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興

鄭宗和陳見信謝明竣楊志民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書記官 彭筠凱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吳瑞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宗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見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謝明竣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志民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瑞興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擔任新竹籍「欣揚6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132號)漁船船長,鄭宗和、陳見信、謝明竣、楊志民均係該漁船船員。吳瑞興、鄭宗和、陳見信、謝明竣、楊志民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為下列犯行:

(一)吳瑞興、鄭宗和、陳見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含自大陸地區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9日15時22分許,由吳瑞興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輪機員鄭宗和、船員陳見信,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1公斤25、50、80元之價格,購買海鱺3149公斤、肉魚80公斤、白鯧270公斤,共計3499公斤之漁獲,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之船艙內,擅自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領海內欲販售。嗣於同年7月5日6時許進港報關安檢時,為警將上開走私漁貨(嗣變價得款25,688元,由吳瑞興保管)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吳瑞興、鄭宗和、陳見信、謝明竣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2日14時8分許,由吳瑞興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輪機員鄭宗和、船員陳見信、謝明竣,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我領海之不詳地區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分別以1公斤25、35、35、40元之價格,購買海鱺1710公斤、加納魚2124公斤、鮸魚1936公斤、紅甘1830公斤,共計7600公斤之大陸地區漁獲,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之船艙內,明知上開漁貨係逾量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仍擅自運送上揭管制物品欲至臺灣本島販售。嗣於同年8月21日7時37分許進港報關安檢時,為警將上開走私漁貨(嗣變價得款49,675元,由吳瑞興保管)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吳瑞興、陳見信、謝明竣、楊志民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6時58分許,由吳瑞興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輪機員楊志民、船員陳見信、謝明竣,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我領海之不詳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分別以1公斤35、40、30、25元之價格,購買鮸魚4840公斤、紅甘900公斤、紅魚732公斤、海鱺1008公斤,共計7480公斤之大陸地區漁獲,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之船艙內,明知上開漁貨係逾量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仍擅自運送上揭管制物品欲至臺灣本島販售。嗣於同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進港報關安檢時,為警將上開走私漁貨(嗣變價得款49,343元,由吳瑞興保管)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一)吳瑞興、鄭宗和、陳見信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二)謝明竣、楊志民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