自己這幾個月來的紛擾做出贖罪代價、支票不裁定,並不會讓我未來的日子過的安心和快樂,這就是我想解脫的方式」(見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4、75、107頁,日期應為105年11月20日),「在西班牙時,我回顧去年,我做錯了兩件事,一件事就是相信你會給的感情,一件事就是拿錢出來投資你所謂我們的診所」(告訴人回覆「居然明知觸法還理直氣壯」)、「既然錯了,我會承認,你不必擔心,我會否認」、「我也早做好在裡面要做什麼事」、「看書寫字」(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志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27、108頁,日期應為106年1月30日)等內容,然該等內容僅能分別證明「被告自承確有塗改日期」以及「被告自承因動用金錢可能會坐牢」此二事項,然就「塗改日期」部分究竟係塗改何文書之日期,尚無從判斷,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勢必較一般不相識之人更為繁雜,其所稱「動用金錢」乙事,亦難認必與本案有關,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在訴訟外承認未經告訴人徐志全授權變造本件支票。
5、至告訴人徐志全所提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隨身碟,經本院勘驗後,告訴人徐志全固然於對話中多次質疑被告為何變造本件支票,然而被告於對話中就此始終未正面肯認,此有本院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故尚不得依該錄音檔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即便綜合本件卷內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為考覈,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心證,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未經授權取得告訴人徐志全保管之印章變造本件支票乙事,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既無足夠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且卷內尚存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是否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民國 │付款銀行 │├──┼──────┼───────┼───────┼─────┤│一 │AJ0000000 │101萬5,000元 │原為106年9月9 │臺灣銀行 ││ │ │ │日,經更改為10│ ││ │ │ │5年9月9日。 │ │├──┼──────┼───────┼───────┼─────┤│二 │AJ0000000 │68萬5,000元 │106年9月9日 │臺灣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