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昌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19、10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劉德昌與陳進裕有多年土地糾紛,對陳進裕素有怨懟。於民國10
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劉德昌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名(檢察官未起訴劉德昌與該等成年人共犯),前往陳進裕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之豬舍(下稱陳進裕豬舍),向陳進裕索取因道路拓寬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及租金15萬元時,遭陳進裕拒絕,劉德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進裕恫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進裕,使陳進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德昌、張彥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6年8 月16日前1 週,劉德昌在其新竹縣○○鎮○○里00鄰○○0號住處(下稱劉德昌住處),將與陳進裕之土地糾紛告知張彥堂,並要求張彥堂前往陳進裕新竹縣○○鎮○○里○○00號1 樓住處(下稱陳進裕住處)開槍洩憤,而與張彥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劉德昌除先交付張彥堂1 萬元作為前金外,並答應事成之後會給予報酬30萬元,再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劉德昌在其住處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1 把(未扣案;下稱上開槍枝)及子彈1 顆交予張彥堂,張彥堂再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陳進裕住處朝1 樓大門射擊1 槍後逃逸,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進裕,陳進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彈並射破損壞鋁門框架、震裂鋁門玻璃,隨後張彥堂旋再返回劉德昌住處,將上開槍枝歸還劉德昌,惟劉德昌並未依約給付張彥堂前揭30萬元報酬(張彥堂所涉罪行已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德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進裕有多年的土地糾紛,而有於106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名前往陳進裕豬舍對陳進裕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等語,且張彥堂也知道其與陳進裕間之矛盾,其也有於10
6 年8 月16日前1 週交予張彥堂1 萬元,另其事前就知道張彥堂要去陳進裕住處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會去陳進裕豬舍跟陳進裕說「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等語,是因為陳進裕積欠其14年租金、侵占其土地,其要跟陳進裕說其已經把要提告的資料準備好了,所謂的「東西」並不是指槍跟子彈;而其於106 年8 月16日前1 週交予張彥堂的1 萬元,性質是借給張彥堂的款項,且與張彥堂約定應於3 日內還款,但張彥堂迄今仍未歸還,其曾向張彥堂索討時發生爭執,所以張彥堂才挾怨報復對其為不利之控述;於張彥堂去開槍之前,張彥堂有對其說反正他已經有很多刑案在身,要為其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示警,但其當下就已經阻止張彥堂,要張彥堂不要多管閒事,是張彥堂自己仍要去開槍,以為這樣其就會再借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進裕間有多年的土地糾紛,被告對陳進裕早已心生
不滿,而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名前往陳進裕豬舍,向陳進裕索討道路拓寬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6 萬元及租金15萬元時,對陳進裕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等語;另被告於106 年
8 月16日前1 週,亦有交付1 萬元予知悉被告與陳進裕間糾紛之張彥堂,張彥堂後確亦有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陳進裕住處朝1 樓大門射擊1 槍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5 頁、第263 頁、第
265 頁、第282 頁,107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陳進裕、張彥堂,證人即劉德昌與張彥堂之友人林晉誠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1 頁,106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62 頁、第267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63 頁】大致相符,並有陳進裕豬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彥堂騎乘機車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擊現場照片、被告與陳進裕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對陳進裕所為之恐嚇犯行部分:
1.查證人陳進裕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帶了4 個彪形大漢到其豬舍跟其要租金15萬元和道路徵收補償費106 萬元,其不願意給,被告就說反正他有病在身也活不久,當場撂下「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的狠話後就離開了,而其當下覺得害怕,因為被告有槍砲的前科(詳如下論罪科刑欄所述),其就趕快去找代表幫忙跟被告協調,後來也於
106 年6 月15日跟被告簽署一張協議書,同意給被告25萬元息事寧人;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前就已經到地檢署告其,所謂的「東西準備好了」,不可能會是指提告的資料準備好了,而且被告帶了4 個非善類的壯漢過來,語帶威脅的為前開話語,其直覺被告稱的「東西」,不是指刀就是指槍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81 頁),就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豬舍發生之事件過程,前後所證均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2.而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其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陳進裕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等語,雖辯稱其是指把要對陳進裕提告的東西準備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
265 頁),然被告早於106 年5 月12日就已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陳進裕提起背信、侵占、強制罪嫌之告訴,有被告另案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
179 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6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除斷無可能於106 年6 月3 日時被告還對陳進裕稱其已將提告的東西準備好了外,蓋被告都已經提告,就不應再對陳進裕稱只是「準備」提告而已,加諸於本案偵查之初之106 年9月8 日警詢、偵查時,斯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被告之記憶應當較為清晰,若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為真,本理應極力向員警、檢察官告以實情,然被告竟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6 月3日告以陳進裕「東西準備好了」、「你等著看」等話語,遑論迄至本院107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對本院辯稱其從未曾跟陳進裕說過「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之類的話(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與其於審理時所辯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不過是臨訟杜撰,畏罪卸責之詞而已。
3.況被告與陳進裕確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一紙,其內容略以:陳進裕因使○○○鎮○○段石門小段544 地號土地(被告與陳進裕各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 頁)作為家畜污水處理槽及道路,同意自102 年12月份起至111 年11月止,每年給予被告補償費1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另有關新竹縣縣道115 縣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事宜,陳進裕則願意給予被告10萬元,以作為被告修建祠堂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其後除被告與陳進裕之簽名外,尚有見證人之簽章,而與證人陳進裕之證詞所示情節一致,堪認陳進裕所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名,前往陳進裕豬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進裕恫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而使陳進裕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當已足資認定。
㈢被告指使張彥堂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之犯行部分:
1.查證人張彥堂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與陳進裕本不認識,也無任何仇恨糾紛,是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1 週左右,在他住處跟其說他和陳進裕有土地糾紛,叫其去陳進裕住處開槍嚇嚇陳進裕,並告知陳進裕住處所在位置在派出所附近,說事成之後會給其30萬元,然後還先給了其1 萬元,其因為缺錢吃毒品,貪圖被告給的利益,就答應被告;之後於10
6 年8 月15日晚間,被告再把上開槍枝和子彈裝在深色袋子裡面交給其,說「槍拿給你」,其當場還有把槍拿出來看,上開包括被告拿錢、拿槍給其的過程,林晉誠都有在場見聞,因為當時林晉誠在旁邊煮菜,且被告於把槍彈交給其之前,也有要林晉誠帶其去看陳進裕的住處在哪裡;之後其就於
106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單獨騎車到陳進裕住處往大門射擊,然後再於當晚把上開槍枝返還給被告;被告本來說開完槍的隔天就會把30萬元給其,但後來沒有做到,所以其才會選擇把被告說出來,當初其就已經與被告協議,只要被告把30萬元給其,其就不會把被告說出來,今天是因為被告答應其的事情沒做到,其才會供出被告,並不是惡意誣陷被告,其更未曾跟被告借過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98頁、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62 頁),就其為何會持槍前往陳進裕住處射擊之緣由,已經證述綦詳,且鉅細靡遺交代其過程,前後並大體一致,再衡諸張彥堂既已自白犯罪,當無可能再擔負偽證罪責誣指被告,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張彥堂是為了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才會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言云云,然實則張彥堂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尚未意識張彥堂有主張前開規定減刑之可能,此觀辯護人當庭所陳述之辯護要旨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張彥堂卻早於警詢、偵查時就指述被告犯行,其貪圖減刑利益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本就不高。復觀之張彥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張彥堂固然素行不佳,然其前案所犯之罪,多係竊盜、施用毒品,也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暴力犯罪之紀錄,況張彥堂與陳進裕素不相識,張彥堂更不可能無故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則張彥堂證稱其係為求施用毒品而受被告給予之利益誘惑,方有本案犯行等語,當應堪採信。
2.再證人林晉誠於107 年5 月3 日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槍擊前一週,因為被告與陳進裕有土地財產的糾紛,所以被告要張彥堂去開槍嚇嚇陳進裕,被告說幫忙的話會先給張彥堂1 萬元,之後還會有報酬,只是其不知道報酬是多少,而張彥堂因為缺錢就答應了,但後面被告沒有實現自己對張彥堂的承諾;而其時常騎機車載張彥堂跑來跑去,於經過陳進裕住處時,也會談論到被告跟陳進裕間有土地糾紛的事情,所以張彥堂會知道陳進裕住處的位置;其在炒菜時有看到被告拿1 萬元給張彥堂,隔幾天後也有看到被告拿一袋黑黑的東西給張彥堂,不過其不確定是不是就是槍,被告拿給張彥堂的1 萬元不是借款,也不是工資,而是被告要張彥堂去辦事情的錢,據其所知張彥堂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其之所以於106 年9 月8 日警詢、偵查及於106 年10月12日偵查時不說是被告要張彥堂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的事情,是因為當時其24小時都住在被告家,被告要其不能把他咬出來,否則就要把其拖下水,但其既已搬離被告住家,就決定要把實情說出來,其的朋友也勸其應該要這樣做,其也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新埔警察局偵查隊的劉姓偵查佐,其確實於案發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要張彥堂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63頁),所證經核亦與證人張彥堂所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林晉誠於審理時另自承其於106 年間幫被告蓋房子時,做了10個月,被告只給了1 個月的薪水2 、3 萬元,其他都沒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是林晉誠與被告間已有嫌隙,所證當不足採信等語。然林晉誠於106 年
9 月8 日警詢、偵查及於106 年10月12日偵查時均未供述有關被告之犯罪情節,甚至於本院審理之一開始也係證述:張彥堂於開槍後隔2 、3 天,才跟其說他有去陳進裕住處開槍,其不清楚為何張彥堂要這樣做,也不清楚被告是不是有要張彥堂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60 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衡情若林晉誠已決心陷害被告,絕無可能如此,且林晉誠又係迄至106 年10月12日偵查後方供述係被告主導本起槍擊案之內容,循此脈絡觀之,除顯見林晉誠並無因被告積欠工資即刻意誣陷被告之外,益徵其之所以於偵查之初有所隱瞞,應當確實係因受到被告之警告而不敢將被告供出所致,則證人林晉誠上開所為與證人張彥堂大體相符之證言,當確與事實相符。
3.至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享勲於108 年10月24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係20幾年的老朋友,跟張彥堂不熟,其曾於張彥堂去陳進裕住處開槍前10天左右,在被告住處看到被告借給張彥堂1 萬元,被告並要求3 天內歸還,結果時間一到被告跟張彥堂要錢要不到,張彥堂一直推託,後來還翻臉跟被告吵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70 頁),被告並以此辯稱:可見張彥堂確實係因與其之借貸糾紛,才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林享勲所證,除與證人張彥堂、林晉誠均證稱張彥堂未曾向被告借過錢等語相齟齬外,再被告於106 年9 月8日警詢即案發後未久,竟係辯稱:其在家借1 萬元給張彥堂時,不記得有沒有人看見云云(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衡情若林享勲確實有目擊被告借款予張彥堂並索討之過程,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時,豈有不提出為友性證人之理?而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聲請調查證人林享勲?再於偵查時當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於張彥堂去開槍前交付1 萬元予張彥堂時,被告先答稱:有,張彥堂跟其借1 萬元,其有借給他云云,後檢察官再問:為何要借錢給張彥堂時,被告則應稱:因為張彥堂有時候會幫忙工作,當作回饋給張彥堂的工資,算是給張彥堂,不是借云云(見偵卷一第17頁背面),則被告既認為該1 萬元係工資,又何來必須於3 日內歸還之理?再者,何以林享勲能對距今2年前發生之事情,包括發生之時間、地點、借款之數額、還款之時間等猶有記憶,誠又有可疑,遑論張彥堂豈可能僅因與被告之借款1 萬元糾紛,即寧願擔負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誣指被告?本就難以想像。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更全未曾提及其有曾因向張彥堂索討借款1 萬元,張彥堂翻臉而與其大吵一架之事,於106 年9 月
8 日警詢甚至供稱其與張彥堂間「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背面),更徵被告審理時所辯及證人林享勲所證,均不足採。
4.而證人陳進裕於審理時雖證稱:於被告到其豬舍恐嚇之後,其就趕快找代表幫忙與被告協調,而於106 年6 月15日跟被告簽署協議書,並已交付被告25萬元,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74 頁;協議書之內容前已敘及,在此不贅),然被告原係向陳進裕索討徵收補償費106 萬元及租金15萬元,陳進裕卻僅交付25萬元,而與被告要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復被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於106 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後,也係由共有人陳進裕拍定,有本院106 年5 月15日拍賣公告、本院106 年6 月29日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被告雖然否認犯罪,難以查得其真實之犯罪動機,惟被告除與陳進裕有10多年之土地糾紛外,於106 年間被告對陳進裕不滿之理由實亦有諸多,準此,被告本案當確有犯罪之動機無訛。
5.況被告為達脫免刑責之目的,不僅先係警告林晉誠不得將其供出,再與證人林享勲勾串而為不實證言,適足打擊其辯詞之可信性。則被告確有因與陳進裕間之土地糾紛,而指使張彥堂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示警,事前並交付上開槍枝及子彈予張彥堂,張彥堂再於犯後將槍、彈歸還予被告之事實,亦已足認定。
㈣另上開槍枝及子彈雖未扣案,但輔以槍擊現場之蒐證結果,
已足認定均具有殺傷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定為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並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予以鑑定,所謂「檢視法」係檢視證物之外觀、材質及結構,「性能檢驗法」則係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及運作功能,若槍枝結構完整良好,且擊發過程正常,則在裝填適當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以上,而可認具殺傷力。觀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情形,陳進裕住處大門之鋁門框架被射擊後遺留彈頭1 個,除可見上開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適當之子彈所用外,張彥堂發射之子彈既可射破損壞鋁門框架,鋁門玻璃並因射擊力道而破裂(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當亦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構成傷害,上開槍枝及子彈顯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㈤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進裕豬舍對陳進裕
恫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及嗣後再指使張彥堂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因與陳進裕間之土地糾紛,心生不滿而為,犯意及動機均屬單一,復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恐嚇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本案指使張彥堂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而涉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與張彥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為恐嚇犯行時,即已對陳進裕稱「東
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嗣後果又指使張彥堂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係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就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
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竟不知悔悟,因與陳進裕間之土地糾紛心生不滿,即又再犯本案之罪,顯然無懼刑罰之嚴厲,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除先前往陳進裕豬
舍恐嚇陳進裕外,再將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交予張彥堂,使張彥堂至陳進裕住處射擊,要知若不慎擊中他人,即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犯罪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陳進裕生活於恐懼之中,及造成陳進裕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另犯後除否認犯行,未與陳進裕和解以得陳進裕之宥恕外,為達脫免刑責之目的,竟又警告林晉誠不得將其供出,復與林享勲串證,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犯後態度甚劣,當已難輕縱。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諸多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之上開槍枝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至張彥堂射擊後之子彈,彈頭及彈殼業已裂解而不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持2 發非制式子彈交予張彥堂,張彥堂嗣後並朝陳進裕住處射擊2 槍等語。惟查證人陳進裕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本案就只有聽到
1 聲的槍響,鋁門框架上也只有1 個彈痕,玻璃則是被彈擊之力道震裂,上面並沒有彈孔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佐以員警蒐證結果,在現場也僅扣得1 個彈頭與1 個彈殼(蒐證照片可見他字卷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雖張彥堂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被告係交予其2 發子彈,其係往陳進裕住處開2 槍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80頁背面),惟就被告、張彥堂持有超過1 顆子彈之犯嫌部分,張彥堂之供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且張彥堂開槍後即立時騎乘機車逃逸,也應無暇再撿拾地上之彈殼,本院故認被告、張彥堂本案應僅持有1 顆子彈,張彥堂也僅有往陳進裕住處射擊1 槍,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超過1 顆子彈之犯嫌部分,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其持有上開槍枝及1 顆子彈而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