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來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來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來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88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 號之住處,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